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深国税公告20xx第9号)

深圳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

(深国税公告2011第9号,20xx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保证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四条 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六条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过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

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具体规定可参考《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说明》(见附件7)。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一)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以下简称检测证明);

(二)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将该两证书简称为“登记证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软件产品获得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登记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在#5@p或销货清单注明相应的登记证书软件产品名称的,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模块及分类由检测证明中列明。

第十一条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生产企业兼营其他货物销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以及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其他货物销售、应税劳务、营业税应税收入等项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

软件生产企业除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外,还销售其他软件产品的,也应分别核算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单独核算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水、电等共同消耗,难以直接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应选择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并于本办法下发后第一次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时,将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见附件4),分摊方式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一年后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见附件4)。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5@p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登记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时,应在开具#5@p备注栏中注明相应的登记证书软件产品名称。未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的纳税人,不能在#5@p备注栏注明的,应在#5@p清单中注明。

软件产品名称在开票中需要缩写的,可在#5@p的备注栏注明全称,在货物品名栏目使用缩写。但一种软件产品名称只能使用一个固定的缩写。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开票、核算及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是指用于生产软件产品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包括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二)软件产品的核算和#5@p开具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与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开核算其销售额、进项税额,销售时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5@p。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5@p的,在开具#5@p时按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5@p备注栏注明包括与登记证书一致的软件产品。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增值税退税。

(三)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

2.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

3.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分摊,并按分摊后的金额分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第十六条 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开票、核算及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及公式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的核算和#5@p开具

1.纳税人按上述方式确定软件、硬件部分销售额后,应分软件、硬件部分设置专栏分别核算销售额。

2. 纳税人在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成本时,应区分软件、硬件部分,分别依其生产成本的产生和归集,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和专栏,并按规范的会计流程进行核算,形成相应的分类账,反映不同软件、硬件的生产成本情况。对于软件品种、规格众多的纳税人,可以适当分类反映。软件、硬件的成本的核算必须符合

现行会计基本准则和有关规定,计算和分配方法应适当和科学,反映的成本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3.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具#5@p时,可在#5@p备注栏分别注明软件、硬件部分的销售额。未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的纳税人,不能在#5@p备注栏注明的,可在#5@p清单中注明。

(三)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填写。

2.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填写。

3.实际生产(或采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取得的当期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

第十七条 符合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缴清税款,当月销售的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负超过3%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同时按以下规定报送资料:

(一)主表

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见附件1);

2.《退(抵)税申请表》(可从深圳国税网站下载)。

(二)附报资料

1.申请报告。纳税人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取得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等。对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在报告中应说明退税情况;

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

4.软件产品的销售清单(见附件6);

5.软件产品销售#5@p复印件。

(三)特定资料

1.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对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多的企业,在第一个月开始申请退税时必须提供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但对相同的软件产品,以后各月申请退税时,可将原软件产品证书名称、版本号、有效期起止日期等,按规定填在《软件产品证书清单》(见附件5)内,不再提供原产品证书复印件。对新增的软件产品,必须在新增软件产品第一个月申请退税时,提供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3.《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 (见附件2);

4.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说明;

5.《软件产品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见附件4)(第一次申请退税,或发生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变更时提供)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应签署(加盖)“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属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并在申请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审核审批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xx年第6号)规定流程审批,并将加盖公章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抵)税批准通知书》两份传递至市局办理退税手续。

政策法规科在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登记《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批准台帐》。

第十九条 软件产品办理增值税退税后发生退货或折扣折让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依法补缴已退税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月度之间购销比例波动较大,并影响到全年税收退还总额的纳税人,在按月计算办理税收退还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后对其进行清算(清算表样式见附件3),具体清算的组织和开展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办法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根据市局与有关资格认定部门沟通的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税务机关等执法部门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不得执行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附件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新).doc

附件2: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新).doc

附件3:软件企业年度清算表.doc

附件4:软件产品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新).doc

附件5:软件产品证书清单.doc

附件6:软件产品销售清单.doc

附件7:关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的说明.doc

 

第二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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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

即征即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颁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颁布时间】2010-08-24

【实施时间】2010-10-01

【时 效 性】尚未生效

  现将《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鼓励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纳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鼓励扶持范围,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产品。

  第三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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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过程中,应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审批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除应取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所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有稳定可靠的来源。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要求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书面申请;

  (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范围、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当前页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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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纳税人申请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一)纳税人提供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及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和质量检测报告是否有效,与申请的资格认定是否相符;

  (二)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属于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范围。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在《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上列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审批意见。

  第十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况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即征即退审批手续:

  (一)产品的生产工艺或流程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规定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过有效期,资源综合利用资格认定部门重新认定并颁发证书的。

  第十一条 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其退税所属时间按其产品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证书》载明的有效期执行。

  第三章 先评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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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在当期税款入库后申请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退税声明书;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税申请表;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也可选择按季或按半年退税,但一经选定后当年内不得再变更。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审核的内容如下: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退税申请表与当期纳税申报表中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等数据是否相符;

  (二)企业利用的废渣、废水、废气是否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等文件规定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范围之内;

  (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等5项指标是否正常。

  第十四条 经审核未发现问题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退税。通过测算分析,发现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税负率等5项指标中有一项或多项高于或低于峰值30%的,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原因,分别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疑点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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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将评估对象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购进废料应依法取得合法凭证,并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过磅单、入库单等;使用本企业废料或无偿使用他人废料的,也应详细登记相关台账。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按月、按季或每半年对企业废料的购进或使用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中,认为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存在异常且企业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主管国税机关可要求企业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发现之月起,取消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定期向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其撤消纳税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经抽检发现纳税人享受退税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废渣掺兑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三)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

  (四)采用其它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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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有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追回纳税人已退的所属期为当年的税款,有第十七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的,应追回全部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及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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