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喜爱诉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任香菊、袁凤仙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喜爱诉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任香菊、

袁凤仙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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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中民一初字第25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喜爱 ,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任香菊,女。

被告袁凤仙,女。

原告贾喜爱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任香菊、袁凤仙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人黄建军,被告任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喜爱诉称,原告与周发祥、黄更玉三人的合伙企业厂房在被告村委会“城中村”改造时被拆除,经协商,20xx年5月26日被告村委会党员代表及拆迁指挥部全体成员签字同意,给予三合伙人补偿共计446483元,扣除周发祥所有的172090元后,剩余274393元为合伙企业补偿金额,其中周发祥114330元,黄更玉91464元,贾喜爱68598元。三名合伙人对被告村委会作出的上述补偿数额均表示认可,并且周发祥、黄更玉已按上述数额领取了补偿金,按照被告所作的补偿决议,在扣除被告向合伙企业投资入股的10000元中,

原告应承担的5268元后,剩余6333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63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辩称,租地协议是村委会与周发祥签订的,补偿款自然应给周发祥,至于原告拿出的合伙协议,村委会根本就不知道,也不知道贾喜爱这个人;黄更玉领走的钱是他们在一块商量的,考虑到黄更玉跟周发祥一块干时间很长,另一方面黄更玉的年龄也大了,才给他发的补偿款。对他们的合伙协议,村委会开会也说了,让他们自己解决。

被告任香菊辩称,因为拆迁补偿的事周发祥被气死,如果原告是合伙人,她应该去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她从未参与管理,补偿款也应该不分,由于房子一直荒着,我们一直交着地租,况且是我们自己找人修缮的房子,原告未参与管理与修缮,她根本不应该分得补偿款。

被告袁凤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xx年3月29日,贾喜爱与周发祥、黄更玉三人入股成立中原铝合金门窗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周发祥、黄更玉合伙的事实。2、20xx年5月26日村委会拆迁委员会全体成员及党员代表签字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参加会议人员身份及其讨论的问题,证明拆迁指挥部经研究后对原告与周发祥、黄更玉三人合伙期间所建厂房给予补偿并分配的事实。3、对合伙人之一的合伙人黄更玉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人民法院对黄更玉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周发祥、黄更玉三人是合伙关系,村委会同意三人合伙期间所建厂房被拆迁后给予补偿;黄更玉已于20xx年9月份在村委会将自己补偿款领走。4、20xx年12月29日法院从商业银行中原西路支行调取的袁凤仙、任香菊在该行开户及存款情况,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将360000多元的补偿款全部存在袁凤仙和任香菊在该行的账户上的辩称是虚假的。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与周发祥、黄更玉三人合伙办企业

的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协议只显示入股多少无入股票据;往村委会交钱都是周发祥,村委会发钱也只对周发祥。证据2是讨论稿,是讨论的初步意见,当时只有原告同意。对证据3法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20xx年10月26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黄更玉说他们三个同意是不对的,如果当时他们都同意,房子早就拆了,不能等到现在。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任香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周发祥死了,我们都没有见过这个协议;证据2是村委会的讨论意见,周发祥当时就没有同意;对证据3没有异议。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不知道;对证据4没有异议,我就没有在那开户。

被告村委会举证:1、周发祥交土地租金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是周发祥一直给村委会交土地租金;2、20xx年6月15日村委会决议,证明村委会开会不再管了,由他们自己处理(他们合伙的事);3、袁凤仙、任香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发祥的家人对20xx年5月20日的决议不同意;4、周发祥的家人袁凤仙、任香菊及黄更玉在村委会领取补偿款的收据复印件两份;5、袁凤仙、任香菊的情况说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人合伙关系不矛盾,周发祥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到村委会交纳租金是内部管理需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此协议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有伪造嫌疑。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数字和会议纪要确定的发给周发祥的数额不一致,领条上显示367043元,实际是114330元,还有一项是172090元,共计28642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怎样对合伙人,袁凤仙、任香菊二人并不了解,对黄更玉适当的生活补贴,不符合事实。

被告任香菊质证,与我没有关系,我不予质证;对20xx年9月12日的领条,是我和我婆婆在北陈伍寨村委会领走的。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日,村委会与周发祥签订租房(地)协议约定:村委会

将其位于郑州市西环路东侧面积7.5亩土地出租给周发祥经营,合同期三年,自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年租金15000元,先付款后用地,逾期一个月按年租金的30%罚款,逾期二个月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房屋等。周发祥在该承租土地上经营铝合金门窗。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作了延续。20xx年5月26日,村委会因需要在出租土地上拆迁改造,开会研究对周发祥及其合伙人黄更玉、贾喜爱进行补偿,初步确定补偿总金额为446483元,三人合伙补偿金额为274393元,金额172090元归周发祥所有;对三人合伙补偿分割问题,村委会讨论意见为周发祥应得114330元,黄更玉应得91464元,贾喜爱应得68598元。村委会将上述补偿分割意见通知三人后,黄更玉、贾喜爱同意,周发祥不同意,村委会即于20xx年6月15日再次开会确定:1、土地租赁人是周发祥,赔偿受益人应为周发祥;2、(门窗厂)三人合伙股份协议与村委会无关,其合伙财产分割村委会不便参与;3、通知周发祥,按要求的标准时间拆除房屋等。20xx年6月25日,周发祥去世。20xx年9月10日,黄更玉从村委会领取拆迁补偿款79440元;同年9月12日,周发祥妻子袁凤仙、儿媳任香菊从村委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67043元,其中包括原告贾喜爱应得款项63330元,合计拆迁补偿款446483元全部领完。原告以未得到拆迁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系村委会与周发祥所签,原告与村委会之间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村委会20xx年5月26日会议对周发祥、黄更玉、贾喜爱三人合伙财产拆迁补偿数额具体进行了分配,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村委会当时的分配是有依据的,否则,在土地承租人健在情况下,村委会对承租人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更玉、贾喜爱均不存在土地协议相关的法律关系,涉及出租土地拆迁补偿问题村委会只对承租人周发祥即可,将拆迁补偿费用研究分配到承租人周发祥的每个合伙人不合常理。尽管村委会在20xx年6月15日再次开会讨论厂院拆迁补偿纠纷时作出了租赁人、受益人应为周发祥,村委会不便参与具体分配财

产的决定,但在周发祥去世后,村委会仍将拆迁补偿费用直接发给了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更玉,剩余款项让周发祥的亲属袁凤仙、任香菊全部领走,其中包括原告贾喜爱应得款项63330元。虽然村委会已将拆迁补偿费全部支付,但周发祥已去世,村委会既然已直接将拆迁补偿费发给了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更玉,亦应直接将拆迁补偿费发给周发祥的另一合伙人即原告贾喜爱,村委会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存在不平等对待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虽未向被告袁凤仙、任香菊主张诉求,但被告事实上占有了原告应得拆迁补偿费,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和方便诉讼、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被告袁凤仙、任香菊领取原告的拆迁补偿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凤仙、任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贾喜爱拆迁补偿款63330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委会对前项被告袁凤仙、任香菊所负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超

人民陪审员 楚 慧 玲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 蕾

 

第二篇:王深义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深义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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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中民一初字第27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深义,男。

委托代理人黄江明、常彦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 法定代表人孟国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王深义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树王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深义及委托代理人黄江明、被告桐树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国利及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深义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xx年12月16日、20xx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使用被告原村委会大院及房产的协议。约定,1、被告将原村委会大院及房产45间出租给原告。2、协议期限为50年。3、首期租期20年,首期租期届满后,乙方有优先权续租。3、交付大院及房产的期限为20xx年5月1日。4、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或者逾期交付房产及大队院的,应承担原告已付租金3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支付被告租金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被告全部价款47万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占用该院落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对该院落按约进行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出租协议,交付原村委院内45间房屋及大队院,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共计61.1万元。

被告桐树王村委会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作为新干部并不知情,作为村委会必须有自己的办公场所,不可能将自己的办公场所租赁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4日,被告桐树王村委会收取原告王深义投标押金50000元,收取袁经纬投标押金50000元(后原告付给袁经纬50000元,袁经纬投标押金50000元作为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20xx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桐树王村原村委院房产买卖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xx年12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上交款370000元。

20xx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变更为出租,被告应在20xx年5月1日前将房产及大队院交付完毕。首期租期20年,首期租期届满后,原告有优先权续租。原告租金已付至20xx年12月15日,租金共计47万元。如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或者逾期交付房产及大队院的,应承担原告已付租金3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及大队院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先签订买卖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将买卖变更为租赁,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关系变更成租赁关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认可47万元为租金,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租赁物为被告村委院房产。因村委院房产为村委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交付将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请求交付村委院内45间房屋及大队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违约金为租金30%,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深义租金470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深义违约金14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深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忠 贤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O一? 年 一月十 六日

书 记 员 廖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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