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选修课论文

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应用

一.国际法综述及其发展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 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1.国际法的产生

上古时期出现了国际法的萌芽,在古埃及有公元前1291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皇帝缔结的和平联盟条约,被认为是国际法历史上的第一个正式条约。在古印度,公元 前100年左右编成的《摩奴法典》含有不少人道主义规则和战争规则的规定。在古希腊,城邦的密切交往,互派使节,订立条约,建立联盟,仲裁纠纷,形成了比 较发达的使节制度和战争制度。 在古罗马,向来有强调法律的传统。在使节、战争、条约等方面,不仅有比古希腊更多的规则和制度,而且使之法律化了。特别是在罗马帝 国时期,逐渐产生了对外关系制度和对待外籍人的制度。委派了外事大法官,执行外事法,以处理罗马与外国的关系;以国家间是否订立友好条约为标准,区别对待 外国在本国的侨民;专门制订“万民法”以调整罗马人同与罗马有友好条约的国家侨民之间的关系。后来,“万民法”的范围逐渐扩大,还包括了领土、海上航行、 战争等方面的问题,而成为罗马涉外关系方面的法律的代名词,被视为国际法的前身。“万民法”也转而被人称为“万国法”。

2.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它宣告了中世纪的结束和近代史的开端。公会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邦国为独立主权 国家,罗马帝国所主张的“世界国家”的观念为主权国家的观念所代替。公会上签订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原则,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 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此同时,国际法学的出现也有力地适应、影响着国际法的形成。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在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召开前的1625年,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系统 地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概括了当时国际法的全部范围。这部著作不但促进了威斯特伐里亚公会的成功,而且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标志着近代国 际法学的产生。此后,国际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随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国际法在近代时期还是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发展,已经形成为包括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国际法的特点表现为:确定了调整国际关系的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等,奠定了发展至今的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其次,扩展了国际法的内容和领域。在近代丰富多彩的国际关系的实践中,确立了常驻外交使节制度、永久中立制度、国际会议制度、国际仲裁制度等。条约法、战 争法也有了很大发展,海洋自由原则得到确认,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行政联盟开始涌现,国际法开始进入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扩大了国际法的适用地域。这一时期国际法的适用已经不限于欧洲地区,而是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展到中近东、远东的一些亚洲、非洲国家,开始朝着普遍适用的方向发展。

二.国际法应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能源对我国的经济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其中最为紧张的是中日在东

海的争属问题。经过几轮的谈判,双方依然存在着很多分歧,其中最主要的分歧点是双方主张的划界原则不同。中国主张运用“公平原则”进行划界:我国大陆架自然延伸到冲绳海槽;专属经济区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公平划界。而日本主张运用“中间线”划分中日东海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 双方关于划界原则的不同主张及分歧,阻碍了东海划界进程,影响了东海能源开发利用。为了能够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合理的运用国际法。再国际法中有两个主要原则: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对划界原则做出规定的公约主要有两个:19xx年《大陆架公约》和19xx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xx年《大陆架公约》对大陆架划界规定了“混合原则”,但中国和日本都不是缔约国,《大陆架公约》在中日间不能适用。19xx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制定过程中,不同国家对划界原则始终存在重大分歧, 规定了模糊的“公平解决”,是一个妥协的产物,对于中日间的不同主张也缺乏明确评判作用。本文将结合东海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运用国际法阐明我国在东海的合法地位。

一、中日东海争端的产生

东海是中国大陆东岸与日本海之间的一个半封闭海,西接中国,东面邻接日本的九洲和琉球列岛,北面濒临韩国的济洲岛和黄海,南以台湾海峡与南海相通。19xx年埃默里和新野弘等美、日、韩和中国台湾的专家对东海、黄海海域进行了实地勘测,写出了调查报告《埃默里报告》,明确指出在中国台湾与日本之间的这片浅海海域将来也许会成为一个世界规模的产油区。《埃默里报告》的出台,拉开了中日东海争夺的序幕。近几年,中方在东海的测量和勘探取得了明显进展,相继发现了多个油气田,并在中间线靠近中方一侧进行了开发。自20xx年6月以来,日方针对中方东海“春晓”油气田开发,频频挑起摩擦并使之不断升温。尽管在小泉下台之后中日关系渐趋回暖,然而双方围绕能源安全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上的对立依然尖锐。在中方的积极倡导下,双方进行了多次磋商会谈,然而由于双方分歧巨大,历次会谈均以失败告终。在中日东海争端中,能源安全与大陆架划界不可分割,只有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律争端得到解决,东海争端领域的油气田归属和开发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确认。因此,中日东海争端围绕能源安全展开,争夺的焦点则集中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首先是大陆架划界原则问题,中国坚持采用与公平原则相吻合的自然延伸原则,日本认为应该采用中间线原则。

二、我国在东海每端中的国际法依据分析

在东海争端中,中日双方的权利主张都可以在国际法规范中找到根据,并均以国内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无论在两国磋商、谈判中,还是在各自的对外宣传中,中日双方已经展开了一场没有硝烟的“法律战”。在这场“法律战”中,究竟谁的国际法主张更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实践的真实含义和精神,这就需要我们对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律文本、国际法原则和有关国际判例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辨析。

(一)公平原则是国际法的精髓,中国在海洋划界问题上坚持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既是国际法的精髓,也是其永恒的主题。大陆架划界中的公平原则与大陆架这一法律概念同时产生,它是划定大陆架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是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划界所采用的国际准则。无论是《大陆架公约》还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无论是国际法院裁判和国际仲裁,还是争端各方采取何种原则和方法,它所体现、所要求和所追求的都是划界方法、划界结果和划界目标的公平合理。她1中国在海洋划界问题上坚持公平原则。19xx年4月,在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中国代表明确表示:“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只是划分海洋界线的一种方法,不应把它规定为必须采取的方法,更不应把这种方法规定为划界的原则。海洋划界应遵循的根本原则,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原则。19xx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关于划界原则,该法进一步强调了中国在海洋划界问题上坚持公平原则的主张,“我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二)自然延伸原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最基本标准,完全适合东海大陆架的划界东海大陆架的划分应遵循公平

原则。公平原则不是抽象的、空洞的,它可以通过诸多具体的方法和结果体现出来,但自然延伸原则却是公平原则适用的最基本标准。所谓“自然延伸”原则是指根据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上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的自然事实,因而从法律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自然延伸原则是最符合公平原则的客观标准,以下本文将从国际法律文本、地理法律事实、国际司法判例这三个角度,分别论证自然延伸原则适用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合理性。

1.国际法律文本依据

既然大陆架是国家领土在水下的延伸,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沿海国理所当然地对其大陆架享有统治权和管辖权。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国际法理念和原则,19xx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前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赵理海教授在详尽分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后总结说,该条对200海里距离概念和自然延伸原则的规定主次分明,首先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使用所谓“距离标准”。富尔勒认为,同自然延伸原则相比,距离标准处于从属地位。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以及中外国际法专家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该公约设定了两项确定大陆架权利的标准,即自然延伸原则和200海里距离原则,但在二者关系上,自然延伸原则在前,是首要标准;200海里距离原则在后,是次要标准。中日两国就大陆架划界没有缔结任何双边条约,但两国都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因此两国之问的大陆架划界应适用于19xx年公约的规定。按照“自然延伸”原则划分,冲绳海槽以西地区,虽然距离日本的琉球群岛较近,但在地理构造上却和中国大陆连成一体,因而是中国大陆自然延伸的部分。所以,中国主张中国大陆架应延伸到冲绳海槽中线,这是完全符合国际法准则的。

2.地理法律事实依据,

自然延伸原则是对于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上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这一自然事实的法律确认,因此将东海大陆架视为我国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是有着充分的地理法律事实依据的。东海大陆架的形成过程和东海沉积物的分布,完全能够证明东海大陆架和我国大陆是一脉相承的。

3.国际司法判例依据

国际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这些案件过程中,对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作了详细阐述,自然延伸原则被确认为与大陆架有关的所有规则中最基本的法律规则。其中,19xx年国际法院对于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尤为典型。此后,国际法院在19xx年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19xx年的法国一加拿大海洋划界案、19xx年的格凌兰一扬马延海洋划界案等案例中也都重申了上述原则。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归属,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判定,大陆架为“通过在该国完全主权下的其领海海底沿海国的陆地领土或陆地主权自然延伸或继续到海中或海下”。在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国际法院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定进行,以便使每一方尽可能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和海下的自然延伸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方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

三、日本在东海争端中的国际法依据辨析

(一)中间线原则不具备国际法原则的地位

1.中间线原则

中间线或等距离线是19xx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第1款确立的一项协定法划界原则,即“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外”,疆界“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原则予以确定。”但国际法院指出,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

把中问线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例如,在海岸线凹进或凸出的情况下,如果使用该方法,海岸线越不平整所导致的划分结构就越不合理。“等距离中间线”是诸多方法中的一个非常便利的方法,但它“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条法律规则”,它不是实在法,也不是正在出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19xx年《大陆架公约》提出了这仅是一种划界方法,并没有赋予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地位,而且并非唯一的划界方法。它不是法律规范,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还应该指出的是,中国和日本都不是《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19xx年《大陆架公约》只是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不适用于第三国,也不是什么强制性的习惯国际法准则。因此,日本没有任何权利把这一方法强加给中国,中国也没有任何义务必须接受或优先使用这一方法。

(--)中间线原则不适用东海大陆架划界

如上所述,中日均非《大陆架公约》缔约国,因此不受其约束。退一万步讲,即使《大陆架公约》有效,中问线原则也不适合东海大陆架划界。冲绳海槽的存在,以及中日在东海海岸线的长度差异都决定了,以中间线原则划分东海大陆架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大陆架公约》对大陆架划界的规定是:“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之领土时,其分属各该国部分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为界线。”《大陆架公约》除了规定有关国家进行协商或以协议决定大陆架划界之外,还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存在“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之领土时”的状况。为了给“中间线原则”制造依据,日本开始抛出中日东海“共处同一大陆架”的说法。根据琉球大学教授木村政昭的研究,中日两国在东海海域属于共同大陆架,冲绳海槽只是两国自然延伸之间的一个偶然凹陷,不能中断两国大陆架的连续性。为此,日本主张中日东海海域划界应忽视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冲绳海槽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严格限制中间线的一个公平考虑因素。冲绳海槽在地理、地形、地貌和地质构造性质上,都具有把东海陆架、陆坡与琉球群岛分开的明显特征。韩国国际法学者朴春浩指出:“日本关于不考虑冲绳海槽,应用中间线原则,从而产生日本对东海较大范围的海底区域的主权的法律依据,看来是令人怀疑的”中日东海争端关乎两国能源安全和主权,然而该问题只有在国际法的框架范围下,才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随着中日东海争端的加剧和激化,中日双方在国际法领域内的斗争将加剧。

 

第二篇:国际法结课论文

国际法结课论文

国际法结课论文

姓 名: 韩佰文

学 号: 0965138106

学 院: 经济与管理学院

专 业:2009级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

国际私法统一化研究

摘 要:在目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法律全球化在国际私法上呈现出统一化的趋势,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是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大国际私法的观点下,总结了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表现,并分析了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国际私法统一化的两条途径。

关键词:国际私法;统一化;统一实体法;统一冲突法

一、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

(一)国际私法范围的界定

国际私法范围一直是颇具争议的话题。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规范仅仅包括冲突法规范,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国际私法除包括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外,还包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根据国际私法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界形成三种看法:“小国际私法观”认为,国际私法即指法律冲突法;???“大国际私法观”认为,国际私法主要包括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等,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包括在内。???目前,在我国占主流地位的是“大国际私法观”。众多学者认为,仅仅将国际私法限定在冲突法部分显然不能适合当今国际法律发展之趋势,也无法更好的为促进各国民间、商事往来而服务。???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认为至少在国际私法学中应当研究这类实体法规范,因为它们是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活动的法律、法规,与冲突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我们不能从整体上把握这类规范与国际私法其它种类规范的相互关系,就不可能对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有较全面、系统的认识。结合国际实践,本文将从“大国际私法”角度论证国际私法统一的趋势及途径。

(二)国际私法统一化表现

实践中国际私法出现了统一化现象。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了一些从事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有影响的国际组织,致力于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制定国家间统一的国际私法。这些组织既有全球性的,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联盟和联

合国等;又有区域性的,如美洲国家统一冲突法的组织、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统一国际私法的组织等。???其中,欧盟是走在潮流最前端的,因为它不仅实现了国际私法的区域化,而且新世纪的欧盟立法将会实现由法律适用领域向统一实体法领域的转变。正是这些组织发起了召开国际会议,制定实体性条约和公约的统一化运动,为国际实体法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从而促进了国际统一实体法实现的进程。

在国际合同的准据法选择方面,各国冲突法表现出了趋同化的趋势。各国确定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选择方法,体现了各国冲突法的趋同化。比如,英国主张国际合同应适用“合同自体法”。《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第28章规则145规定:“‘合同自体法’是指当事人无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意思没有表示,也不能根据情况作推断时,指与交易有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国际私法统一化在国际代理方面发展尤为明显,利用冲突规范来解决国际代理中出现的法律冲突无疑对减少国际贸易中的障碍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冲突法的调整方法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为了将有关代理的法律冲突减少或缩小到最低的限度和范围内,国际社会和学者们都期望通过制定国际代理统一实体规则来最终实现这个目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以下简称《代理公约》)、《欧洲合同法原则》(现已改称《欧盟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欧盟原则》)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以下简称《通则2004)))正是在统一实体法的制定过程中产生的结果。???它们对代理权限、代理类型和代理权的终止等问题做出了实体性的规定。这些统一实体规则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适用范围,提出很多创新理论和做法,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律冲突的产生,为国际代理的实务提供了一套可参照的样本和解决方案。

二、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必要性分析

在全球化发展趋势、法价值的指引下,国际私法应何去何从呢?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最终走向国际统一有其必然性,理由如下:

(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展

当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走向的加强,主要源起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新变化。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的主题,但发展和多极化趋势仍将在曲折中前进。各个国家所面临的发展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因而对和平的国际环境

要求更高,维护世界和平也成为当今各国政府的共同的利益诉求。首先,要发展必定需要创设一个有利于发展的国际和国内的法律环境。在国际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如果不始终关注改善自己国家的法律环境,就会使本国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国际资本、技术和人员流向其他国家,从而降低自己的竞争力。而就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如果要谋求共同的繁荣和发展,不去努力营造一个和平的国际法律环境显然是达不到预期目的的。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走向正是在这种各国竞相改善自己国内、国际法律环境的活动中不断得到加强的。其次,当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走向的加强,还得益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两大趋势。当前世界经济呈现出地区经济集团化和经济全球化并行不悖的两大趋势,尤其是地区经济集团化对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地区经济集团化要求各个成员国之间为了共同的利益诉求,谋取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必须消除各成员国之间的由法律歧异所造成的种种障碍,这样便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和谐的法律环境。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走向正是在谋求区域经济发展和消除各国的法律歧异进程中不断得到加强的。最后,当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走向的明朗,还与各国法律文化的交流有密切联系。在法律文化的传播进程中,从各个国家、各个民族立法的共同实践中,形成了许多经过实践检验证明的、在解决各国民商事冲突中行之有效的、带有普遍性的规则和制度。尤其在全球化时代到来的今天,各国积极地在立法上采用这些制度和规则,无疑对推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加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走向具有巨大的影响。

(二)全球化对国际私法法律选择方法的影响

国际私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法律冲突,确定法律适用的,因此法律选择方法便成为国际私法学者研究的重中之重。而且随着近几个世纪全球化的不断演进,有关冲突法的法律选择方法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一成不变的。恰如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需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

在识别方面,在全球化时代,法官在进行识别时应站在国际私法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将有关问题或事实情况归入哪一法律范畴更符合其自身的特征。这也可以说是从一个较高的角度,而非某一国的角度来思考识别问题。而且

随着国际社会本位观念在法律领域里的导入,法律趋同化倾向的逐步加强,各国在识别问题上的冲突和分歧也应该越来越少。其次,在国际私法立法确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趋势下,识别问题也应顺应这一趋势,加强识别标准的灵活性,不再拘泥于某一种僵化的模式,对识别标准进行一些“软化”处理。

在法律规避方面,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出于人类对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本国法律威严的捍卫,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加以禁止或限制。对法律规避的有效防止,应当从根源上寻找其解决办法,即对冲突规范本身进行探讨,冲突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与各国法律的冲突造就了有人通过法律规避来逃脱正义的制裁,这种情形目前不会得到根本剔除,但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统一冲突法、统一实体法和统一程序法的增多,使各国法律趋向融合,法律确定性的增强,追求实体正义的选择定向,可以预期,法律规避将会得到较以往更加有效的防止。

通过前文可知,在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立法己不再拘泥于传统理论上的争执,而更着眼于法律选择上的明确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以及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端。

(三)实质正义的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冲突法正义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因此,实质正义的思想越来越得到学者的青睐。这在美国的冲突法“革命”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这场革命将现有的冲突法体系摧毁而不是加以改革,它主张完全灵活性,彻底否定具有确定性的冲突法规则。??? “实质正义”的观点在几个世纪前就已存在。那么,何为实质正义呢?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就是法律和

???制度自身的正义。据此,国际私法中的实质正义即实体法正义,是实现最公平、

最合理的判决结果的正义。它不以法律关系与所适用法律之间的空间联系为依据,而是以所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最适合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是否能够产生公正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来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了公平正义地审理涉外案件,法官必须考虑他所受理案件的事实构成,并对具体案件可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进行直接考察,因此,这种做法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能够保证具体案件的公正解决。但以上做法也显示了它的弊端,即不仅此审理过程复杂、对法官的要求高,而且由于个案分析而缺乏统一性和可预见性,从而导致对其他公

众尤其是预先考虑行为法律后果的公众的不公正。

三、国际私法统一化途径研究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私法最终将实现统一化,但在统一途径上学者的观点却不相同。有些学者认为应该尽可能多的去实现冲突法的国际统一,各个国家应

????当适用统一的法律选择法(即冲突法),由此指定当事方受一国的国内法管辖。

而有些学者认为,应该把国际私法统一的重点放在国内实体私法方面,认为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能在某些特定领域适用统一实体法,而只有在实体私法无法进行国际统一时,才应该考虑冲突法的国际统一。????还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国际条约、国际统一立法、国际组织法等进行私法国际统一,形成国际贸易惯例法并使私法规范获得国际统一。????

(一)统一实体法

统一实体法是国际私法趋同化的一条途径,纵观统一实体法发展历程,有如下发展方向:首先,统一实体法由局部性、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其次,所涉领域不断扩宽,由最初的国际贸易、国际经济领域涉及到更多,如国际电子商务领域;再次,为吸引更多国家参加,公约只设最低保护标准,大大加强了当事人的自主性,有利于吸收更多的国家参加到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努力中,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统一实体法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航空运翰、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领城。统一实体法以具体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因此它能反映出缔约国对主体在具体国际民商事关系中行为的指引。这种指引是经各缔约国共同认可的,是“各国间基本一致的立场”。综合目前国际上已制定的统一实体法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领域:第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如著名的19xx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xx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19xx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第二,国际货物买卖。如19xx年《华沙—牛津规则》、19xx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20xx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第三,国际货物运输。如19xx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和19xx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等。第四,国际支付。如20xx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此外国际统一实体法还表现在国际经济合作、国际担保和国际保理等方面。????

(二)统一冲突法

目前统一冲突法的主体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生效的19个公约,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关于代理的法律适用公约》等。由于海牙会议一方面能以国际条约示范公约、建议书附加议定书等多种方式统一冲突规范,另一方面又能在确定法律适用原则时,以一种连结因素为主。同时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因此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参加到海牙会议中来。统一冲突法体现的是各国在某一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发生法律冲突时都班愈接受的法律适用原则。比如,在19xx年日内瓦召开的有31个国家今加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的《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以及19xx年第二次票据统-会议上制定的《解决支泉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就表明了各缔约国原则上把行为地法作为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也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适用行为人的本国法。????

在从事冲突法统一的国际组织中,最有成效、最富影响的当首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截止目前,已通过40部关于国际经济贸易、婚姻家庭、继承、抚养、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统一化国际公约。如20xx年通过的试图达到如同《纽约公约》在仲裁方面所达到的效果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20xx年11月刚通过的《扶养义务法律适用议定书》等。????由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起草组的成员多由各国政府代表和国际私法专家组成,在公约通过前还征求各国政府的意见,因此这些国际公约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各国关于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代表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三)商人习惯法

在过去的30年多里,欧洲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一个新的途径,他们称之为“商人习惯法”。这种途径的出现和发展,法学家们表现出极大的兴趣。商人习惯法的形成过程则没有国家的参与,不仅如此,商人习惯法的优越性正在于它超越了国内法的地域性。商人习惯法不是国际条约,它不是国家间意志的调和,不代表国家的利益也不规范国家的行为,而只着眼于贸易发展的需要,为具体的国际商事主体提供行为规范。实质上,商人习惯法的效力源自国家的认可以及当事人的选择。在现代国际法律实践中,仲裁者通常寻求一般法律原则来解决合同争端,以此作为证据,这些法学家们指出,现在已经存在大量的调整国际合同的国际法律原则和规则。商人习惯法这种途径的主要缺陷在于,国际商人法存在着竞争的

本质和历史,从而导致国际范围的商人习惯法缺乏融合性。

四、结语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新变化、全球化对国际私法法律选择方法的影响和实质正义的发展,国际私法统一化成为发展趋势,在国际私法统一化得进程中,我们要加强对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研究,积极探索国际私法统一化的途径,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掌握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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