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有关规定汇总

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有关规定的汇总和小结

20##年9月

安全二处

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是安全监督、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基本要求。公司对这项工作一直高度重视,多次印发通知、文件进行规定,同时也及时依据国务院、安监总局、国资委、电监会最新规定提出相应要求。下面对这些文件、规定和要求进行梳理汇总,力求形成一个清晰的结论。

    一、国家有关部门印发的主要文件

    国务院、国家安监总局、国资委、电监会对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有关法规、文件主要包括: 

1.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2. 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

3. 电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办安全〔2007〕1号)。

    二、公司印发的系列文件

    1. 《国家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国家电网安监〔2005〕145号,以下简称《事故调规》),和20##年底印发的补充完善条款(国家电网安监[2005]846号),是公司对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做出规定的主要文件;

    2. 《关于加强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紧急通知》(安监一〔2006〕17号);

3. 《关于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通知》(安监一函〔2007〕1号);

4. 《转发电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安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办安监〔2007〕7号);

5. 《关于深入做好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报告及分析工作的通知》(安监一〔2007〕23号);

6. 《进一步规范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要求》(安监综〔2009〕35号)和《关于加强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补充要求的通知》(安监应急〔2010〕86号),这也是公司最新印发的文件。

三、有关内容和规定

(一)事故定性

1. 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分为四类:特别重大事故(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重大事故(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较大事故(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事故(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2. 国家电网公司20##年版《事故调规》因为早于国务院493号令,因此事故划分相对较复杂,目前实际执行中的做法如下:

(1)人身事故,执行国务院493号令。493号令颁布之前,公司各类文件提到“重大”人身事故,实际对应的是493号令的“较大”人身事故。

(2)电网事故,执行《事故调规》,分为: 特大电网事故、重大电网事故、一般电网事故、电网一类障碍、电网二类障碍。

(3)设备事故,执行《事故调规》,分为:特大设备事故、重大设备事故、一般设备事故、设备一类障碍、设备二类障碍。

3. 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中确定,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照国务院493号令执行。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4. 国家电监会目前正在制订《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此条例依据493号令对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做了新的划分,对事故信息报告明确了相关规定。目前正在征求意见中。

(二)信息上报单位

    1. 向国务院应急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公司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突发事件信息应向国务院应急办即时报告。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见附表1。

2. 向国家安监总局及地方政府安监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根据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章规定,事故单位应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公司发生特别重大、重大事故应上报国家安监总局。详见附表1。

3. 向国资委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根据《中央企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和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公司应向国资委即时报告。详见附表1。

4. 向电监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根据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安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办安全〔2007〕1号),电力企业应向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即时报告信息见附表1。

5. 各电力企业内部事故报送要求,依据各企业自身规定,一般是逐级上报。

(三)信息上报程序、时间及方式要求

1. 国务院493号令规定: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2. 国资委21号令《中央企业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按规定流程迅速报告。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国资委报告。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此规定报告。

3. 国家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安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办安全〔2007〕1号)规定,电力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责任主体单位必须按照属地关系向电监会派出机构、地方政府和其上级主管单位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电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应当立即向电监会总值班室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应特别注意的是,该文件对电力建设施工中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突发事件,项目建设、施工(即俗称的甲、乙方)等各参建单位都有报告信息的责任。

4. 公司现行《事故调规》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发生人身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重大及以上电网和设备事故及部分一般电网及设备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传、电子邮件等按资产关系或管理关系向隶属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和所在地的政府安监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报告。网、省公司、直属公司接到人身死亡和3人及以上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在16h内以书面材料向国家电网公司报告。(详见国家电网安监〔2005〕145号文件第3.1.1条,在国家电网安监〔2005〕846号文中变更为3.1.2条,内容不变)

——条目号改变的原因是,846号文增加了第3.1.1条:发生重大及以上电网事故,各级调度部门按调度管理关系要立即逐级上报,并同时告安全监察部门,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必须报到国家电网公司。发生重大及以上人身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电力生产企业应立即按资产关系或管理关系向隶属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报告。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必须报到国家电网公司,同时省电力公司向区域电网公司报告。(这是针对电网企业特点,对调度部门提出了事故信息上报的要求,并就重大人身和特大设备事故,提出了上报公司总部的要求)

——846号文中,将“调规”原3.1.2条改为3.1.3条同时,对该条内容进行了补充:电力生产企业发生电网和设备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传、电子邮件按资产关系及管理关系向隶属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报告。

其中重大及以上电网和设备事故及下列一般事故,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直属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在16h内以书面材料向国家电网公司报告,同时省电力公司向区域电网公司报告。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16h内向国家电网公司和区域电网公司报告的一般事故为:

1)220kV变电站全所停电或3座及以上110kV变电站全所停电;

2)500kV输变电设备被迫停运;

3)电网事故减供负荷达100MW及以上;

4)直属发电厂发生全厂停电;

5)670t/h及以上锅炉炉膛爆炸;

6)200MW及以上汽轮机大轴弯曲,并需要直轴处理;

7)恶性误操作事故及误调度事故;

8)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输电线倒杆塔事故;

9)对重要用户停电(热)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 《进一步规范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要求》(安监综〔2009〕35号)规定,发生“附表1”所列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后,事故单位应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报告,以后逐级报告,且各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最后相关单位填写“附表2”,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报告公司安监部。公司安监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即时报告后,立即向分管领导汇报,在收到相关单位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报告的事件基本情况后,进一步了解核实。

需要向国务院应急办报告的事件信息,安监部应在1小时内报告公司办公厅总值班室,总值班室收到事件报告后,履行相关手续,1小时内报国务院应急办。按照事件信息报告原则,应向国家安监总局、国资委、电监会报告的事件信息,由安监部履行相关手续后,1小时内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

但文中说明,规定报告的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应先采用手机或固话方式即时报告,了解相关情况并于事件发生后两小时内,填写“附表2”的报告单,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向公司安监部应急处报告事件基本情况。

    四、小结

    1. 国家有关部门(国资委、电监会)要求中央企业编制事故快报逐级上报,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而公司现行《事故调规》中要求的16h内以书面材料向国家电网公司报告,显得较迟。《进一步规范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要求》(安监综〔2009〕35号)中规定一些“即时报告”的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实际与《事故调规》要求“16小时”汇报的一些事故是重合的。也就是说实际操作中已不拘泥于“16小时”的“宽松”要求,而是应该以最快速度书面报告公司总部。(在安监一〔2007〕23号文和安监一函〔2007〕1号文中已有明确要求)

    2. 实际工作中,发生了较大及以上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公司认为足够重要的安全事件或突发信息,国家电网公司也不再限于附表1的要求,而同时报送国家安监总局、国资委和国家电监会。对于重大及以上电网和设备事故(按照国务院493号令规定,区分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个等级的“新”的电网、设备事故定义还未正式成文),通常不能很快判定其损失大小和事故等级,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如何报送国家有关部门。所以,相对人身事故的信息报送,这方面还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3. 近几年实际工作中,基于事故总量的下降和公司上下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网、省公司向公司总部执行即时汇报的范围已经涵盖了国家电网安监〔2005〕846号文件第3.1.3条规定事故,而且有所扩大,例如:220kV及以上变电设备的被迫停运(变压器内部故障、断路器和互感器瓷套爆裂)、自然灾害情况下一些乡镇的停电、引起舆论关注的公共突发事件等。

    4. 国务院493号令颁布后,网、省公司实际上报事故时,对公司《事故调规》也有一定调整,即:发生人身死亡等事故后,仅向地方政府安监部门报告,而不再直接向当地公安、工会等部门报告,后者由地方政府安监部门视情况通知。


附表1(引自安监综[2009]35号文件):

公司对外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一览表

注:打“√”者为需向相应部门即时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附表2:(引自安监综[2009]35号文件)

国家电网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报告单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分

□第一次报告         □后续报告(第一次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分)

报告方式:□电话  /  □电传  /  □电子邮件  /  □其它                          

注:公司各单位填报时,“事故/事件发生单位”指发生事故事件的具体厂局;“上级主管单位”指发生事故事件的网省公司、直属单位等;

附表3:(引自国资委21号令)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

(报国资委)

中央企业名称:


 

第二篇: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xx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一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

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实结果在2个月内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事故信息的每周、每月、每年的统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责任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关事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单位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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