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 注册会计师 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13条 原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

干规定(法释[200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xx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篇:审计 第三章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第三章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环境一、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审慎执业,保证执业质量,控制审计风险。否则,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普通法(已有法律判决案例的累积)下,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履行对客户的合同。如果因过失或违约而没有提供服务,或没有提供合格的服务,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要对客户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如对“已预见”将依赖财务报表的有限第三者承担责任。除了普通法以外,注册会计师还可能依据成文法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如在美国,l933年《证券法》和19xx年《证券交易法》包含的一些条款,都可以作为起诉注册会计师的依据。在极少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无论是按照普通法还是成文法,注册会计师都可能因执业原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说,法律责任是与违反合约条款、民事侵权(由于违背法律责任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过失)或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对于客户和非客户而言,这些责任是不言而喻的。由于非合约方不能凭借合约来要求经济利益,因此,非合约方(非客户)通常被排除在与合约方利益相关的部分之外。法律责任的出现,通常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因此导致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应有的职业谨慎,指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注册会计师承担的责任,通常是由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失败所引发,如果没有应有的职业谨慎,就会出现审计失败,审计风险就会变成实际的损失。经营失败,是指企业由于经济或经营条件的变化(如经济衰退、不当的管理决策或出现意料之外的行业竞争等)而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预期。经营失败的极端情况是申请破产。被审计单位在经营失败时,也可能会连累注册会计师。很多会计和法律专业人士认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控告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不理解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之间的差别。众所周知,资本投入或借给企业后就面临某种程度的经营风险。审计失败则是指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遵守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发表了错误的审计意见。例如,注册会计师可能指派了不合格的助理人员去执行审计任务,未能发现应当发现的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重大错报。审计风险是指财务报表中存在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由于审计中的固有限制影响注册会计师发现

重大错报的能力,注册会计师不能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绝对保证。特别是,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精心策划和掩盖舞弊行为,注册会计师尽管完全按照审计准则执业,有时还是不能发现某项重大舞弊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重大错报并出具了错误的审计意见时,就可能产生注册会计师是否恪守应有的职业谨慎这一法律问题。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就属于审计失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通常允许因注册会计师未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而遭受损失的各方,获得由审计失败导致的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补偿。但是,由于审计业务的复杂性,判断注册会计师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也是一件困难的工作。尽管如此,注册会计师如果未能恪守应有的职业谨慎通常由此承担责任,并可能致使会计师事务所也遭受损失。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逐步拓展的社会原因和表现形式(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逐步拓展的社会原因从目前看,注册会计师涉及法律诉讼的数量和金额都呈上升趋势。由于审计环境发生很大变化,企业规模扩大、业务全球化以及企业经营的错综复杂性,使会计业务更加复杂,审计风险变大。同时,政府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加强,监管措施日益完善,处罚力度日益增大。在这种清款下,利益相关者起诉注册会计师的案件逐渐增多,注册会计师败诉的案例也日益增多。这是律师有非常强烈的动机,以或有收费为基础向利益相关者提供法律服务,无论是否有道理,都将注册会计师作为起诉对象。总体来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逐步加重的社会原因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义兴起。随着美国20世纪30年代早期《证券法》的通过和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和债权人更多开始使用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作为决策依据。这种现象提高了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期望,也极大增强了依赖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由于遭受损失而向注册会计师获取补偿的欲望。这可以视为对消费者权益与商业利益之间出现利益失衡进行的一种补偿,表明人们开始对消费者的利益逐渐认识和重视。(2)有关审计保险论的运用。社会公众将注册会计师看作是财务报表的保证人。因此,当注册会计师作为“保证人”被看作是一个拥有经济实力的团体时,投资者和债权人在每次遭遇困境时,往往将注册会计师作为索取赔偿的对象,当作承担责任的“深口袋”。这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deep-pooket theon)(即任何看上去拥有经济财富的人都可能受到起诉

。不论其应当受到惩罚的程度如何)和“风险社会化”(即把责任推向那些被认为可以避免损失或或可以通过向其他人收取更高的费用转嫁损失的人),注册会计师越来越明显地被看作是担保人而非独立、客观的审计者和报告者;(3)注册会计师对商业领域的参与日渐拓展。(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逐步拓展的表现形式“诉讼爆炸”(1ition explosion)是注册会计师责任加重的主要表现形式。近十多年来,企业经营失败或者因管理层舞弊造成破产倒闭的事件剧增,投资者和贷款人蒙受重犬损失,注册会计师因而被指控未能及时揭示或报告这些问题,并被要求赔偿有关损失。迫于社会的压力,许多国家的法院判决逐渐倾向于扩大注册会计师在这些方面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不断扩大,履行责任的对象随之拓宽,这些都使得注册会计师很容易被指控为民事侵权,“诉讼爆炸”也由此产生。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注册会计师职业引人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不当的诉讼案件和赔偿金额日益增多。20世纪90年代美国专家估计,由于法律诉讼和赔偿金额的激增,美国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直接费用支出占其审计收入的20%。诉讼赔偿不仅是大型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中小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应当考虑的问题。在国外,政府和民间诉讼者一样,也越来越多地就注册会计师执业不当提出诉讼,并从法律上要求进行赔偿。例如,美国联邦储备局和美国司法部联合对与一家主要金融机构审计失败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诉讼,英国政府也曾经在美国起诉一家与一个现已不存在的汽车制造公司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以求弥补损失。诉讼的范围并不局限在美国。一家大型国际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裁在一次讲话中说,对注册会计师指控的案件至少在70个国家中有所增长。保险危机是注册会计师责任加重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伴随着诉讼迅速增长的趋势,出现了另外一个重要的现象:职业过失保险赔付急剧增长,而保险赔付的增加又不可避免地导致保险费用的攀升。例如,在美国,在对执业不当的审判中,凡涉及大额赔付的,陪审团裁决的基础就是认为赔偿金额通常由保险公司而非被告承担。陪审团的裁决表明他们已先人为主地认为被告都事先投了保。很明显,在陪审团眼中,保险金额的支付就像天上掉下来的馅饼。早期的司法制度倾向于限定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但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不少法官巳放弃上述判例原则,转而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已知的第三方使用者或财务报表的特定

用途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当注册会计师涉及民事侵权案件时,诉讼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赔偿金额的持续上涨。这又导致注册会计师由于支付高额保险费用而引发提供的服务价格持续上涨。兰、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一)违约所谓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多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当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在商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或违反了与被审计单位订立的保密协议等。(二)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过失可按程度不同区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有的也称一般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职业谨慎;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则是指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比如,未按特定审计项目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就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可视为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没有保持。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则是指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三)欺诈欺诈又称舞弊,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作案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要特征,也是欺诈与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的主要区别之一。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又称“涉嫌欺诈”,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这两个概念的界限往往很难界定,在美国,许多法院曾经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有些法院放宽了“欺诈”一词的范围,使得推定欺诈和欺诈在法律上成为等效的概念。这样;具有重大过失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进一步加大了。四、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或欺诈给被审计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能被判承担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可单处,也可并处。行政责任,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受害人损失。。刑事责任是指

触犯刑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节 国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里主要以美国为例,重点介绍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源自普通法和成文法。所谓普通法,指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法院判例引申而成的各项法律;所谓成文法,则是由联邦或州立法机构以文字所制定的法律。在运用普通法的案件中,法院甚至可以不按以往的判例而另行创立新的法律先例;但在成文法案件中,法院只能按照有关法律的字面进行解释。一、注册会计师对于客户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向客户承担责任是基于直接合同关系以及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违反合同的规定,要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因为普通过失,要向客户承担责任。同样,如果注册会计师因为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也要向客户承担责任。因此,在普通法下,如果由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即使是普通过失)给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注册会计师就对客户负有法律责任。遭受损失的客户往往指控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注册会计师赔偿的诉讼。一旦客户对注册会计师提起诉讼,在普通法下,客户(即原告)就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向法院证明其已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由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造成的。客户往往以普通过失向注册会计师提起诉讼,即指控注册会计师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没有尽到应有的职业谨慎以发现该重大错报,客户就有理由对注册会计师提起诉讼。客户通常基于过失原则,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发现员工挪用公款行为,或者高估企业资产或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这种诉讼是由客户提起的,所以注册会计师和客户当事人构成了共同关系。在大多数案件中,挪用公款的人都被当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然而,到挪用公款被发现时,挪用公款的人往往花费掉了非法取得的财产,无法支付法院判决要求赔偿的金额。因此,客户往往要求注册会计师予以赔偿。美国大多数州采用相对过失原则。也就是说,将客户的过失、注册会计师的过失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在比例分配基础上进行比较,所有当事人将根据各自过失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值得指出的是,采用相对过失原则的多数州也同时适用某种形式的连带原则。.根据这个原则,请求权人可以从任何有责任的被告那里主张全部或部分损失赔偿,而不必考虑被告过失比

例的大小。因为在许多案件中,其他被告没有财产或参加保险,只有注册会计师可以赔偿,通常因其“深口袋”而对判决中所确定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受到指控时,通常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进行抗辩:一是无提供服务义务。无提供服务义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声称会计师事务所和客户没有隐含或明确的服务合同。例如,注册会计师向客户提供的是审阅或编制财务报表服务而未提供审计服务,如果客户以员工挪用公款向注册会计师提出诉讼,注册会计师可以辩护,由于没有提供审计服务,没有执行相应的审计工作,上述服务不足以发现财务报表存在的重大错报。因此,注册会计师举证无提供服务义务的通常做法,就是利用业务约定书。许多专家也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签定业务约定书,是注册会计师减少不利诉讼的有利手段。二是审计中无过失行为。审计中无过失行为,是指注册会计师声称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只要审计工作是恰当的,即使没有发现财务报表存在的错报,也不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只能提供合理保证,如果要求发现所有的错报,实质上将其置于财务报表担保人的地位。三是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原告受到的损失是由于他本身同样具有过失而造成的。如果客户自身的行为,或者是导致索赔损失的基础,或者干预了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就可以共同过失为由进行抗辩。比如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客户的现金短缺而具有过失,但客户由于没有设置适当的现金内部控制制度就具有共同过失。共同过失的抗辩实际上也是表示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并非客户受损的直接原因的一种方式。这种抗辩在美国视司法管辖区域而定,在某些州或许会减少甚至全部免除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四是缺乏因果关系。如果客户指控注册会计师,必须证明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客户的损失之间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例如注册会计师未能在约定的日期成审计工作,客户指控由此导致银行未能按期发放一笔贷款。如果客户以此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相关损失,注册会计师可以缺乏因果关系进行辩护。二、普通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在普通法下,注册会计师除了可能被客户提起诉讼外,还可能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者包括现有的和潜在的股东、供应商、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等。如果第三者由于信赖存在重大错报的财务报表而遭受损失,注册会计师可能要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一)注册会计师对于受益第三者的责任受益第三者这个法律概念,主要是指合同(

业务约定书)中所指明的人,但此人既非要约人,又非承诺人。例如,注册会计师知道客户委托其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目的在于为了获得某家银行的贷款,那么这家银行就是受益第三者。客户之所以能够取得归因于注册会计师普通过失的损害赔偿权利,源自普通法下有关合同的判例。受益第三者同样具有客户和会计师事务所所订合同中的权利,因而也享有同等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包括普通过失)给依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受益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受益第三者也可以指控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遭受的损失。(二)注册会计师对于其他第三者的责任客户和受益第三者对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具有损害赔偿的追索权,因为它们具有和会计师事务所所订合同中的各项权利。那么其他依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却无合同中特定权利的许多第三者是否也有追索权呢?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对于其他第三者是否也有责任呢?这在普通法下和成文法下有些不同。首先看一下普通法下注册会计师的责任。19xx年美国厄特马斯公司对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一案,是关于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责任的一个划时代的案例,它确立了“厄特马斯主义”的传统做法。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杜罗斯会计师事务所对一家经营橡胶进口和销售的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其后不久这家公司宣告破产。,厄特马斯公司是这家公司的应收账款代理商(企业将应收账款直接卖给代理商以期迅速获得现金),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曾给予它几次贷款。厄特马斯公司以未能查出应收账款中有70万美元系欺诈为由,指控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过失。纽约上诉法院(即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判定意见是犯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不对未曾指明的第三者负责;但同时法院也认为,如果注册会计师犯有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则应当对未指明的第三者负责。可见,注册会计师对于未指明的第三者是否负有责任,“厄特马斯主义”的关键在于要看过失程度的大小。普通过失不负责任,而重大过失和欺诈则应当负责。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法院扩大了“厄特马斯主义”的含义,判定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以合理预期的第三者负有责任。所谓可以合理预期的第三者,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正常情况下能够预见将依赖财务报表的人,例如资产负债表日有大额未归还的银行贷款,那么银行就是可以合理预期的第三者。在美国,目前关于普通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一些司法权威仍然承认“厄特马

斯主义”的优先地位,认为注册会计师仅因重大过失和欺诈对第三者有责任;但同时也有些州的法院坚持认为,具有普通过失的注册会计师对可以合理预期的第三者也有责任。普通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案中,举证的责任也在原告,即当原告(第三者)提起诉讼时,他必须向法院证明:(1)他本身受到了损失;(2)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已审财务报表;(3)这种依赖是他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4)注册会计师具有某种程度的过失。作为被告的注册会计师仍处于反驳原告所做指控的地位。三、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责任与普通法一样,成文法(正式立法颁布的法律)在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对注册会计师职业产生影响的成文法包括《联邦邮件欺诈法》、《股票买卖控制法》.以及后来发布的《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影响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最重要的成文法是19xx年《证券法》和19xx年《证券交易法》,以及《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19xx年《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法改革法案》和《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一)19xx年《证券法》在某种程度上,19xx年《证券法》。被认为是一项主要规范信息披露的法案。具体而言,该法案的出发点是为新发行证券的潜在购买者提供信息,从而使购买者据以做出投资决策。19xx年《证券法》规定:凡是公开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登记表,其中包括由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如果登记表中有重大的误述或遗漏事项,那么呈送登记表的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证券的原始购买人负有责任,注册会计师仅对登记表中经他审核和报告的误述或遗漏负责。19xx年《证券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颇为严格,表现在:其一,只要注册会计师具有普通过失,就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其二,将不少举证责任由原告转向被告,原告(证券购买人)仅需证明他遭受了掼失以及登记表是令人误解的,而不需证明他依赖了登记表或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转向被告(注册会计师)。但是,19xx年《证券法》将有追索权的第三者限定在二组有限的投资人——证券的原始购买人。在19xx年《证券法》里,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必须向法院正面证明本身并无过失,或其过失并非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此,19xx年《证券法》建立了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标准,即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他的普通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并在解脱责任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辜,而非单单反驳原告的非难或指控。(二)19xx年《

证券交易法》与19xx年《证券法》相比,19xx年《证券交易法》有如下特点:首先,19xx年《证券法》仅适用于新发行证券的购买者,而19xx年《证券交易法》既适用于已发行证券的买者,又适用于已发行证券的卖者;其次,从对证据的要求看,19xx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8、(a)部分要求原告举出的证据,多于19xx年《证券法》第11部分的要求。19xx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每个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管辖下的公开发行公司(具有100万美元以上的总资产和500位以上的股东),均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年度财务报表。如果这些年度财务报表令人误解,呈送公司和它的注册会计师对于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责任,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财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与19xx年《证券法》相比,19xx年《证券交易法》涉及的财务报表和投资者数目要多。19xx年《证券法》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登记表中的财务报表和那些原始购买公司证券的投资者,但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注册会计师要对上市公司每午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责。不过,19xx年《证券交易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有所减轻。由于19xx年《证券交易法》规定“除非被告确能证明他本身行为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财务报表是虚伪不实或令人误解的”。这就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限定在重大过失或欺诈行为,而19xx年《证券法》则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19xx年《证券交易法》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也转向被告。但与19xx年《证券法》不同的是,原告应当向法院证明他依赖了令人误解的财务报表,也就是说要证明这是他受损的直接原因。另外,19xx年《证券法》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他并无过失,而19xx年《证券交易法》比较宽大,只要求注册会计师证明他的行为“出于善意”(即无重大过失和欺诈)就可以了。(三)19xx年《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改革法案》19xx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非公开交易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商业企业和专业团体多年来不遗余力努力的目标终于初见成效。原告律师滥用诉讼体系的做法终于被关注,并受到限制。 法案较为重要的内容如下:1.连带责任(指任一被告都有承担全部损失赔偿的责任)被在一定条件下的比例责任(在非故意的情况下,每一被告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中的相应部分)所代替;2.对原告诉讼律师的申诉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标准,从而减少了对执业行为吹毛求疵的可能性,有效地控制了利用专业原告进行诉讼的行为;

3.“安全港”条款开始施行。根据此条款,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出具的预测报告,在联邦证券法下,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4.证券欺诈行为不再被认为是《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中的“本质行为”,从而使原告不能在证券诉讼法案中任意提出高额损失赔偿。(四)《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贪污欺诈损害组织法案》是美国国会于19xx年通过的,这是防止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有力武器。如同谋杀、纵火、贿赂等罪名一样,该法案试图细化和特别制定出确切的欺诈罪名,例如邮件欺诈罪和证券交易欺诈罪等。很明显,符合“诈骗模式”的行为都是非法的,而“诈骗模式”被界定在10年内进行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该法第三条对于注册会计师和其他被指控的人影响较大:1.允许公民提出民事诉讼;2.原告方只要举出诉讼证据的优势(而不是刑事诉讼案所要求“超出合理怀疑”的举据标准),即可证明他们诉讼要求的合理性;3.在诉讼中获胜的原告可获得3倍的赔偿。(五)20xx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针对安然、世通等财务欺诈事件,美国国会出台了20xx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该法案由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联合提出,又被称作《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对美国19xx年《证券法》和19xx年《证券交易法》做出不少修订,在会计职业监管、公司治理、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与注册会计师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1.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监管执行公众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2.加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3.加大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4.强化财务披露义务;5.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节 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如果注册会计师工作失误或犯有欺诈行为,将会给客户或依赖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的甚至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意识,严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就显得愈来愈重要。近年来我国颁布的不少经济法律中,都有专门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及《刑法》等。此外,为了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规定(一)民事责任1.《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19xx年1月1日实施的《注册会计师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是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证券法》的规定。20xx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公司法》的规定。20xx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洼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做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刑法》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况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相关司法解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19xx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函》,对出具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并引发了“验资诉讼风暴”。其后,又陆续发布了五个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适用依据。特别是20xx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

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是在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五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讨论和反复论证,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并切合实际的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司法解释》的特点《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立足于既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要为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的发展空间,在以下方面作出较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的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 其中,维护公众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验资业务,而且包括《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财务报表、企业合并、分立以及清算中的审计业务;(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统一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4)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支机构关系方面。保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措施有:(1)承认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奠定基础;(2)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3)认定过错责任的具体操作规则即过错认定指引,以便准确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4)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实现损失的公平负担。(二)关于利害关系人、执业准则和不实报告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三)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列置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

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两个关键问题。其中,归责原则主要解决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要解决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和不实报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问题。(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六)关于过失责任和过失指引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

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七)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者不实;(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之后抽逃资金;(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司法解释》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认定方面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分配模式,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承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提出抗辩,并能够证明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关于减责事由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九)关于无效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实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十)关于赔偿顺位和最高限额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弥补,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

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十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关于禁止擅自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司法解释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四节 注册会计师如何避免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容易遭受法律诉讼的行业,那些蒙受损失的受害人总想通过起诉注册会计师尽可能使损失得以补偿。因此,法律诉讼一直是困扰着西方国家会计师职业界的一大难题,注册会计师行业每年不得不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支付巨额的赔偿金、购买高昂的保险费。注册会计师制度在我国恢复重建已有20多年的历史,在20世纪80年代,人们对这一新生行业还很陌生,但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注册会计师地位和作用的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知名度也越来越大。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在了解注册会计师作用的同时,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了解也在增加,因此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便时有发生。近几年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生了一系列震惊整个行业乃至全社会的案件。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均因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而被撤销、没收财产或取消特许业务资格,有关注册会计师也被吊销资格,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除一些大案件之外,涉及注册会计师的中小型诉讼案更有日益上升的趋势。如何避免法律诉讼。已成为我国注册会计师非常关注的问题。一、注册会计师减少过失和防止欺诈的措施面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扩展和被控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整个注册会计师职业界都在积极研究如何避免法律诉讼。这对提高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质量,增强发现重大错误与舞弊的能力都有较大的帮助。注册会计师要避免法律诉讼,就必须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尽量减少过失行为,防止欺诈行为。而要尽可能不发生过失或防止欺诈,注册会计师应当达到以下基本要求:(一)增强执业独立性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生命。在实际工作中,绝大多数注册会计师能够始终如一地遵循独立原则;但也有少数注册会计师忽视独立性,甚至接受可能是错误的陈述,并帮助被审计单位掩饰舞弊。(二)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在所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过失中,最主要的是由于缺乏应有

的职业谨慎而引起的。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审计准则,不执行适当的审计程序,对有关被审计单位的问题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为节省时间而缩小审计范围和简化审计程序,都会导致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不被发现。(三)强化执业质量控制许多审计中的差错是由于注册会计师失察或未能对助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切实的监督而发生的。对于业务复杂且重大的委托单位来说,其审计是由多个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共同配合来完成的:如果他们的分工存在重叠或间隙,又缺乏严密的质量控制,就会发生过失。二、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具体措施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具体措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守则和执业准则的要求正如前文所充分论述的,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表中的所有错报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而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因此,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行为,严格遵循执业准则的要求执行工作、出具报告,对于避免法律诉讼或在提起的诉讼中保护注册会计师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二)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质量控制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和关键。如果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不严,很有可能因某一个人或一个部门的原因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遭受灭顶之灾。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一套严密、科学的质量控制制度,并把这套制度落实到整个审计过程和各个审计环节,促使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业,保证审计业务质量。(三)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确定注册会计师和委托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承办何种业务,都要按照业务约定书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约定书,这样才能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将一切口舌争辩减少到最低限度。(四)审慎选择客户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法律诉讼,必须慎重选择客户。一是要选择正直的客户。如果客户对其顾客、员工、政府部门或其他方面没有正直的品格,也必然会欺骗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业务前,一定要对客户的情况有所了解,评价管理层和关键股东的诚信和品质,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尤其是在执行特

殊目的审计业务时更应如此。二是对陷入财务和法律困境的客户要尤为注意。中外历史上绝大部分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都集中在宣告破产的被审计单位。周转不灵或面临破产的公司,其股东或债权人总想为他们的损失寻找替罪羊,因此对那些已经陷入财务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要特别注意。(五)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在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误,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会计是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不熟悉被审计单位的经济业务和生产经营实务,仅局限于有关的会计资料,就可能发现不了某些错误。(六)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在西方国家,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七)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聘请熟悉相关法规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遇重大法律问题,注册会计师应同律师详细讨论所有潜在的风险,并仔细考虑律师的建议。一旦发生法律诉讼,也应请有经验的律师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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