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融资租赁发展报告

中国租赁蓝皮书——《20xx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综述

20xx年是中国融资租赁业复兴后8年来波动最大的一年。“营改增”税收政策试点,给行业发展带来了利好的期望,从年初开始,行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到6月底,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达到19000亿,

比上年底增长22.6%。

但是,随着融资租赁业务总量的不断增长,业内外一些专家对占业务总量约50%的售后回租业务提出质疑,认为售后回租实为抵押贷款。财政部和国家税收总局下发的37号文将这一业务的税收提高了30多倍。最高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也对这一业务持否定态度。这对融资租赁业冲击很大,8月份以后,售后回租业务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致使第三季度全国业务总量首次出现环比零增长,行业发展陷

入困境。

好在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能认真听取行业的呼声和建议,通过深入调研后及时进行政策调整。12月1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106号文,宣布37号文废止,售后回租等业务继续施行差额纳税的政策,最高法院也否决了售后回租实为抵押贷款的指控,使行业发展重新步入

正常轨道。

一、20xx年企业数量

截至20xx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共约1026家,比年初的560家增加466家,增长8

3.2%。其中,金融租赁23家,增加3家;内资租赁123家,增加4

3家;外商租赁增加较多,达到约880家,增加约420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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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xx年行业实力

截至20xx年12月底,整个行业注册资金达到306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底的1890亿元增加1170亿元,增幅为61.9%。其中: 金融租赁。1月28日,交银金融租赁完成20亿元的增资,注册资本达到60亿人民币;2月20日,兴业金融租赁完成了15亿元的增资计划,注册资金达到50亿人民币;10月30日,工银金融租赁完成30亿元增资计划,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80亿元增加到110亿元,再加上华夏金融租赁、中国金融租赁、邦银金融租赁的相继组建,金融租

赁板块的注册资金达到769亿元,比上年底增加147亿元。 内资租赁。1月31日和9月11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两次下发关于内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共批准44家企业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同时,万向租赁、山工租赁、佳永租赁等企业完

成了不同程度的增资,使内资租赁板块的注册资金达到551亿人民币,

比上年底增加187亿元。

外资租赁。进入20xx年以来,由于外资租赁企业持续增多,加之东联租赁、平安国际租赁、远东国际租赁等一些企业也在不同程度地增资,使外资租赁板块的注册资金达到1740亿人民币,比上年增加83

6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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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xx年业务总量

截至20xx年12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2100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底15500亿元增加约5500亿元,增长幅度为35.5%。

其中:

金融租赁。合同余额约8600亿元,比上年底的6600亿元,增加2

000亿元,增长30.3%,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40.9%; 内资租赁。合同余额约6900亿元,比上年底的5400亿元,增加1

500亿元,增长27.8%,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32.9%;

外资租赁。合同余额约5500亿元,比上年底的3500亿元,增加2

000亿元,增长57.1%,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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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天津、上海、北京等融资租赁业发展较快的城市,行业发展速度也有所降低。如天津市,20xx年底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575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末3700亿元增加约2050亿元,增长55.4%,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5.5%共19.9个百分点,但和上年的60.9%增幅相比,

则降低了5.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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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租赁联盟统计,在2006-20xx年的“十一五”期间,中国融资租赁业一直呈几何级数式增长,业务总量由20xx年约80亿元增至20xx年约7000亿元,增长了86倍,每年都是几何级数式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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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由于国内外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加上国家有关部门对金融租赁企业的业务发展采取规模控制的政策,增长速度有所放缓。到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9300亿元人民币,比年初7000亿元增加约2300亿元,增长幅度降为32.9%,中国融资租赁业开始进入“盘

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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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由于许多租赁企业对自己的经营理念和业务结构进行调整,国家一些监管部门对推进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也重新进行研究和审定,这些都不同程度上收得了效果。进入20xx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增长速度比上年明显加快,到年底,融资租赁合同余额达到15500亿

元,比上年增长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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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20xx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在许多方面都取得了突破,其中,企业数量突破1000家,达到1026家;注册资金突破了3000亿人民币,达到了3060亿;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突破了2万亿,达到21000亿。但是,这些突破是在行业政策出现很多波动的

情况下实现的。

20xx年面临的主要问题

20xx年的行业波动,表明中国融资租赁业仍很薄弱,发展环境急需改善。对于行业发展中面临的一系列重要问题急需解决。其中最主要的

是:

一、行业认知问题

20xx年的行业波动和由此引起对一些重要问题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整个社会对这个行业的认知,一些城市和地区开始采取措施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但总体来看,行业发展仍很不平衡。 在1026家企业中,绝大部分仍集中在东部沿海一线,在内蒙、黑龙江、宁

夏等省区尚无组建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在20xx年中国融资租赁企业50强排行榜中,共100家企业入围,其中京津沪三个城市就占了67

家,为总数的67%。

二、行业定位问题。

20xx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制改革,最高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引起行业出现波动,其根本原因是对融资租赁的行业定位不明确,从而导致政策取向发生偏移。通过讨论,绝大部分行业专家和企业都认识到,融资租赁不是什么“二银行”、“类金融”、“准金融”、“金融服务业”,或是什么“流通服务业”,它应该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一样,同属于金融业,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属于非银行金融企业。因此融资租赁业应与银行保险业一样,实行差额纳

税的政策。

三、售后回租业务属性问题

在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售后回租业务是融资租赁业三大传统业务之一,无论是经营理念、运作方式、保证手段,都与银行的抵押贷款有着本质的不同。在我国,售后回租业务总量已经达到1万亿左右的规模,尚没有发生大的违纪违规现象和足以影响行业发展的风险事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恢复了售后回租业务差额纳税的政策,最高法院业也否决了售后回租实为抵押贷款的指控,但业内外一些专家和监管部门仍认为“售后回租即是抵押贷款” ,在一定程度和一些地区影响了这一业务

的发展。

四、不动产租赁的市场准入问题

由于融资租赁营改增的税改政策是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政策设计的,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能否继续得到税收等政策保障,有关管理部门尚无结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尚不明确,而且,也有业内一些专家对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提出了否定的看法。这样,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还能不能做,成了业内最为关注

的问题之一。

五、国际租赁市场的拓展问题

据中国租赁联盟预测,在20xx年以后的几年中,我国融资租赁业每年业务总量将以50%以上的速度增长,预计到20xx年左右,我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将超过5万亿人民币,折合约8300亿美元,届时将超越美国的8000亿美元而成为世界第一租赁大国。这给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十分难得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非常紧迫的挑战。租赁企业特别是规模较大的租赁企业,必须在拓展国内租赁市场的同

时,准备进到国际租赁市场去开展竞争。

六、风险防范问题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整体运作良好,尚未发现会影响整个行业的风险问题。但是,作为每一个金融企业,随着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出现风险的几率也会增多。行业组织必须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建设,明确要求所属企业,在未经国家和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进行社会集资;不得以会员制、入股分红等方式筹集运营资金;不得以保证金、租赁项下存款等名义高息揽存,不得在没有实际租赁标

的的情况下进行空转。同时,必须按照各监管部门的要求,保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不良资产比率不超过15%,资产负债率不超过100%,或有负债比率不超过40%.各租赁企业均应创造条件建立起风险

准备金制度,以保证我国租赁行业继续又好又快的发展。

 

第二篇: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xx年6月版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

有关规定确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

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

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形式。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

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须为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已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七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完善发展模式和盈利模式,培育核心竞争力。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等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能产生收益权的真实租赁物为载体,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同业拆借等金融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要对收取的承租人的保证金进行严格管理,不应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建立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应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如果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相对独立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

第二十条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企业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所有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要重点关注承租人是否存在一物多融行为。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偷逃税款或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

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3月31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等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书面上报上一年度本辖区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

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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