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章(违章停车)行政复议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违章停车)

申请人:***,男,****出生,住址****。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浙江省***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连青,支队长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编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依法进行审查。

事实与理由

20xx年**月**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县****路体育馆路段,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照。20xx年**月**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名义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当日,申请人自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

(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行政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150元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简易程序进行罚款时,依法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因为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阶位和效力等级来看,前者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而后者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前者制定的法律规范是上位法,后者制定的法律规范相对于前者是下位法,根据《立法法》规定,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适用《行政处罚法》。同时,根据《立法法》规定,由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两者立法主体和两者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在适用法律规范时不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之特例(该两种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显属不同机关。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明确,全国人大的法律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可以撤销或监督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违背)。

(二)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于20xx年**** 2

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停放地点“***县****路体育馆路段”已设置停车位允许停车(申请人复议机关到该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当时申请人停放的地点也正是在现在允许停放的范围内。因此,一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的事实不清。二是即使该地段原来没划定停车位,而现在已划定停车位,也证明原规定不得停车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存在问题,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审查。根据行政法律规范适用原则和精神,在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当前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内容与前后的变化,即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当前该路段已允许停车的规定,免除对此次违章停车的处罚。

(三)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予以行政罚款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车辆处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为“违章行为现场无法及时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然而20xx年***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在同一路段——***县****路体育馆路段设置停车位允许停

车,该行为证实,申请人20xx年**月**日在该路段停车并不会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能或结果,否则后来交警部门也不可能在该同一地段设置停车位;再者,被申 3

请人未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等规定,及时通知申请人驶离或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也证明当时申请人的行为出未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否则被申请人只顾罚款而不依法及时纠正发现的违法行为,放纵违法行为的持续存在,显属执法动机不正当,有悖立法精神,且有故意行政不作为之嫌。

(四)行政执法主体等诸多问题存在错误。

一是申请人接受行政处罚的地点在***县交警大队一楼

办事大厅,办理处罚事宜的是***交警大队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协警员,现场没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人员在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

二是20xx年**月**日对停车现场进行取证时,***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人员没有参与现场检查,本案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是被申请人依法取得的,不应作为其处罚的证据使用。且当时抄告单上的执法人员也不是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

三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盖章的执法人员 “王**”不

是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执法人员,依法不能以被申请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 4

的行政处罚,也应由2名执法人员进行,向申请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并由执法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中签名,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而本案仅有1名执法员,且该名执法人员如前所述还不是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在编的执法人员。该行政处罚书不是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当场作出并交付的,而是在距发现违法行为一年后才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五是由于处罚现场没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和***交警大队的执法人员在场,申请人在受到处罚前无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前也没依法履行向申请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更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因此,本案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应归于无效。

六是本案涉案行为发生的***县辖区内,依法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交警部门)进行管辖。而被申请人从未参与该案的执法检查和调查,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且本案不存在案情重大等依法应提升到由被申请人直接管辖的法定情形,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同时,被申请人的行为,大大提高了申请人的行政救济权的难度和经济成本,违背了行政比例原则。

六是申请人缴纳罚款后索取的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显

示,罚款接收单位是“行政机关:***县交通巡警察大队”。首先在***辖区内根本不存在该名称的行政机关;其次,即 5

使***县交通巡警察大队存在,其无权代被申请人收取罚没款。故被申请人规定申请人缴纳该罚款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行政罚款收支两条线和收执分离等规定。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日

附: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事实)。

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申请人已缴纳罚款)。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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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交通违章行政复议书

交通违章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编号33102110008512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认定的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不清。

一是20xx年6月18日,***路暴风城路停放的车辆较为拥护,已无多余的停车位置,即便是在绿化带周围非停车位也停满了车辆。为不妨碍其它车辆或行人通行,经仔细观察后在***路暴风城正面紧接着一辆多出一半停车位的车辆后停车,车辆前身在规定的停车位内,由于划定的人行道不规范,车辆后身距人行道1米外,但未占用人行道位置,车身后部周围遗留空间较大,并不存在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可能。故被申请人认定的违章事实不清,缺乏依据。

二是被申请人执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立法精

神和相应规定。如果被申请人认定存在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成立,那么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目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6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 1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及时通知车主将车辆立即移开,或在无法联系到车主情形下可依法决定将车辆拖至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位置。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未按规定停车后,仅仅以简单的行政罚款了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及时通知车主纠正违法行为,放任违法状态持续,该行为存在行政不作为之嫌,已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和第九十二条第(四)项“只处罚不纠正的”之规定。且申请人在违章当日未收到处理通知书,在6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短信通知后才知晓6月18日10点因违章要求去接受处罚。

三是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存在显失公平,缺乏公正性,随意性过大。6月18日,在暴风城门前即人行道上,一辆车停放位置占据了整个人行道,在附近的绿化带周围非指定的停车位上也停满了车辆,被申请人在取证违章停车时,仅仅对申请人的车辆进行拍照取证,而未对其它违章车辆进行处罚,存在主观选择性执法行为,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况且,这些位置的违章停车问题长期(每天)存在(证据附后),对此,被申请人是否因出于选择性不进行执法检查,还是仅注重罚款而出于不作为不去纠正违法行为,让违法长期存在。

二、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

一是被申请人依法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执法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时,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也未通知申请人到场接受处理,而是申请人在6月21日收到短信通知后,主动到被申请人办公地点被处以了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仅有在违法行为现场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故被申请人适用的处罚程序违法。即便是申请人同意在被申请人办公地点接受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未有行政执法人员在场,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经执法人员当场签字或盖章,未将处罚处罚决定当场宣告后送达申请人。在违法处理办事窗口,仅有两名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协警员,根据申请人的告知的内容,将处罚决定书打印后交给申请人签字。

二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6月21日获悉违章情况后到其办公地点,在未履行法定程序前便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去缴纳罚款。

三、本案所依据的的证据不充分。

一是处罚决定书称,违法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所列举证据不完整、不明确,比如是照片还是录像,或是其它证据,致使申请人无法知道被查获的违法行为到底是依据什么证据来认定。

二是据知情的群众发映,6月18日对申请人车辆拍照取 3

证的主体是协警员,并不是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人员。故本案所依据的证据形成过程、来源和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四、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申请人当时车辆停放位置和现场路况环境,部分车身已在规定的停车位内,并不会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后果,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挪动车辆或拖开也足以证明。无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对违章停车处以罚款的前提条件是违章行为现场无法及时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才得以采取。申请人向来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在两年内未发生一例交通违章行为,此次由于一时疏忽出现不规范行为,且又未产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规定。在对违法行为处罚上,法律有明确规定相应处罚措施的,应首先适用法律,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即应采取警告或提醒警示等措施来实现执法目的,而为了罚款不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等因素,简单的选择适用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来实现罚款目的,不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实施罚款后又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其执法动机也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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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为进一步规范被申请人执法行为,降低凭个人主观臆断执法、选择性执法等现象,实现交通行政执法公正公平,保障我县道路畅通有序,本人在承认自身行为存在不当的前提下,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月***日

附: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事实)。

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申请人已缴纳罚款)。

3、违章发生地现场照片三张(申请人于*****年**月***日拍摄的照片,证明申请人未在人行道上停车,当时停车位置不影响其它车辆或行人通行;事发地长期以来每天存在违章停车现象,被申请人对此违法行为均未作处罚等事实)。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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