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申请和救济途径分析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救济途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条件、主体、管辖、启动、以及程序的细节问题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然而,在实务中,对财产保全程序的救济仍然有不少争议,主要集中在申请人和救济途径上。

一、观点之争鸣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只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的申请复议权,但是没有给予没有规定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故案外人就财产保全裁定无权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即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资格,对其复议申请或提出的异议自然应当直接驳回。这种观点在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前有一定的支持者。

有人认为,20##年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一种,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同于执行程序的执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故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只能与当事人一样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并无本质区别,均为执行,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服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二、争议之评析

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基于实践和立法的层面进行的探讨。第一种观点说的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能是真正的财产权利人无权提起对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财产保全裁定,即使是利害关系人,也必须采用复议方式维权,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复议或者异议之诉。第三种观点将财产保全复议和执行异议合二为一。以此为案外人开辟了一条多元救济途径。

(一)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复议。使得该观点失去了市场。我们就该观点可以想象一个情景。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对非双方的财产,或者误以为是双方的财产提出财产保全。那么,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无法提出任何异议的话,实际上立法是在帮助侵权人滥用权利。

(二)对第二种观点的评析

不谈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以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论据不容反对。但是,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却没有根据。2015民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复议,但没有迹象表明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第二种观点将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人为减少的思路是狭隘和霸道的。

(三)对于第三种观点的评析。

该观点实际上将财产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混为一谈。对二者的区分不明,无法很好地运用二者以参与到正确的程序当中,获取程序正义的保护。

三、笔者主张

笔者认为,在在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出台后,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择一行使。

(一)复议权和异议权

在财产保全程序启动时,只能在保全程序中行使复议权。如果利害关系人放弃保全程序的复议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还可以提出复议以及进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在财产保全程序中进行异议之诉或者提出具有执行程序性质的复议。

(二)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的选择性。

笔者认为,尽管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案外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但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且作出选择后,就阻却另一种权利行使的可能。理由:一是权利目的相同性和诉讼经济原则。无论是对案外人的申请复议权,还是对案外人的异议权,法律赋予这二种权利的目的均在于当案外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有损其合法权益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权利,其目的具有相同性。在目的相同的前提下,案外人选择其中的一种权利行使后,其目的可以实现,因此,若果运行多重救济,将造成权利失衡。二是审查程序的相似性。无论是对案外人的复议申议,还是对案外人的书面异议,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而且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审查完毕,对复议申请的审查要求十日审查完毕,如对书面异议要求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1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区人民法院:

上海**公司起诉我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二(商)初字第1964号,经贵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在,我单位履行调解协议在20xx年8月底支付上海**公司10万元。因为我单位银行账户被贵院冻结,无法支付,请贵院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请予准许。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

20xx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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