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307号令)

(20xx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

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

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

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

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

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7 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

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01/25)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40125

【实施日期】 19940125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 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 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 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 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 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 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 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 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 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 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 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 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

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 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 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 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 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 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 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 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 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 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 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 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 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日报网络版资料 20xx年1月1日)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90325

【实施日期】 19990325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

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 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 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 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 、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 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 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 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 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 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 、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 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 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 、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 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 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 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 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 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 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 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 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 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 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 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 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 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 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 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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