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亮与李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李运亮与李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辉民再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李运亮,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武斌,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运亮与原审被告李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机构在执行中认为该调解书中对借款用途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未予查证,存在保护非法借贷关系可能而提请,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再审。20xx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9)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运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武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运亮原审诉称,被告李武斌于20xx年3月14日因事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并写了借据签字画押,将自己现住百泉村六区182号全部房屋作为担保抵押。08年7月原告因事用款向被告催还,被告称于08年8月份还款,并写下保证书,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原审原告李运亮原审提供李武斌证明一份。内容:“证明 今借到李运亮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 李武斌 2008.3.14号”。

原审被告李武斌原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于20xx年12月8日受理本案,20xx年12月11日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

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李武斌借原告李运亮15万元,于20xx年元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李运亮2万元;从20xx年2月到20xx年11月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李运亮1.3万元。二、如果被告李武斌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李武斌承担,由原告李运亮负责结算,被告李武斌于20xx年12月20日前付给原告李运亮。协议达成后,原审制作调解协议及(2009)辉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该调解书。

再审审理中,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属实,是否合法。

原审原告李运亮再审出示一份新证据,即:原审被告李武斌于20xx年11月7日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我借李运亮的钱,是19xx年给建材厂送煤用,最多借到贰拾多万到2008.3.14号剩余还到壹拾伍万元正换还条。李武斌 2009 11.7号”。

原审被告李武斌再审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由于原审未对借款事实查证,再审中,本院依职权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于庭审出示下列调查笔录:

1、20xx年10月26日调查杜某笔录一份。

杜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李武斌在20xx年豫北监狱搬迁前,一直通过其小姨、小姨夫做水渣、煤等生意,20xx年后就不再做生意了,做生意的事清楚,但没见李武斌往家拿过大钱。李武斌借李运亮钱的事,压根不知道,法院执行其工资时才知道。知道后通过李武斌的小姑姑问借钱的事,李武斌说了,后其兄弟让李武斌出手续,李武斌出了保证书(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xx年4月29日,该保证书上李武斌称借李运亮款给了赵某。)。

2、20xx年11月10日下午调查杜学会笔录。

该笔录主要内容是杜某关于李武斌给其出具保证书经过的详细陈述。

3、20xx年11月10日调查李运亮笔录一份。

该笔录主要是了解原审原告李运亮在执行中提供的以“李武斌、杜某”名义出具的保证书的来源事实,与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关联。

4、20xx年12月7日(上午)调查李武斌笔录。

李武斌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与李运亮早就认识,关系不错。19xx年以来,其多次借李运亮现金,但均陆续还清。后与一女子发生关系时被人威胁,被迫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为还此款,又找到李运亮借钱,约定借本金10万元,用期半年,利息5万。谈好后,李运亮当场给现金10万元,加上利息给李运亮出具了借到15万元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xx年3月14日。执行局执行期间,将其爱人杜某工资冻结,其爱人和其妻弟在其姑家问借15万干啥,无奈将此借款过程及用途谈了,并写了书面材料(即落款日期为20xx年4月29日的保证书)交给其爱人杜某。欠钱该还,保证以后慢慢还。

5、20xx年12月7日下午调查李武斌笔录。

李武斌陈述的主要内容是,给李运亮出具的20xx年3月14日借到15万元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指印也是其本人所捺。当时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是从19xx年做拉煤生意时陆续借款还款,最后算帐连本带息还欠15万元,给李运亮出具的证明条,当时借款利息是2分。向李运亮借款时都是说做生意了,给那个女的钱的事没给李运亮说是干啥的,这是个人私事,只所以给其妻杜某出具保证说借李运亮钱都是用到别的女的身上,一是不想让杜某承担责任,二是其小舅在场时说露嘴了,只好出了手续。其实钱大部分是做生意用了,只有少部分是用到女人身上。

6、20xx年12月15日调查李运亮、李武斌笔录一份。

李运亮陈述的主要内容是,19xx年其开出租车,李武斌做拉煤生意,二人认识,因看李武斌正干,故李武斌资金紧张借款时,也陆续借给李武斌,李武斌也陆续还款,当时约

定利息2分。20xx年3月14日双方结帐,李武斌尚欠15万元,出了一份借款证明,并另签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利息1分。原审诉状只所以说因事借款15万元,主要是欠款手续这样写的,所以诉状也这样写了。

李武斌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对李运亮所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关于案件事实也于20xx年11月7日又给李运亮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是实事求是出具的。事实经过是20xx年12月7日下午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只所以20xx年12月7日上午调查笔录所述和20xx年4月29日给杜某出具的保证书与20xx年12月7日下午所述不一致,一是不想连累其妻杜某,另一个是小舅一吓唬,就说成借李运亮的钱用到别的女人身上。

本院调查笔录经征询原审原告李运亮意见,其对笔录内容认为:一、李武斌20xx年12月7日上午所述不实;二、杜某知道李武斌借钱的事,其多次去杜某单位要帐;三、杜某与李武斌之间的私事与其无关。对其他笔录内容认可。

经审核,原审原告李运亮提供的李武斌于20xx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在20xx年12月15日本院调查李运亮、李武斌笔录中,李武斌已予认可,故该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本院调查笔录均系客观形成,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李武斌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可以看出,其对因何出具借款条借款及借款用途的陈述随意性、变异性较大,为不同对象出具不同证明。但无论何种陈述,其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其为李运亮出具的借款证明没有异议,且同意还款,故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调查笔录,对调查笔录对借款事实真实性及李武斌借款数额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再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审原告李运亮与原审被告李武斌相识相交多年,二人结识后,李武斌曾多次向李运亮陆续借款,并陆续还款。至20xx年3月14日双方对帐结算,李武斌尚欠李运亮15万元,李武斌为李运亮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证明 今借到李运亮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 李武斌 2008.3.14号”。

因李武斌未能还款,李运亮诉至法院,请求李武斌还款。关于因何出具借款条借款及借款用途,李运亮称系李武斌陆续做拉煤生意最后结欠,而李武斌则陈述混乱。原审审理期间,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调解书。再审中,本院重新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虽曾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但因事后同时反悔,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原审原告李运亮与原审被告李武斌之间存在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李武斌没有否定并同意偿还,可予确定。从借款事由及用途来看,虽然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审被告李武斌存在多种不同陈述,但各种陈述并未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非法借贷关系,且反之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是正当的借贷关系,因此李运亮与李武斌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可以确定。原审对借款事实未予查证并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确存在瑕疵,但在各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情况下,本着自愿原则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合法的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原审以调解书形式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妥当、合法。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调解书也并未存在保护非法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原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江

审判员:梁国顺 审判员:王世远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第二篇:柴运清诉刘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柴运清诉刘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民再字第002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海,男,生于19xx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金武,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柴运清,男,生于19xx年3月,汉族。

原审原告柴运清与原审被告刘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6日作出(2006)南城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6月26日作出豫宛检民抗(2007)33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柴运清及原审被告代理人褚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运海分五次借柴运清现金4万元,分别打有借条:1、借到现金25000元,利率1.5,刘运海,20xx年7月8日;2、借现金2000元,刘运海,20xx年12月12日;3、借柴现金1000元,刘运海,20xx年5月17日;4、借柴运清现金10000元,刘运海,20xx年8月18日;5、借柴现金2000元,刘运海,20xx年8月19日。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刘运海向柴运清借款并打有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柴运清向其主张权利,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25000元的一笔有约定按约定,其他借款未约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xx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作出判决:限被告刘运海自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并从20xx年7月8日起按1.5%利率支付25000元本金的利息,其他款项从20xx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2610元、保全费400元、实际费100元,计311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柴xx要求刘xx归还的4万元借款中,日期为20xx年5月17日的1000元和20xx年8月19日的2000元,刘运海并没有向柴运清出据借条,判决刘运海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在再审诉讼中,抗诉机关又提出检察建议,20xx年7月8日的25000元借条是取款条,是柴运清在“?弊智懊婕有础敖琛弊郑旅嬗痔砑印袄

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自20xx年7月8日原审被告刘运海分3次在原审原告柴运清处借款

3.7万元,刘运海分别给柴运清出具有借条,3笔是25000元、2000元、1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xx借原审原告柴xx款,经追要未还,柴运清起诉要求刘运海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柴运清主张的4万元中的20xx年5月17日和20xx年8月19日两笔借款3000元的条据属柴运清自己所写,刘运海不予认可,此两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刘运海只应承担归还3.7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柴运清主张利息部分,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可按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因20xx年7月8日25000元借条上的利率系柴运清本人添加,非双方约定,故3.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分”的内容,故该借条上利息不实,原审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限原审被告刘运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柴运清人民币37000元,并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20xx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诉讼费2610元、保全费400元、实际费100元,共计311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伟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郝 霞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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