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如何进行虚假验资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摘 要] 近年来,国内外频繁爆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丑闻,大都是通过虚假验资的形式完成的。鉴于理论界多以会计准则为视角来探讨规制虚假验资的不足,本文提出应该导入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来有效地遏制虚假验资行为。文章指出,首先,应该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次,应该摈弃传统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论”,只要具备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虚假验资报告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即可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会计师事务所 虚假验资 民事责任

近年来,国内外频繁爆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丑闻,大都是通过虚假验资的形式完成的。虚假验资的弊害十分明显。正因为如此,如何规制虚假验资行为,近年来已经引起理论界的注意。遗憾的是,在不多的成果中,基本上都是以会计准则为研究视角的。笔者认为,通过完善会计准则来制约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验资属于软约束,缺乏刚性效力。只有导入法律措施,才更有可能有效地遏制虚假验资行为。其中,民事责任是一种有效的措施。

一、准确界定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 19xx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先提出来的。后来,该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得到了普遍承认,同时也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可以认为,无过错责任即是现代民法弱者保护思想在侵权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的补偿相联系,而不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过错相联系,从而给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提供必要保护,维护社会公平。这对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难道也是一个启示。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

1.有利于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构筑一道“防火墙”。法律之所以确认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向公众投资人垄断传递财经信息的中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信息使用人的第三人能够得到真实的信息。因此,当这条唯一的财经信息通道如果因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虚假验资而使信息使用者遭到损失,这些信息使用者当然有权利追究这些提供虚假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笔者认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通过增加会计师事务所的机会成本来提高他们进行虚假验资的门槛,从而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并迫使他们更加保持职业谨慎。可以设想一下,当成千上万的投资者凭着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论性财务报告的天然信任,将自己一生积蓄投入股市,到头来却因为会计师事务所报告的虚假导致血本无归,最后,那些出具虚假财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却仅以一句“我无错,我免责”就可以超然物外。如果我们的法律能够容忍这样的情况,那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公信力可言?在行政制裁、刑事制裁以及“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达不到规制的效果的情势下,必须采用加重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无过错责任”。

2.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判例看,只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验证的资本额与实际不相符,因此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就不实部分追诉该事务所,从而使事务所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开始显现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雏形,这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问题的适用上已经初步具备了实践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恢复使用了“虚假验资证明”概念,并以其涵盖“不实的验资证明”与“虚假验资证明”两种情形。不难推之,其司法解释实际上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资本额与实际不相符合,受误导的第三人即可就该不实部分

追诉会计师事务所。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归责问题上的反复并最终确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反映了立法与客观现实互动的需要。

3.实行无过错原则更有利于保护使用会计信息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尤其是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之投资决策,虽然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但绝大多数投资者,主要依赖于上市公司公开的各种信息尤其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进行决策。显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必然会导致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影响其决策。对于投资人来说,他们不会关注、也没必要关注其实也没有能力来关注会计师事务所繁琐的审计查验过程,而只能接受它们出具报告的结论。因此,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投资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虽然会计界口口声声强调保护会计师的生存空间非常重要,但是,如果将他们的利益与所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利益比较起来,我认为后者更为重要,因为他们不仅是我国资本市场资本的主要提供者,而且他们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十分重要。更何况,在会计信息的流程中,与会计师事务所相比,他们因专业知识限制处于十足的弱者地位。因此,为了保护信息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该摈弃过错责任,而改用以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核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4.根据国际经验如美国的实践表明,在众多证券欺诈案件中,能够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对虚假情况知情的案例相当少。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免责条款的存在使许多会计师事务所更加怠于履行其应尽的监督职责,甚至助长了其参与作假、牟取暴利的赌博心理。因此,当今证券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的证券法,都未设会计师事务所在不知情情况下的免责条款。正是因为即使不知情也可能承担责任,才迫使被称为“警犬”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可能产生责任的事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强化其法律责任意识,对于保护缺乏复杂的财经知识和经验的中小投资者、纠正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合理构建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方面。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前进,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也在“与时俱进”。比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高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即便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笔者觉得似乎也有必要反思一下我们在研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时的方法论问题。目前,现有的探讨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文章,大多是循规蹈矩遵循民法中的传统“四要件”论的,看似结构合理,逻辑严密,但与实践的距离相去甚远。笔者认为,在重整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至少应该在两个方面进行方法论的改进:其一,立足于实践。法律是直接作用于实践的一种上层建筑。因此,任何法理的研究,一定要密切联系当今社会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在实践中的适用性。如果研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忽略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性,而是一味追求其理论的逻辑性、系统性和完备性,搞一些纯推理的东西,这样的民事责任构成理论在实践中是难以发挥效力的;其二,必须坚持动态的眼光。长期以来,理论界尤其会计界在论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始终抓住“过错”二字不放,认为既然行为人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承担民事责任呢?让没有过错的人受到法律制裁是显失公平的。这实际上就是对民事“责任”一词的含义没有动态地加以把握。其实,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的民事责任已经脱离了只有惩罚这一单一功能的原初含义,其主要的功能已经演变为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而言,民法学上所说的负民事法律责任已经演变为“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样的含义。这并不意味着对承担民事责任者的一种惩罚,而只是由于行为人与现实存在的民事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而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而已。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一国证券市场甚或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具有强烈震荡作用的财务欺诈也不必拘泥于传统的“四要件论”,只要具备两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虚假验资并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目前,会计界和法律界对验资报告信度的理解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异,甚至可以说是对立的。会计界对“真实性”的理解,集中体现在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第4条第2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法律界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一词,则是指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比较会计界对“真实性”、法律界对“虚假性”的不同界定,不难看出,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对过程与结果的侧重。从《独立审计准则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对“真实性”的定义来看,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显然是对过程的表述,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应当如实地反映整个验资过程,包括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当发表的验资结论。因此,“验资报告符合真实性要求”的真实意思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履行了正当的程序。由于会计审计固有的风险,办理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了执业准则,有可能仍然不能发现出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中的全部虚假或者隐瞒之处,导致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有的与事实不符,从而出现“正当的程序”没有导出“真实的结果”的现象。这在会计界的人士看来,并不影响其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然而,法律所要求的“真实”恰恰是“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而不仅仅是程序的真实。法律上的“虚假”概念针对的是验资报告的结论,而不是验资过程。笔者认为,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造成了民事纠纷时,我们不能要求执法者只注重过程的真实性而忽视结果的虚假性。反过来说,如果我们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财务报告的过程中始终是真实的,而最后的结果又始终是虚假的,那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的意义为何?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永远以过程的真实性来诉求最后的免责,这样一个为社会公众的需要而存在的职业继续存在的意义又为何?不客气地讲,会计界所谓的“真实性”标准带有明显的闭门造车的痕迹,严重地脱离了客观现实的需要,既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容易使执法活动陷入无法操作的境地。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法律标准的权威性应该远甚于行业标准,降低法律的标准去迎合行业标准,那无异于削足适履。

2.虚假验资报告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众所周知,承担民事责任者必须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在客观世界的存在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如何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报告与第三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个棘手问题。依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这一点往往不易做到。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并非面对面的交易,而出具虚假财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都较为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专业证券分析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更遑论一般的投资者了。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对受害人十分不利。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及世界很多国家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尽管扩大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并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如出资人提供虚假出资材料、出具收款证明的银行提供虚假的收款证明等)所造成,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时,除非被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它因素引起的,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被告可能存在其它的抗辩事由,如主观上无过错、第三人过错等,不应在因果关系范围之列。这在一起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第三人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利进一步惩罚造假者并遏制虚假验资现象的发生。当然,

确实不能排除,由于委托人或者其他出证人的欺诈手段非常高明,致使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独立审计准则》执业也无法发现错弊,以致于最终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显失公平。对此,笔者仍然坚持认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那些使用会计信息的第三人而言,只要他所受到的损失可以确证是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而引起的,他就可以不问此虚假报告因谁、因何而起,直接追索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过,为了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制度瑕疵,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确实因委托方或出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出具了虚假财务报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考虑赋予其代位权,代替受害人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委托人或出证人进行追偿,这与销售者对受到劣质产品侵害的消费者赔付后代位向生产者追偿,理法相同。

 

第二篇:试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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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 期 总第 24 ) /期

2t 年 9月 01 )

财 经 问 题 研 究

Re e r h o i a ila d Ec n mi s e s a c n F n nca n o o cI u s s

N me9( ub G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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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与法 ·

试 会师务出虚验报豹律任 析 计 事 所 具 假 资 告 法 责

刘 玉平

( 北财经大学 法律 系,辽宁 东 大连 16 2 ) 10 5

要 :验 证 企业 资本 , 出具 验 资报 告 是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法 定 业 务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验 资 纠 特 定 要

套正 司击.对 最高^ 民法 院 [9 6 6号法 画,人 民击 院要 正确适 用.验资报告 不应被视为是 19 ]5

对 审 验 单 位 曰后 偿 债 能 力 的保 证 . 委 托 人 或 第 三 人 因 使 用 验 资 报 告 不 当 而 造 成 的后 果 , 与 注 册 会 计 师 度 其 所 在 会 计 师事 务 所 羌 曼 .验 资诉 舟 中 应 正 确 区 分 吝 方 的 民事 责 任 美 毽 词 :套 计 师 事务 所 ;验 资 ;责 任 中 图 分 类 号 :F 3 . 2 16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0 —7 X 2 0 ) 90 7 —3 0 01 6 ( o 1 0 07 0

目前 ,中 国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正 经 受 着 严 峻 考 验 ,许 多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出 具 虚 假 验 资 报 告 被 法 院 判 决 赔 偿 委 托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损 失 . 验 资 ,是 指 注册 会 计 师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 对 被 审 验 单 位 实 收 资 本 ( 本 ) 及 其 相 关 资 股 产 ,负 债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验 ,是 我 国

规 定 ,地 方 法 院都 根 据 本 身 的 理 解 ,债 权 人 的

诉讼请求处理验资 纠纷 ,导致许多会计师事务

所 甚 至 挂 靠 单 位 承 担无 辜 的债 务 责 任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行 业 面 临 " 讼 爆 炸 " 局 面 ,即 越 来 诉 越 多 的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走 向法 庭 被 告 席 .本 文 重 点 谈 谈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在 验 资 诉 讼 中应 重 点 研 究 的几个法律问题 .

注册会计 师的 一项法定 业务 .1 8 9 3年发 布的

( 中外 合 资 经 营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 华 人 民 共 , 中 和国公 司法 )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 等 ,都 明确 了验 资 这 一 法 定 业 务 . 财 政 部 19 9 5年 发 布 了 《 立 审 计 实 务 公 告 第 1号 独

— —

,

怎样 界 定 验 资 报告 是 番 为 虚 假

什么是虚假验资报告 ,依据什么标准来界

定 验 资 报 告 是 否 为 虚 假 ,虚 假 验 资 报 告 的 界 定 机构是谁 ? 认定验资报告是否属虚假 ,审判实践中有

两 种 意 见 .一 种 意 见认 为 ,只 要 注 册 会 计 师 验

验 资 》,对 注 册 会 计 师 承 办 验 资 业 务 提 出

了 具 体 的标 准 ,要 求 和 操 作 的 规 范 ,对 保 证 验 资 质 量 起 了 重 要 作 用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 9 6 6号 法 函 中 提 出 了 " 假 验 资 证 明 " 1 9 ]5 虚 这 个 概 念 ,且 规 定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虚 假 验 资 证明给委托人 ,其他利害关 系人造成 损失 的 ,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由于 该 法 函 没 有 对 虚 假 验 资

证 的 结 论 与 实 际 不 符 ,就 应 界 定 为 虚 假 验 资 报 告 .如 有 些 法 院 审 理 验 资 纠 纷 ,被 审 验 单 位 以 货 币 出资 ,法 院查 询 该 单 位 银 行 帐 户 无 钱 ,不 管 注 册 会 计 师 验 资 时主 观 上 是 否 有 过 错 ,都 认 定 此 验 资 报 告 为 虚 假 . 另一 种 意 见认 为 ,只 有 在 注 册 会 计师 有 过 错 的 情况 下 验 证 的 结 论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才 能认 为是 虚 假 验 资 报 告 .如 被 审 验 单 位 以 货 币 出 资 ,开 户 银 行 出 具 收 款 凭

报告的界定标准和机构 ,验资诉讼中有关 当事

方 的 责 任 划 分 ,验 资诉 讼 的审 判 和执 行 程 序 作

收藕 日期 :2 0 52 0 L0 —0 r

作 者简介 :刘玉 平 ( 9 6 ,男 ,辽宁锦 州人 ,副 教授 . 15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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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经 问题 研 究

2 0 年 第 9期 01

总 第 2 4期 1

证 , 会计 师 向 银行 作 函 复 , 后经 法 院 审理 ,该

计师 事务所并非 对所有不 实或虚假验资报告 ,

单位未在银行存款 ,收款凭证 系委托人和银行 工作人员伪 造,此种验 资会计师无过错 不能

认 定 为 虚 假 怎 样 界 定 验 资 报 告 是 否 为 虚 假 呢 ? 验 资 报 告 的真 实 性 标 准应 依 据 财 政 部 颁 布 的 《 立 审 计 实 务 公 告 第 1号 — — 验 资 》 第 四 独 条 的规 定 : " 册 会 计 师 执 行 验 资 业 务 . 应 当 注

都要赔偿委托人 ,其他利 害关系人的损失.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条 件 是 什 么 ? 被 诉 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研究. 应 当 指 出 ,虚 假 验 资 报 告 是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承担 民事 责任 的必 要条 件.但决 不是 充分 条

件 .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的规 定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民 事 责 任 是 侵 权 的 民事 责 任 . 承 担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的 实 质 要 件 是 委 托 人 ,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损 失 ;注 册 会 计 师 出具 虚 假 验 资 报 告 主 观上 有 过 错 ;以 及 委 托 人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损 失 同 注 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报告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 一 ,委 托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必 须 有 损 失 ,

恪守独立 ,客观 ,公正 的原则 ,并对验资报告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 按 照 该 条 第 2款 的 . 解释 : " 资 报 告 的真 实 性 , 是 指 验 资 报 告 应 验 如 实 反 映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验 资 范 围 ,验 资 依 据 , 已 实 施 的 主 要 验 资 程 序 和 应 发 表 的 验 资 意 见 " . " 假 " 是指 报 告 的 内 容 与 事 实 不 符 , 由 于 审 虚 计 固有 的 风 险 , 验 资 又 是 在 特 定 的 时 问 , 空 间 , 委 托 人 的 参 与 下 进 行 的 ,注 册 会计 师 对 于 如果无损失,即使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虚假验资

报 告 ,也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损 失 必 须是 在 合 法 行 为 下 造 成 的 . 如 果 委 托 人 ,其 他 利 害关 系 人 从 事 违 法行 为导 致 自己 受损 , 会计 师事 务 所 不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在 委 托 人合 法 经 营 ,利 害关 系 人 实 际 损失 存 在 , 且 经人 民 法 院 执 行完 毕 ,债 务 仍 未 清偿 的 ,才 能 认定 会计 师事 务所 赔 偿 责 任 存 在 . 故 此 ,损 失 是 否 存在 是 会 计 师事 务 所 承担 赔 偿 责 任 的 前 提 条 件 . 第 二 , 注册 会 计 师 出具 虚 假 验 资报 告 主 观 上 必 须 有 过 错 . 在 审 理验 资 纠 纷 案件 中 ,法 院 应 分 清 审验 单 位 的 会计 责 任 和 会计 师事 务 所 的 审 计 责 任 . 一 份 验 资 报 告 的 真 实性 是 由两 个 环 节及 其所 涉 及 的 两个 单位 为 保 证 的 .其 一 是 申 请 验 资 的 单 位 提 供 的 会 计 资 料 必 须 真 实 , 合 法 , 完 整 , 并对 此 负 有 会计 责 任 ;其二 是 会 计 被审验的报告的 合理的保证"责任 ,并不 担

保 被 审计 报 告 没 有 任何 错 误 . 对 于遵 循 执业 准 则 但仍 然 未 能 揭 示 报 告 中 的 错 弊 ,注册 会 计 师 是 没有 责 任 的 . 国 内 近 年 来 普 遍 存 在着 出 资不 实 现 象 , 出 资 人 的作 假 手 段 日益 高 明 ,有 时 注 册 会计 师 最 信 赖 的 银 行 和 商 检 机 构证 明 也 是 假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即 使 恪 尽 职 守 也 无 法 发 现 问 题 .判 断验 资 报 告 是 否 虚 假 应 坚持 过错 责 任 原 则 , 只 有 注 册 会 计 师 有 过 错 情 况 下验 证 的 结 论 与 实 际不 符 , 才 能认 为是 虚 假 报 告 . 验 资报 告 是 真 实 还 是 虚 假 , 界定 机 构 不 应 在法 院 , 应 为 省 级 以上 注 册 会 计 师 协会 . 注册 会计 师验 资 工 作 的 技术 性 , 政 策性 ,专 业性 较 强 ,法 院 的 法 官 很 难 就 个 案 的 审 理 就 能 准 确 判 断验 资报 告 是 否 属 虚假 . 因 此 ,法 院 审理 验 资 纠 纷 ,都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验 资报 告送 交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鉴 定 .对 于 跨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的验 资 纠 纷 ,由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注 册 会

师事务 所必须如 实反映验 资范围,验资依 据,

以 及 实 施 的 主 要 验 资 程 序 ,不 得 弄 虚作 假 ,并 对 此 负 有 审 计 责 任 . 只 有第 一 个 环 节真 实 ,才 能 保 证 第二 个 环 节 真 实 . 判 断 注 册 会计 师 验 资 主 观 上 有 无 过 错 ,核 心 的 问题 看 其 是 否 依 据

计师职业责任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验资报告是

否 属 虚假 ;对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内 的 验 资 纠 纷 , 由 省 级 注 册 会 计 师 协 会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业 责

《 独立审计 实务公告第 1 号——验 资》的要求

验 资 . 依 法 验 资 ,注 册 会 计 师 无 过 错 .我 国法 律 没 有 赋 予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类 似 司 法 机关 的 侦 查 ,调 查 权 ,在 银 行 等 国家 法 律 专 门 实施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的 单 位 出具 虚 假 凭 证 ,注 册 会 计 师无

任鉴定 委员会鉴定验资报告是否属虚假 ,法院

应当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 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在 什 么情 况 下 ,应 赔 偿 委 托 人 , 其 他 利 害 关 系人 的损 失 人 民法 院审理 验 资纠纷 ,不应依 " 口 深 袋

" 理 论 ,让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做 " 罪 羊 " 会 替 .

法核实凭证的真伪 .如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依 据银行进账单及被审验单位收款凭证出具验 资

报 告 ,后 来 法 院查 询 银 行 未 收 到 被 审 验 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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斌析 套计师事务所出县虚假验赉报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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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判 定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虚 假 验 资 报 告 ,应

诺 ' 而来 的 , 不 能 够 从 中 引 出 一 般 适 用 规 则 ]

赔偿 与被 审验单位 发生 贿销关 系第 三人 的损

失 ,就 属 此 例 .我 国法 律 对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审 计

[ 注册会计 师如 出具 了虚假 验资报告 就必 须

对 公 司 潜 在 的 债 权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地 方 法 院如果 直接或问接 以该复函为依 据处理案件 , 属 于 不 当 司 法 . 有 鉴 于 此 ,笔 者认 为 , 地方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验 资 纠 纷 ,应 作 到 以下 几 点 : 1 .人 民 法 院 不 宜 将 主 债 务 之 诉 与 验 资 纠

醢 晕 域

责任规定属不明确 ,导致某些注册会计 师对验 资报告慎之又慎 ,还是难 以保证 其真实性.难 怪注册会计师们惊呼,现在可信赖的单位越来

越 少 ,如果 人 民 法 院 不 以 过 错 原则 认 定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责 任 , 验 资 报 告 的 证 明 作 用 将 最 终 消

失.

纷合并 审理.对验 资纠 纷按侵 权案 件独 立 审

理.根据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应 由 侵 权 行 为 地 即 验 资地 或 被 告所 在地 即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所 在 地 人 民法 院 管辖 . 级 别 管辖 应 按 验 资 标 的 额 确 定 ,各 省 , 市 , 自治 区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都 确 定 了本 地 区 各级 人 民 法 院 受理 第

第 三 , 委 托人 , 其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损 失 同

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报告 之间有因果关 系 由

于 验 资 报告 为 虚 假 ,委 托人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才会受到损失 .这 里涉及 验资报告证 明作 用有

多 大 ,证 明 时 问 有 多 长 .注 册 会 计 师验 资 报 告

审案件的标的额. 2 主 债 务 人 下 落 不 明 的 或 故 意 不 出 庭 应

证明被审验单 位实 收资本 [ 股本 ]及其 相关资 产 ,负债 真实 性,合 法性 .当 前 大量验 资 纠

纷 ,债权 人 都 是 与 被 审 验 单 位 发 生 经 济 往 来 ,

诉 的 ,没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主 债 务 确 实 存 在 的 ,

人 民法院不受理以会计师事务所 为被告 的验 资

诉 讼 . 以 防 止 某些 骗 子 伪 造凭 证 , 骗过 法 院 后 无 中生 有 追 究 会计

师 事 务 所 责 任 . 3 .验 资 纠 纷 涉 及 各 方 过 错 责 任 的 ,如 出 资 人 , 委 托 人 ,银 行 , 工 商 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人 民 法 院 应 按 各 方 过 错 责任 大小 确定 各 方 承 担 责 任 顺 序 , 范 围 法 院 不 应 在 判 决 书 中 只 当该单 位不能 清偿 债务时 ,将 当年为该单 位出

具验 资 报 告 的 会计 师 事务 所 送 上 法 庭 . 会计 师

事务所为该单位 出具验资报 告,是该单位为设 立或变更企业 向工 商局提供注册证 明.验资报 告证 明时间是出资 日出资人 的出资是否已经实

际 投 入 ,并 没 有对 被 审 验 单 位 日后 偿 债 能 力 和 资信 状 况 作 出 保证 . 委 托 人 的 偿 债 能 力 与 多 年

笼统地规定连 带责 任.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注册

会计师法》第 4 2条 规 定 :" 会计 师 事 务 所违 反 本 法 , 给 委 托 人 ,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赔 偿 责 任 与 连 .

以前 注册会计 师 出具验 资报告 并没 有因果 关

系 . 验 资报 告 不 应 被 视 为 是对 被 审 验 单 位 日后

偿债能力的保证 ;委托人 或第三人因使 用验资

报 告 不 当 而 造 成 的 后 果 ,与 注 册 会 计 师 及 其 所 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三 , 人 民 法 院 应 如 何 审 理 验 资 纠 纷

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式.

4 .验 资 纠 纷 的执 行 程 序 应 是 先 由 主债 务 人 清 偿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是 一 种 补 充 责 任 ,即 对 委 托 人 清 偿 后 不 足 部 分 由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清 偿 . 对 主 债 务 人 没 有 执 行 完 毕 ,不 得 执 行 会 计 师 事 务所财产 .

对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追 究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源 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9 6 5 号 法 函 的 规 定 ,即 19] 6

本文所及法院审理验资纠纷 .如何理解和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应怎样适用 [96 5 1 9 ] 6号 法 函 . [ 9 6 5 法 函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对 于 下 级 法 19 ] 6号 院就 个 案 中具 体 问题 请 示 所 做 的答 复 , 它仅 仅 5 凡 是法 院未追究第 一被 告特别是 本地 . 被 告责任 的,不得追究外地会计师事务所的责

任 ,违 反 此项 者 ,审 判 人员 按 违 纪处 理 .若 对

适用 于所涉及的个案 ,没有普遍 的约束力 ,不 能被 各级 法院作 为审判 的依据 .因该 函没有经

最 高人 民法 院 审判 委员 会通 过 , 不属 于 司 法 解 释 . 该 函 中 的处 理意 见 只是 针 对 个 案 中 的 特 殊 情 形 [ 如 德 阳 案 中 会计 师 事 务 所 的 ' 保 承 例 担

本 不存在 的债 务判会计师事 务所承担 责任 的, 要追究审判人 员的刑事责任 . 责 任 编 辑 :吴 旭 东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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