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雪诉被告刘正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雪诉被告刘正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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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济民一初字第18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雪,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兰,女。

原告郑雪诉被告刘正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xx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诉称:20xx年8月17日,被告从济源市坡头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坡头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其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xx年6月坡头信用社将其与被告一并起诉后,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坡头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7.08‰),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11905元,并代被告缴纳了(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诉讼费810元,后被告给付其2000元,仍余10715元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其10715元,并从20xx年6月21日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正兰未到庭答辩。

原告郑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 2、20xx年6月2日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1份,3、20xx年9月25日坡头信用社出具的

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4、20xx年6月13日坡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5、20xx年6月1日其代被告缴纳的诉讼费单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905元,并代被告缴纳了诉讼费810元。

被告刘正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8月17日被告从坡头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该款,坡头信用社于20xx年5月8日将原、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归还该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xx年6月18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坡头信用社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被告负担。后原告分别于20xx年6月2日、20xx年9月25日、20xx年6月13日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905元,并于20xx年6月1日代被告缴纳(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一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000元,现仍余1071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坡头信用社归还被告所借款项的借款本息共计11905元,并代被告缴纳(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一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其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7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雪10715元。

二、驳回原告郑雪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秀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张 晓 晓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传 霞

 

第二篇:程法吉与程红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法吉与程红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林民采初字第8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法吉,男。

委托代理人魏晓明,男。

被告程红朝,男。

原告程法吉诉被告程红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法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法吉诉称,20xx年5月18日,被告程红朝因家事借程卫现金5000元,因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债权人就要求原告偿还。无奈,原告替被告程玉伏还清了欠款。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替其偿还的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替还款本金5000元、利息2000元,并支付生效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红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红朝由原告程法吉作担保,向程卫借款5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程卫伍仟元整(5000元)/09年6月18号还清/借款人:程红朝/担保人 程法吉/2008.5.18号”,被告程红朝逾期未归还程卫借款,上述借款后由担保人程法吉分别于20xx年10月21号、20xx年元月22日、20xx年10月16号、20xx年2月12号分四次代为偿还完毕。

上述事实,由证明条一份、程卫署名的今收到条四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红朝由原告程法吉作担保,向程卫借款5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红朝借款后逾期未归还程卫借款,上述借款由原告程法吉代为偿还完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程法吉作为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程红朝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替还的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并支付生效之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红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法吉5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法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红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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