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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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濮行初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聚民,男,濮阳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勋,濮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培,濮阳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男,34岁。

原告张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29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xx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聚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勋、李培、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29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濮阳县公安局于20xx年3月11日受案,20xx年10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历时7个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情节较重,不够情节较重的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县公安局按照情节较重的情形进

行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xx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濮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处罚决定书;3、河南省公安厅20xx年8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被告认定濮阳县公安局办案期限为七个月属违法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濮阳县公安局于20xx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一直做调解工作,并通过冯某某、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说合均未调解成功,才于20xx年10月16日作出处罚裁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以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了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原告因为送第三人刘某某执行劳动教养时用手铐铐得较紧,第三人对原告怀恨在心。20xx年2月17日正值白罡集会,刘某某在派出所门口及乡政府门口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围观群众达一百余人,第三人刘某某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综上所述,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xx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20xx年1月12日白罡乡北街村长齐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调解过程。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政府撤销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1、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2、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公安局在长达7个月的办案过程中,做了调解工作;3、濮

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刘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尚不构情节较重的处罚裁量标准。濮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公正,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7日15时许,第三人刘某某酒后到濮阳县公安局白罡派出所找到派出所指导员张某某,在派出所院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濮阳县公安局于20xx年3月11日受理刘某某行政处罚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xx年10月16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第三人刘某某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29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

[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xx年10月16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被告认定濮阳县公安局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中以此为由作为撤销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重。《河

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公然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解释规定,构成情节较重包括:(1)多次公然侮辱他人的;(2)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3)因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4)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构不成情节较重,濮阳县公安局按情节较重的情形进行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既有权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有权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其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其他危害后果,其认定理由成立。被告以此为由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12月29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贵平

审 判 员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光

 

第二篇:范红飞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更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范红飞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更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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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濮行初字第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范红飞,男。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范红飞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9月26日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更正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更正收回范鸿飞(应为范红飞)的国有土地面积,于20xx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红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秀?⑼跹蹇酵ゲ渭铀咚稀?010年4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496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26日作出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更正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由于大众西路拆迁位置和道路建设规划调整,对濮县政土〈建〉字[2003]15号文件中收回部分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面积进行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

办法 》第十三条,濮阳县人民政府拟将有关单位和个人被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收回。并由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手续。其中收回范鸿飞(应为范红飞)的土地使用面积由119.44平方米更正为204.56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土〈建〉字(2003)15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20xx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开发建设大众西路商业街,收回范红飞划拔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2、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9月26日作出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更正收回东街居委会等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范红飞划拔土地面积204.56平方米;3、20xx年11月15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其中位于大众西路商业街两侧,编号为A—09地块,面积8500.67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住(综合),使用年限50年,挂牌出让竞得价的50%作为出让金纯收益上缴县政府,竞得者依法另行办理拆迁、土地补偿事宜,按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和开发建设;4、20xx年8月23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5、20xx年1月2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6、20xx年12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大众西路商业街两侧土地面积8500.67平方米。

原告范红飞诉称:20xx年7月濮阳县人民政府将其使用的204.56平方米中的119.44平方米宅基地由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开发建设,20xx年7月2日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协商的补偿数额进行了拆迁补偿,相应的补偿面积为119.44平方米。20xx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濮县政土〈建〉字(2003)15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中明确列出其土地面积为119.44平方米。20xx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邻居电话,得知开发商将其下余85.12平方米宅基地进行了填平、建房等措施,经了解才知道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9月26日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收回了原告的85.12平方米宅基地。原告认为其毫不知情,且没有进行任何补偿。濮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事实

真相,盲目下发文件,私自划拔其使用的宅基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9月26日下发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xx年7月2日大众西路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为加快县城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促进城区经济发展。20xx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三条和20xx年8月19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3)15号土地管理文件,依法收回了需占用的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后由于大众西路拆迁位置和道路建设规划的调整,濮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于20xx年9月26日又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对收回的国有土地面积进行了更正。收回范红飞所使用的国有划拔类土地面积由119.44平方米调整为204.56平方米。二、关于收回范红飞使用的土地补偿问题。因濮阳县人民政府将大众西路两侧收回的国有土地依法挂牌出让给了王红旗,该宗地属于毛地挂牌出让,土地及附着物补偿由该宗地竞得者负责补偿。范红飞应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王红旗追要土地补偿费。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证明收回土地使用权系政府行政行为,经过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系20xx年的土地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合同,但被告没有提交20xx年调整后重新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故其不能作为证明调整后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1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大众西路

商业街开发建设项目。20xx年7月2日,濮阳县三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范红飞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20xx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建〉字(2003)15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大众西路土地使用权中,范鸿飞(应为范红飞)土地面积119.44平方米。20xx年9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又下发了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更正部分用户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其中范鸿飞土地面积由119.44平方米更正为204.56平方米。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增加收回的85.12平方米土地进行了补偿。原告得知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1月1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处理决定。二、责令濮阳县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负责对本案收回范红飞85.12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赋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和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收回原告85.12平方米土地未进行补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是濮阳县人民政府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文件的形式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并由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此决定内容办理相关手续。但此决定未进行公告,未通知原告,也未依法进行补偿,其程序违法。且自20xx年9月26日文件下发至今未进行补偿事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9月26日濮县政土〈建〉字[2005]17号土地管理文件

中关于收回范鸿飞(应为范红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栾贵平

审 判 员 苏景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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