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与调研文章的区别

论文与调研文章的区别

“论文”与“调研文章”从它们所表达的性质、作用和手段上来看,都是不同的。

“论文”亦称“说理文”、“论理文”、“论说文”、“论辩文”、“理智文”等。它是以议论为主要表达手段,通过概念、判断、推理等逻辑方式来直接阐明人们对整个世界认识的文章。

在我国,把文章定性为论文出现得较早:魏晋时期的曹丕在《典论.论文》中开始,将文章分为四科,至清朝的姚鼐在《古文辞类纂》中把文体分为十三类为结束,论文这种提法便固定下来。

南北朝时期的文艺理论批评家刘勰在《文心雕龙.论说》中说:“原夫论之为体,所以辨正然否;穷于有数,追于无形,迹坚求通,钩深取极;乃百虑之筌蹄,万事之权衡也”。意思是说,考究议论文这种文体,是用来辨明是非的;要对现象作彻底的探索,追究到超越形象的理论,攻破困难而求得贯通,要深入探索取得最后的结论;它是求得各种理论的手段,是评价各种事物的天平。

笼统地说,论辨类就是论说文。细致的地方,论是论述,即发表自己的主张,阐明事物的道理,其目的在于立;辩是辨析与反驳,即辨别道理的是非,反驳别人的言论,首要任务往往在破。按现在的说法,论是立论的文章,辨有的是立论,有的是驳论,但都是论文。

“调研文章”在文体上称为“调查研究”、“调查报告”、“新闻调查”等,它是对客观事物进行实地调查后写成的书面报告,是反映调查研究成果的一种文体。从功能上看,运用这种文体,有的是提供报刊用的新闻体裁,多数是为新闻记者所用;有的是供机关工作所用的应用文体,也叫机关应用文,多为秘书所用。

“调查报告”的特点是:围绕某一个问题,运用唯物辨证主义实事求是的方法,对现状或历史中的典型事物,进行深入地调查了解,分析研究,做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以达到反映事物真实情况,提供经验教训,揭示事物发展规律,提高认识,指导工作的目的。

“调查报告”的种类,一是为领导机关制定政策提供依据、反映基本情况而写;二是为贯彻某项方针政策提供经验、范例的经验性报告而作;三是为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面向上级写成的专题报告;四是为严肃处理某个重大事件、工作失误所写的揭露性报告;五是对某项政策或某项工作,有分歧认识需要进行探讨时要写的报告。

对事物进行深入地“调查”而后成文,早在后汉班固所撰的《汉书.王莽传注》中就有解释“犹言考察,调者,发取之意。”,而“调查报告”文体的产生,则是上个世纪初五四白话文运动以后发生的事儿。

参考文献:中国青年出版社《议论文写作技巧》;同济大学出版社《秘书写作》

 

第二篇:论文文章1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论文完成日期 20xx年8月 专 业 年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题目:国有企业债务执行探究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课题审批表

论文文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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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债务执行探究

【内容摘要】如何执行国有企业的财产,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是难点问题。本文分析了执行国有企业财产的原则、国有企业责任财产界定、以及国有企业土地、建筑物以及其它财产在具体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 键 词】国有企业、责任财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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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执行中的问题 ----------------------6

(一)正确认定国有企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6

(二)执行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应注意的问题------------------7

二、对已经抵押的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执行------------------10

(一)严格审查抵押效力,准确把握抵押无效的情形-----------10

(二)对于抵押有效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11

三、国有企业建筑物的执行问题------------------------------11

(一)国有企业建筑物的分类及性质-------------------------11

(二)准确界定属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财产范畴的国有企业经营性建筑物--12

(三)对国有企业建筑物上设定的抵押应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审查其效力--12

四、关于国有企业其他财产的执行---------------------------------------16

(一)国有企业依法可以行使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16

(二)国有企业享有的债权--------------------------------------------16

(三)国有企业依法可以行使的证券权利--------------------------------16

(四)有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17

(五)国有企业享有的股东出资缴纳请求权------------------------------17

(六)国有企业享有的其他投资收益权利---------------------------------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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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问题的由来

当国有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作为被执行对象时,执行如何准确把握,不仅需要法律知识,更需要较强的政策水平。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深入,国有企业已经从“一枝独秀”,逐步演变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大量涉及国有企业案件的执行不仅仅涉及法律层面,更多的涉及政策层面,甚至涉及社会生活稳定等多个方面;一旦处理失当,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其他案件更大。因此,厘清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关系,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做好国有企业财产执行的首要问题。其次,准确把握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财产的界定,哪些应纳入执行程序执行,哪些财产排除在执行财产之外?这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老大难”问题。其原因主要归结为国有企业模糊的财产权属现状,其中既有体制内部深层次的原因,也有立法模糊等一系列外部原因,集中体现在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在立法层面的界定。《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究竟何种财产属于“国家授予”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立法层面答案。而且,涉及到国有企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未予以明确。由于立法对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规定的模糊,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国有企业在其存续期间,按照法人构成理论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拥有的财产是其成为法人的基础。国有企业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土地、房屋或建筑物、地上定着物等)、动产。国有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动产,均可作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对此没有异议;但国有企业占有和使用的不动产,是否能够作为责任财产,实践中出现较大的分歧,有的法院甚 5

至采取了模棱两可的立场。

一、 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执行中的问题

国有企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依其来源可以区分为三种: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和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一)正确认定国有企业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设定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1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为基于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为非用益物权。2我国法律对于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规定有划拨和出让两种基本方式。国有企业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因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在用途和转让条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并没有附加特别的限制,反而规定该类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使用期限的权利。我国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将因划拨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故国家不得因该类土地使用权没有期限而任意收回。现实的状况应当是,国有土地一旦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原则上永久使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法院法1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409页。

2本文所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基于租赁、借贷、承包等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受合同法保护的有使用权的 6

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破产财产批复)第1条的规定,3对国有企业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可以无偿收回。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受限制地成为交易标的,当属独立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非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得收回。

3、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于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19xx年5月9日)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此种情形下,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并不享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

(二)执行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应注意的问题

1、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政府是否有权收回国有企业因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此问题,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涉及。仅在破产财产批复第1条规定,企业破产时, 土地。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予以处置。” 7

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可以收回。有人据此认为,对企业因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可以随时无偿收回。还有的学者认为,因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应当解释为不定使用期限,国家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土地使用权。4

笔者认为,原则上,土地使用权不论其因划拨还是因出让而取得,均应当列入责任财产,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政府均不得任意收回。首先,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划拨与出让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并不表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利。所以,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尽管其权源有所不同,却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其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相同。国有企业自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起,土地使用权即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其次,我国法律对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和转让附加一些特别的限制,但并不否定国有企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处分权能。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以实现对土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处分,与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并无根本的不同。故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属于性质相同的用益物权,均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第三,如果参照破产财产批复第1条的规定赋予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不需附加任何理由,随时收回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的土地的权利,将会使其对国有企业享有的此类土地使用权拥有十分宽泛的裁夺余地,而这也将可能给正常的执行工作带来一些问题。如人民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xx年版,第670-6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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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处理涉及负责企业此类土地使用权前,就必须向有关的人民政府报告,以征询其是否要收回划拨给负债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若政府未能及时答复,势必造成执行工作的拖延。并且,最高法院破产财产批复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土地制度具有很大特殊性,城镇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则经历了一个由无偿划拨(行政划拨)使用到有偿使用(土地出让)的改革过程,但从目前土地实际使用的总量来看,国有土地以土地出让方式利用的只占土地供应总量的少数,大量还是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土地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国有土地在划拨给企业时,并不是作为市场资源要素安排的。5因此,批复针对破产这一特殊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企业破产时,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其因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并未涉及其他情形。而限制或者剥夺民事权利,必须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规定,认为政府可以随时收回企业因行政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是赋予了最高法院破产财产批复对企业偿债的其他情形亦具有约束力,明显不妥。第四,如果对于这种划拨土地使用权,看成是租用关系,则没有租金内容,看成是借用关系,也没有关于借用具体期限,而且也不能解释政府在土地使用权上经常进行的划拨、收回与调剂行为。

综上,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除国有企业破产情形外,在国有企业偿债时原则上应可予以变价,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剩余部分列入执行财产。

2、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用于执行。对于国有企业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该土地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承租土地的国有企业,故其承租土地所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破产案件审理与破产清算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年12月第1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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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执行财产。但是,国有企业基于承租关系所取得之使用承租土地的权利或利益,性质上为受合同法保护的债权,属于应当由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所以,国有企业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偿债时虽不构成执行财产,但国有企业基于合同使用土地的权利构成执行财产,应当予以变价并予以处理。

二、对已经抵押的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除非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在国有企业未能清偿债务时,得行使抵押权以变价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以变价金清偿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

(一)严格审查抵押效力,准确把握抵押无效的情形

依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有关的立法,在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无效的,主要有以下的情形:(1)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未经土地管理机关登记的;(2)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3)企业以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的;(4)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5)企业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或者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大部分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的;(6)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以土地使用权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抵押无效。抵押无效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列入执行财产并予以处理。

(二)对于抵押有效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 10

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抵押权人对已经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被《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所明文规定,因而抵押权人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变价金有条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疑问。

三、国有企业建筑物的执行问题

国有企业的建筑物,是指由国有企业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并得以处分的附着于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上的不动产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国有企业的房屋、固定于土地上的机器设备、修建的道路、桥梁、码头、船坞、沟渠等不能移动的财产。

(一)国有企业建筑物的分类及性质

国有企业的建筑物,依照其用途可以区分为三种:经营性建筑物、福利性建筑物和公益性建筑物。

1、经营性建筑物,是指国有企业直接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或设施,例如,国有企业的厂房、办公用房、固定于土地上的机器设备、修建的道路、桥梁、码头、船坞、沟渠、以及其他经营性的设施等建筑物,其源自于并服务于国有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当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

2、福利性建筑物,是指国有企业为谋取本企业职工的生活福祉而兴建的职工宿舍、住房等。福利性建筑物源自于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形成的福利基金,直接目的也是服务于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原则上不属于执行对象。

3、公益性建筑物,是指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的托儿所、学校、医院、养老院、 11

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公益设施,原则上也不属于执行对象。

(二)准确界定属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财产范畴的国有企业经营性建筑物

原则上,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建筑物、福利性建筑物和公益性建筑物,仅仅是目的或者用途的区分,若其单纯为国有企业投资兴建,在法律上均应当属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似无疑问。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建筑物,为国有企业的固有财产,自然属于可执行财产。对于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建筑物的判断,应当采取从宽的立场,凡不属于福利性建筑物和公益性建筑物的其他建筑物,均为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建筑物。

(三)对国有企业建筑物上设定的抵押应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审查其效力

1、不同性质建筑物在执行过程中的审查:

(1)经营性建筑物。国有企业得以其经营性建筑物设定抵押,但应当将经营性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依法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尚未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不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约束;国有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设定抵押后,在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故其不受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影响,仍属执行财产。

(2)福利性建筑物。福利性建筑物的目的为职工的生活福祉,但其形成完全依赖于国有企业的建设资金,源自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在国有企业清偿债务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归入执行财产。最高法院区分国有企业的福利性建筑物是否已经出售给职工,进行相应的规定,以求协调国有企业的职工与国有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国有企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执行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12

的职工住房,已经进行房改的,不论职工住房的权属是否已经变更,均不属于执行财产;尚未进行房改但符合房改条件的,现居住人要求购买的,不属于执行财产,但房改所收取的价金,列入执行财产;不符合房改条件的职工住房,以及职工不购买的职工住房,属于执行财产。国有企业投资兴建的公益性建筑物,诸如非营利性的托儿所、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或设施,原则上不属于执行财产。

(3)公益性建筑物。公益性建筑物非为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存在,虽然有国有企业的出资或投资并一定程度地参与经营,但通常享受着国家的多种直接或间接的优惠扶持,难以判定这些社会公益设施构成国有企业的独有财产;况且,这些社会公益设施,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故国有企业兴建的社会公益设施,在国有企业偿债时不便列入执行财产。国有企业的公益性建筑物不属于执行财产,在我国现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国有企业的建筑物作为公益性建筑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建筑物的兴建和利用是为了服务于社会公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建筑物的利用不间断地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三是改变建筑物的用途将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2、应当注意的问题

(1)国有企业的建筑物属于执行财产与否,是否影响国有企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位?建筑物离不开土地,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离;但建筑物和土地确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分别为权利或者交易的标的。前文已经讲到,国有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论其因划拨还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在国有企业偿债时构成执行财产。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构成执行财产,在土地使用权上存在的建 13

筑物则并不一定构成执行财产,例如国有企业的公益性建筑物。建筑物为土地的定着物,虽附着于土地,但却是土地外的独立之物。但我国现行法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要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要随之转让。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究竟是土地附随于建筑物还是建筑物附随于土地,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这种未将土地权利和建筑物权利分开的制度并不能对各种权利人提供充分的保护。7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均为各自独立的物权,分别依照法律行为予以处分,在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上是允许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人的分离,并不影响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上产生法定土地使用权。8从这里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国有企业的建筑物属于非执行财产的,对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执行财产的地位不产生影响,该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变价,原则上可予以执行。

四、关于国有企业其他财产的执行

除上文讨论的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外,国有企业的其他财产,则是指国有企业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以及财产权利。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为动产,包括除土地、房屋、地上定着物以外的其他所有的属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物。

(一)国有企业依法可以行使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

不动产物权除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外,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对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所享有的抵押权。动产物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动产的经营管理权、对他人财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基于不动产物权或者动产物权而产生的对他人的物权请求权,也构成执行财产。 7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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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企业享有的债权

依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分为因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而发生之返还请求权、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等。国有企业对他人依法取得的债权,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利益,应属执行财产。例如,国有企业因为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执行财产。

(三)国有企业依法可以行使的证券权利

国有企业依法可以行使的证券权利。国有企业因为票据行为、购买债券、购买股票等法律行为,取得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作为上述证券持有人所享有的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包括上述证券权利所产生的孳息),构成执行财产。国有企业对他人的证券权利所享有的质权,亦同。

(四)有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

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专利申请权等,在执行时仍然有效的,列入执行财产;国有企业经国家授权机关核准而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也可列入执行财产。

(五)国有企业享有的股东出资缴纳请求权

不论企业成员或者股东的出资期限,凡承诺缴纳出资的企业法人的成员或者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国有企业全额缴纳出资,均应当缴纳出资。国有企业的股东应当缴纳但尚未缴纳的出资,构成执行财产。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其开办人应当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执行财产。

(六)国有企业享有的其他投资收益权利 8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xx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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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有企业购买债券、股票的投资收益外,国有企业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以及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构成执行财产。国有企业享有的投资收益权利可以出售或者转让的,出售、转让所得等列入执行财产。

谢辞:

本人在法律本科学习过程中,深荷各位任课老师的关心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在论文指导老师刘浩的帮助和具体指导下,完成了本毕业论文的选题、收集资料以及写着成文,在此表示感谢。同时感谢南京广播电大远程教育学院及答辩老师的辛勤劳动,使我通过论文答辩,得以顺利毕业。

参考书目:

[1]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2]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xx年版。

[3]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xx年版。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破产案件审理与破产清算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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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国有企业债务执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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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__ 宋涛 教育层次 ________本科_______________ 学 号 省级电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专 业 _________法学_________________ 分 校 南京广播电大 指导教师 ______刘浩 _________ 教 学 点 _____秦准区_______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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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

省级电大 分校 教学点 秦准电大 指导教师 刘浩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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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409页。

10本文所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基于租赁、借贷、承包等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受合同法保护的有使用权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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