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

附件1:

(版心尺寸:100×150毫米)

交通事故认定书

注:事故认定书存档一份,交付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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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版心尺寸:156×225毫米)

交通事故认定书

注: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档一份,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本文书不局限于一页。) 2

 

第二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摘要: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范畴,即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此责任认定仅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参考,具体责任的承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案情】

20xx年1月19日,蒋某驾驶粤BNXXXX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木岗立交桥路段时,与行人韦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于20xx年2月18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xx年4月15日,韦某将蒋某和承保肇事车辆粤BNXXXX号的T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深圳某区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蒋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韦某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且其在碰撞原告后,第一时间没有报警,而是本着救人要紧的前提下把原告送到了市X医院,之后才报警。交警到医院时,现场已经遭到了破坏,交警没有到现场勘查,说是车辆离开了现场就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对此,被告蒋某请求法院根据现场情况重新认定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

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未保护现场,并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蒋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参考,具体责任分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且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禁止行人进入的立交桥路段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蒋某的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蒋某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蒋某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分析】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疏于保护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虽然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但是其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且未保护现场最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其承担不利于其的责任认定后果。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应在第一时间报警,出现伤者的,应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同时还要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如遇到雨雪天气,应用遮雨布覆盖现场区域,或用砖块、粉笔等标注出事故现场相关重要信息,避免因疏于保护现象而承担不利的责任认定后果。

第二,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范畴,即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此责任认定仅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参考,具体责任的承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因此,当事人对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时,可以在诉讼中提出,并附以相关证据证明。

在本案中,被告蒋某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由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并附以详细的解说,还原当时的路面情况,原、被告具体地理位臵等重要信息,力证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法院经过审理,对蒋某的异议予以采信,判定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蒋某的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一种,因其由国家行政机关所制作,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优于一般的书证。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其仅起着参考的作用,事故当事人的具体责任分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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