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理财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 证券公司(以下称管理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并在显著位置载明下列文字,至少应当包括: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条 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至少应当包括:

(一)名称与类型;

(二)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三)存续期限;

(四)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

(五)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六)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合同约定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对管理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和比例;

(二)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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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参与资金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退出。

第六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资产交由托管人负责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需就集合计划托管事宜,签订托管协议。

第七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账户开立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有关税费、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九条 合同应约定投资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宜,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托管人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时间(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和方式;

(二)管理人、托管人提供季度、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三)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年度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四)管理人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投资主办人变更等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委托人的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管理人向委托人进行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3、参与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税费,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

2、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3、不得转让集合计划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3、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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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3、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5、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6、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

2、 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6、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7、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第十四条 合同约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可以变更的,应对变更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取得委托人和托管人同意的方式;

(二)对不同意变更的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有关后续事项的安排。

第十五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有关事项: 3

(一)集合计划设有开放期的,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参与、退出的时间、次数、程序及限制等事项。

(二)明确约定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合同约定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合同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展期须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二)展期的条件、方式、程序和期限等;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展期时,管理人通知委托人的时间、方式以及委托人答复等事项;

(四)委托人不参与展期时的退出安排。

第十七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终止的情形和清算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第二十条 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合同应载明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还应约定,合同由委托人本人签署,当委托人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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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必备条款

一、重要提示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应在显著位置载明下列文字作为重要提示:

本说明书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作,管理人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本说明书对集合计划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不构成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二、定义与释义

说明书应对所使用专业术语、特定词汇作出明确、清晰的定义、解释。

三、集合计划介绍

说明书应对集合计划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 集合计划的名称和类型

(二) 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特点

(三) 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四) 集合计划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及适合推广对象

(五) 集合计划的目标规模

(六) 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限

(七) 集合计划的推广时间、方式

(八)每份集合计划的面值、参与价格及参与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四、集合计划当事人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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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管理人简介

(二) 托管人简介

(三) 代理推广机构简介

五、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

说明委托人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参与的时间、方式、价格、金额限制、程序、最终确认、参与费率及参与份额的计算等事项。

六、集合计划的成立

(一) 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时间(应说明集合计划成立前委托人的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二) 集合计划设立失败(应说明委托资金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方式)

七、投资理念与投资策略

八、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

九、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

十、集合计划的账户与资产

(一)集合计划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二)集合计划资产的构成

(三)集合计划资产的管理与处分

十一、集合计划的资产估值

(一) 资产总值

(二) 资产净值

(三) 单位净值

(四) 估值目的

(五) 估值对象

(六) 估值日

(七) 估值方法

(八) 估值程序

(九) 错误与遗漏的处理

十二、费用支出

说明集合计划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管理费、托管费及集合计划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并具体说明其计提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等。 6

说明不应由集合计划承担的费用。

十三、收益分配

(一) 收益的构成

(二) 收益分配原则

(三) 收益分配方案

(四) 收益分配方式

十四、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参与和退出

(一)说明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二) 说明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十五、集合计划的展期

说明书应对集合计划是否可以展期予以说明。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说明书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说明。

十六、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十七、信息披露

十八、风险揭示及其相应风险防范措施

十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二十、特别说明

说明本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委托人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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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制订《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能存在的风险,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示投资者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所参与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提示投资者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前,必须了解所参与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等内容,并认真听取证券公司对相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的讲解。

三、提示投资者了解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通常具有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经济周期风险、利率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购买力风险、再投资风险、技术风险、操作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等。

四、提示投资者了解所参与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定投资品种、特定投资组合设计等所蕴含的特定风险,例如衍生品风险、汇率风险等。

五、提示投资者了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所导致的风险。

六、提示投资者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前,应综合考虑自身的资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选择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七、风险揭示书还应以醒目文字载明以下内容: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者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

投资者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特别提示: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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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了解客户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了解客户行为,提示投资风险,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了解客户,是指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销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或提供定向资产管理服务时,采取相应措施,了解客户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情况,向客户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了解客户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流程,加强对了解客户工作的管理,加大对客户的风险提示,降低因产品、服务错配而导致的客户投诉风险。

第四条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应执行客户身份识别程序,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了解客户工作进行自律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提供的适用性

第六条 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提供的适用性,是指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在提供相关产品、服务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服务,把合适的产品、服务提供给合适的客户。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提供的适用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资产管理产品、服务风险进行评价的制度;

(二)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制度;

(三)资产管理产品、服务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

配的方法。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价并划分风险等级。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风险评价结果应作为证券公司或代理推广机构向客户推介产品、服务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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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操作流程,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和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首次向客户提供资产管理产品、服务前,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客户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客户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可以采用现场、信函、网络等方式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客户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客户以下情况:

(一)财务状况;

(二)投资目的;

(三)投资期限;

(四)投资经验;

(五)投资偏好或拟投资产品的类型、意向;

(六)风险承受水平。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如发现客户投资决定明显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要求客户书面确认其投资意愿。

第三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书面和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客户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投资偏好、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等信息,并妥善保管与以上信息相关的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加强对代理推广机构的监督。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其取得的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 11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价资料及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对获取的客户资料保密,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要求,不得泄露客户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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