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医疗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何远忠,男,19xx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市西路19号。电话:(0851)8973149。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地址:贵阳市解放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强,职务:院长。

申请人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不服,请求撤销(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对何远忠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再审。

事由:

20xx年5月1日,何远忠患病就治于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双方发生医疗纠纷。

20xx年4月1日,何远忠将医方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4月28日,何远忠申请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的“何远忠”与其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5月31日,南明区人民法院找双方当事人谈话,确定鉴定机构。双方表示由法院指定。6月6日,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公安厅进行笔迹鉴定。7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就此作出(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

20xx年7月29日,南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何远忠及其代理人就鉴定人贵州省公安厅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开庭笔录记载:

?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申请对他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手术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签字均是何远忠本人亲自签字的。双方是何意见?

?原:我不认可这份鉴定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

?原代:鉴定书不能反映公安厅是否有鉴定笔迹资格,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 ?原:同意以上意见,要求重新鉴定。?

对何远忠及其代理人的上述表述,南明区人民法院20xx年9月8日(2005)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表述和认定为:

?审理中,根据何远忠的申请,对‘手术病人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的‘何远忠’签名委托贵州省公安厅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同意书上的‘何远忠’的签名为何远忠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经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市四医无异议,而何远忠则认为贵州省公安厅不具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有相关资质,要求重新鉴定。公安厅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在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中指定的。

?关于何远忠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也不能成立,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2005)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在于将何远忠委托南明区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1

进行鉴定直接等同于委托它指定贵州省公安厅进行鉴定。事实上,1、20xx年4月28日,何远忠在其委托鉴定申请书中仅仅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并没有要求该鉴定机构就是贵州省公安厅。2、5月31日,南明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到庭,确定鉴定机构时的法庭谈话笔录中,何远忠仅仅表示“鉴定机构请求法院确定”,医方仅仅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

根据何远忠委托时的表示和在法庭谈话时的表示,医患双方仅仅委托法院确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没有直接要求或同意法院指定由贵州省公安厅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法院只能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确定。而法院却辜负了当事人的信任,没有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确定,而径直委托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贵州省公安厅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混淆起来。在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为了刑事侦查、治安处罚、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书证或者物证进行鉴定无可厚非。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职权接受委托而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工作,所以对于公安机关超越职权而在民事案件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越权参与民事审判,已为国家明令禁止。对此,19xx年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臵、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20xx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早已明确规定。

南明区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公安厅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日常工作与司法活动紧密相连,对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臵、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这两个指导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文件不可能不知。在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了不符合法律的委托,贵州省公安厅作了不符合法律的鉴定,其鉴定结论自然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当事人只有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寻求解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20xx年12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五、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生效,与签收本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在此《民事调解书》制作之前,有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笔录。可查遍整个二审卷宗,此前只有一份调解笔录。至于时间,笔录第一页开头是:20xx年11月30日上午9时,而第二页末尾何远忠签名处是:20xx年12月1日。这至少说明:

1、调解时何远忠不在场,因为调解时间和何远忠签字时间相差了一天。从笔录看,仅两页纸,以法院记录人打字的速度,不会超过5分钟就可将此两页字打完。如果调解时何远忠在场,当场就可以签字,不可能等到第二天再叫何远忠大老远的跑一趟法院去签字。其次,该调解笔录上即便有调解次日何远忠的签字,为何只在第二页有何远忠的签字,而第一页没有?

2、该调解笔录也无对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为何医方不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这也可以说明,法院调解时,医方没有在场。此外,该调解笔录中仅仅列明双方当事人,而未有双方当事人中有谁参与调解的记载,更没有当事双方任何人调解当日在调解笔录的签字。如果说当事人拒绝签字,那起码也得有个情况说明附卷才对。可找遍整个二审卷宗,并没 2

有这样的情况说明在卷。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3、从法庭调解笔录与《民事调解书》行文比较,调解笔录第一页第10行起至第二页全部与《民事调解书》第三页倒数第6行起至第四页正文倒数第4行止,文字完全相同。当然,司法实践中,法庭调解及笔录制作在先,《民事调解书》制作在后是自然情理。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部分援用调解笔录的情形也是有的,而且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本案中却是完全相反,不是《民事调解书》沿用法庭调解笔录,而是先前的调解笔录倒过来沿用在后的《民事调解书》,这无论如何都不是情理中事,不是正常的现象。因为调解笔录中就两次出现“本调解书”这样的字样。既然是同一份调解笔录,为何又变成调解书了呢?而且,调解笔录上“四、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生效”这样的字样,到底是指的本调解书呢,还是指的本调解笔录?

之所以出现上述不正常现象,是二审法院根本就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更没有就调解问题达成协议。二审卷宗从第19页到30页,二审法院共有五份笔录。除前面分析过的所谓调解笔录外,其余四分笔录分别为20xx年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11月16日、18日的谈话笔录。在这四份笔录中,除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外,其余三份笔录均只有一方参与。而

1、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记载和医方签字,但主持法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签字却在笔录制作前一个月就形成了。在该调查笔录上可以看到,笔录记载的调解时间和医方签字的时间是20xx年11月14日,而调查人曾桢法官和记录人吴丹书记员签字的时间却提前了一个月,为10月14日。如果说其中一人签错系笔误还说过得去,而法院的两个人签同一个时间都说成是笔误就不好讲了。如果说调查在先,笔录制作在先而签字确认再后可以说得过去,那签字在先,笔录制作在先而调解活动在后就再也说不过去了。或者签字在先,调解在后、笔录制作在后那就更说不过去。这样,不是事先就将结果预设或者先拿一张空白纸来签上名字然后等着填写内容吗?这样的调查活动是法律允许的吗?

2、上述倒填时间提前签名的错误在11月16日的谈话笔录中再次出现。该谈话笔录中患方代理人签字的时间是20xx年11月14日,可笔录抬头显示,法庭谈话的时间是20xx年11月16日。在这里,不知是患方签错了时间还是法庭记错了谈话时间。如果说人的记忆有误,那相差一日尚在情理之中,而相差两日能够说的过去吗?更何况,该份笔录还没有谈话人曾桢法官和记录人吴丹书记员的签字。法官与当事人进行法庭谈话并郑重制作了笔录,为何不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呢。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3、至于20xx年11月18日那份谈话笔录,由谈话人曾桢法官与患者家属进行。更为奇特的是,这份谈话笔录既没有被谈话人患者家属签字,也没有记录人吴丹书记员签字,更没有谈话人曾桢法官签字,仍无情况说明附卷。这是一份怎样的笔录呢?法律规定有这样的法庭谈话和笔录制作方式吗?

原《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调解“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二审法院的上述调解活动说得上是自愿和合法吗?那么,在患方没有自愿的情况下,20xx年11月30日那份错误百出的所谓调解笔录上次日何远忠的签名又是怎样形成的呢?在20xx年11月18日那份只有患者家属而没有任何当事人参与的谈话笔录无意中记载了患者当时的精神状况。二审卷宗第29页记载:

3

?审:做了医院的工作后把信息反馈给你们,但要有你们的具体意见,基于何(远忠)的精神状态才须要家属的配合。

?被:何的情况非常不好。?

事实上,11月14日以后,何远忠因病精神状况一直不好,所以11月16日、18日的两次法庭调解他均没能参加。何远忠的这种精神状况一直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他在20xx年11月30日那份他并没有参与的错误百出的调解笔录上签字时的精神状况就是如此。

以上就是二审法院对何远忠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调解过程,上述调解过程这么多错误和不合常理, 严重违反关于法院审理案件进行调解的一系列法律规定,难道说不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吗?

也正因为这个原因,申请人何远忠曾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于20xx年10月25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对何远忠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新审理。但数月过去,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臵若罔闻。当然,指望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充当本人的法官肯定是不现实的。为此,申请人再依照今《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望予受理为盼。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何远忠 20xx年4月1日

附:01、申请人何远忠身份证复印件

02、20xx年12月0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03、20xx年11月3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解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1)、在所谓调解之前,民事调解书就也制作好了。调解只是一个简单过场。调解在先,制作在先的调解笔录正文完全照搬制作在后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无论如何都不是情理中事。不但在意料之外,而且也不在情理之中。2)、医方并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作为调解笔录的?本调解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3)、主持人法官曾桢、记录人吴丹书记员没有对笔录签字确认,4)、调解时间为11月30日,患者签字时间为12月1日,说明调解当时患者并未在场,何远忠没有参与11月30日的调解,所谓的调解书自然没有法律效力。

04、20xx年11月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1)调解时患者何远忠没有参加,他的家属也不知道是谁?2)、主持人法官曾桢、记录人吴丹书记员没有对笔录签字确认,患者何远忠或家属也未在笔录上签字,也没有文字说明附卷。3)、笔录记载了那段时间患者何远忠的精神状况:?审:……基于何(远忠)的精神状态才须要家属的配合。 4

?被:何的情况非常不好。?

05、20xx年11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1)、谈话时患者何远忠精神状况一直不好,不能正常表达意思,因此笔录上没有他的发言记录,也没有他的确认签字;2)、主持人法官曾桢、记录人吴丹书记员也未在笔录上签字确认;3)、谈话时间是20xx年11月16日,却有了患方代理人20xx年11月14日的签字,而患者对代理人授权的时间是20xx年11月16日。这至少表明在谈话之前,字就签了,而且在没有患者授权的情况下签的,谈话只是过场,代理人的谈话不具备法律效力。

06、20xx年11月16日,患方何远忠对二审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该委托书显示,授权时间为20xx年11月16日,代理人于11月14日在11月16日的法庭调解笔录上的签字及11月14日在法院的谈话不是患者何远忠的意思表示。

07、20xx年11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审:今天通知医方来谈话。就本案来看,医方还是有点瑕疵。卷内有X光片,时间是20xx年4月20日,医方称是笔误,但5月1日有病情计划。X光片什么时候做的?……审:宣读一审卷19页证据,初诊就发现肠梗阻,医方在初诊及门诊的记录有不吻合。……审:知情权没有很好履行。?这说明所有二审笔录中,只有此份笔录完整、真实,因为与其他笔录要么没有主持人法官、记录人书记员签字,要么主持人法官、记录人书记员预先签字,要么患方代理人预先签字,要么当事一方没有签字,要么当事一方事后签字,要么当事双方均无签字不同,该份笔录上参与谈话的人均在谈话当时就予签字,连主持人法官、记录人书记员也于谈话当时就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这说明主持人法官、记录人书记员并非不知道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第133条第三款?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等规定的重要性。

08、20xx年11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1)、法庭调查时间为20xx年11月14日,可调查人曾桢法官、记录人吴丹书记员却提前整整一个月于10月14日签了字。2)、此外,笔录记载,宣布到庭的还有组成合议庭的审判长邬黔明、代理审判员王茗,可在法庭调查笔录上并没有二位法官签字确认。难道原《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一款?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是不需要执行的吗?

09、20xx年09月23日,患方何远忠民事上诉状复印件

10、20xx年09月0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判决书对何远忠主张关于贵州省公安厅不具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相关资质,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称?公安厅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在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中指定的。?从而认定,?关于何远忠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也不能成立,故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11、20xx年07月29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

12、20xx年0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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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鉴定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对照规定,贵州省公安厅未经贵州省司法厅核准登记而取得贵州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不能接受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而收取何远忠鉴定费用而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13、20xx年07月08日,贵州省公安厅鉴定费收款票据复印件

票据表明,贵州省公安厅从事的是面向社会的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而贵州省公安厅并不具备这样的司法鉴定资质。

14、20xx年07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 鉴定书表明:1、贵州省公安厅是(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鉴定的主体;2、贵州省公安厅接受贵阳市南明区法院的委托有偿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而不是在刑事侦查或治安管理活动中从事其司法、行政工作所需要的内部鉴定活动。

贵州省公安厅既然未经贵州省司法厅核准登记而取得后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便不能够接受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收取何远忠鉴定费而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因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违法进行委托、贵州省公安厅违法接受委托而作出的(2005)公技文字第026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便不具备法定要件而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文书。

15、20xx年04月28日,患方何远忠委托鉴定申请书复印件

申请书显示:何远忠仅仅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并未要求法院直接委托并不具备资质的贵州省公安厅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16、20xx年05月3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5月3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到庭,确定鉴定机构时的法庭谈话笔录中,何远忠仅仅表示?鉴定机构请求法院确定?,医方仅仅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医患双方未直接要求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直接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贵州省公安厅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17、20xx年 月 日,医方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爱克斯光照片检查会诊记录复印件 爱克斯光照片检查会诊记录显示,何远忠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作爱克斯光照片检查的时间为20xx年4月20日。而事实上,何远忠在20xx年4月20日那天并未生病,也未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爱克斯光照片检查,更未在该院住院治疗。这充分说明,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编造病历以推御责任。

18、20xx年11月1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谈话笔录复印件

笔录显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医方编造病历以推御责任非常清楚。笔录中明确记载:?审:‘今天通知医方来谈话,就本案来看,医方还是有点瑕疵。卷内有X光片,时间是04.4.20日,医方称是笔误。’?

19、20xx年10月25日,患方何远忠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再审申请书邮件收据复印件 20、20xx年02月10日,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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