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于20xx年12月2日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乃翔

20xx年12月31日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龙卷风、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 —1—

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姑苏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落实防御措施,及时报告灾害发生情况,协助做好灾情调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

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及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纳入 —2—

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技能培训、演练和装备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志愿者队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应急志愿者等相关人员进行应急救援能力培训。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及气象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建设防洪除涝、避风港、防护林、防雷装置等防御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储备应急和抢险救灾物资,并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防御、大气和水污染防治、森林火险防控等工作需要,建设人工影响天气设施,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公安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风险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人防灾减灾设施进行检查和培训,指导和组织投保人及时采取相关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编制机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编制相关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 经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系统、预测预报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等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林、环保等部门,建设、维护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监测设施,开展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区、沿江、沿太湖、石化工业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农业园区等重点防灾区域增加监测设施布点密度。 —3—

新建大型港口、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道路的,应当配套设计大雾、大风等专业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并与项目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设的应急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应当具备气象灾害预警接收、播发功能。 体育场馆、医院、学校、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公共娱乐场所、紧急避难场所、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农业园区、旅游景点(区)、建设工地等场所,应当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监测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抄送本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无线电管理、环保等部门,相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微博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后15分钟内准确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公共媒介应当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工作,并保证信息接收与传播的畅通。鼓励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单位按规定参与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对台风、暴雪橙色以上预警信号及暴雨、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以 —4—

及其他可能造成重大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通知后,及时向灾害预警区域的手机用户免费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具体实施细则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电信运营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提供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评估,开展应急工作总结,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应急处置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灾情调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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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xx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9月24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xx年第9号公布 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应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风景名胜区

、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络、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范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第四章 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三)实行交通管

制;(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第二十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发生较大气象灾害,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发生一般气象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级别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和规范化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第二十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和机场管理部门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时间、导航、机场机位等保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调查和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防雷装置安全的检测工作。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按照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测。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

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审核申请。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施工的;(三)未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四)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重新审核的;(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未出具防雷装

置设计审核意见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的;(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核、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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