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房屋拆迁一案

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房屋拆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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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行终字第159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中原区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东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盘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阳,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英林,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坡,男。

法定代理人方金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因房屋拆迁行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东阳、武英林,被上诉人方金坡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方金坡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有宅基地一处,19xx年10月20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xx年1月12日,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对原告弟媳卜美兰作出中原行执查通字[2009]0002104号查询通知书及(中原行执)责通字第00030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卜美兰在苏州路实施了搭建构筑物行为,责令其于20xx年1月14日12时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即自行拆除。20xx年1月28日,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

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本案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在原告系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对原告弟媳卜美兰作出查询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又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却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搭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有关材料,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迁原告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仅仅对卜美兰发了查询通知书,没有对原告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原告方金坡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中原区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是上诉人参与了拆除行为,但判决结果则直接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3、证人卜美兰的证言并不明确是上诉人拆除房屋。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的所诉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方金坡答辩称:其有建筑物的合法证明,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违法建筑,即使有新建痕迹,上诉人也不能到别人的宅基地上拆房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上诉人中原区执法局对被上诉人弟媳卜美兰作出中原行执查通字

[2009]0002104号查询通知书及(中原行执)责通字第00030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卜美兰在苏州路实施搭建构筑物的行为,但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没有提交其未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诉称其并未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 珂

 

第二篇: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处罚决定一案

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处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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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行终字第12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予江、潘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

原审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

负责人姚小梅,店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因赵正军诉其对原审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所作当场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xx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述书及#4@p,投诉第三人建设路店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实际收取79.9元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规定》中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折扣不符等规定,应当依法处罚。20xx年2月19日,被告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建设路店进行检查。第三人打印出20xx年9月份雅鹿印花被销售明细,证明原价129元。20xx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销售数量2条,现售价79.9元。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等。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多受消费者两个0.9元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误。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被告却在当场处罚决定中给予了五倍即罚款9元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本案系原告赵正军作为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引起的案件,依照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予立案,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被告却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八项、第四十条有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有二款,被告当场处罚适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故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原区物价局20xx年2月19日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

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一并进行审查确认,故一审判决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误,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意见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从原审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调取的涉案销售行为的销售明细以及销售数量,其调取方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被调查销售商品的原价以及销售数量。被上诉人赵正军关于被告没有针对其举报的虚构原价、虚假打折作出调查处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对因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以及被告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并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刘紫娟

审 判 员 陈 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