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

了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就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词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系。”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鉴于四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比2的平手,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为代价换来的。”唐丁法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

对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批判

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对法官福特观点的批判

契约的神圣性。

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 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对基恩观点

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对法官伯纳姆的观点

关于紧急避难的问题。

本案中那几个人能算是紧急避难吗?几位大法官的表述让我不能分清到底孰对孰错,,但就单单从辩论学的角度想问题,紧急避难,分为两部分,紧急和避难,紧急体现在时间上,我并不认为洞中的哪几个人处于一种紧急,千钧一发的状态。所以不能称之为紧急避难。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有这样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在沙漠里不期而遇,甲和乙有世仇,所以甲在乙的水壶了放了毒药,想毒死他;丙和乙也有矛盾,也想让乙死,就把乙的水壶戳了个洞,水全漏了。最后已被渴死了。有人断言是丙害死的,因为他的动机是想渴死乙,但倘若丙不使水流光,甲即为毒死乙,丙拯救了乙,但此时甲的阴谋也未得逞,怎么分析才为真那??从伦理道德角度看甲与丙都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却从法律上会因其没有造成事实而不构成犯罪!这个情况下的道德审判与法律裁决就会截然相反,所以我认为法律和道德这个关系不应该是伯纳姆法官那样理解的。

对塔里观点

人的生命的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公平究竟意味着什么

塔利法官认为,等待他们中最虚弱的人死去,从而享用他的血肉,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我的观点恰恰与此相反,我觉得这还算是比较好的一种做法。需要指出的是,他的虚弱并非他人为之,而是他的不幸所造成的,这一点对五个人都是一样。

 

第二篇: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在漫无边际的大海之上,杜德利、斯蒂芬、布鲁克斯、帕克四人已经完全与外界隔绝。他们实际上已经组成了一个四人的小型社会,或者说是小型国度。在这个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出于强势地位,帕克处于弱势。

从物种进化论的角度来说,由于当时他们已经失去了食物的来源,死神正在一步步向他们靠近。所以他们的思想已经倒退到了蛮荒时代,“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他们行动的唯一指南,杜德利杀帕克完全符合自然社会的运行规则。因此,不乱如何都不应判杜德利有罪,其他二人是无罪。如果我们偏要以文明社会的法律来审判他们,那就好比我们判定一只杀了野牛的非洲狮有罪一样,这是何等的笑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判他们三人有罪。何为法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是在统治阶级内部各成员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统治阶级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吧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奉为法律”。从 这个角度上来说,法律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它只在统治阶级内部是相对公平的。在杜德利等四人组成的小型社会中,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处于支配地位,我们可以认为他们是统治阶级,而帕克是被统治阶级。在杜德利等三人组成的统治阶级内部两人同意杀了帕克,布鲁克斯表示反对。于是有三分之二的人赞同杀了帕克,超过了半数。这时候,杀

了帕克是完全合法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每一个政治体制的建立都会有人要为它牺牲,总有人是处于被统治状态的。

虽然我们都很同情帕克的不幸遭遇,但在法律面前,我们必须放下自己的私人情感,要理性的做出判断。如何法律都有适用范围,我们在执行法律时不可超出其范围。我们要尊重那些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所形成或客观存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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