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国兴与被申请人赵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李国兴与被申请人赵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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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驻民再终字第1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国兴,男。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赵春明,男。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国兴与被申请人赵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16日作出的(2008)驻民三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国兴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国兴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申请人赵春明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3月22日,一审原告赵春明起诉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称,19xx年元月,被告李国兴为购买汽车用款,到汝南县和孝镇陈屯村曹桥工地找赵春明借钱,赵春明答应等几天从常兴乡台子寺村要回欠款后借给李国兴。几天后,赵春明和林大民从台子寺村委要回工程款34000元,其中有赵春明的15000元。两人计划借给李国兴30000元,每人借出15000元。当天准备送钱时,赵春明看天色已晚,就让林大民把钱送给李国兴。第二天早晨,赵春明去到李国兴家,并问李国兴昨天林大民把钱送来没有,李国兴回答收到了,还说谢谢哥俩的帮忙。之后,李国兴购买了一辆大客车,但没过几个月就出了交通事故。李国兴

所借赵春明款项,赵春明每年都向李国兴催要,李国兴每次都把不能还款的情况说得很可怜。今年春节过后,赵春明请和孝镇林楼村委支部书记甘建成、村民组老干部孙三醒、村民张汉收解决,李国兴当时只承认借了林大民30000元,不承认借有赵春明的钱。为此,请求李国兴偿还所欠15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李国兴辩称,19xx年初,李国兴为了买汽车,到汝南县和孝镇陈屯村曹桥工地找赵春明借钱是事实,但当时赵春明没钱,所以也就没借给李国兴。当时,李国兴在曹桥工地也向林大民借钱,后来林大民借给李国兴30000元。这30000元款是林大民借给李国兴的,该款虽未还,但与赵春明没啥关系。综上,李国兴没有借赵春明的钱,且赵春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赵春明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9xx年元月,李国兴为买客车到汝南县和孝镇陈屯村曹桥工地找赵春明和林大民借钱。几天后,赵春明和林大民从台子寺村委要回所欠工程款34000元(其中有赵春明款15000元),就计划借给李国兴30000元,每人各借出15000元。在给李国兴送钱时,因为天色已晚,赵春明没有同去,就由林大民一人直接到李国兴家,把 30000元交给了李国兴,并告诉李国兴该30000元款中有赵春明的15000元。赵春明、李国兴就借款事宜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李国兴亦未出具欠条。由于李国兴所借该款未还,赵春明连年向李国兴追要借款15000元。20xx年2月20日,赵春明为协商解决此事,邀请甘建成、张汉收、孙三醒等人出面,再次向李国兴追要,李国兴以没借赵春明钱为由拒还。

汝南县法院认为,李国兴为买客车找赵春明借款,该行为系李国兴向赵春明发出的要约;赵春明和林大民从台子寺村委要回工程款后,赵春明委托林大民将其所有的款借给李国兴,该行为系对李国兴借款要约的承诺;故赵春明、李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林大民受赵春明委托所借给李国兴的30000元中有赵春明的15000元,李国兴辩称所借30000

元全部是林大民的款,与林大民认可的李国兴只借其15000元不符,且与李国兴向赵春明要求借款之事实相矛盾,故对李国兴借赵春明款15000元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李国兴有随时返还的义务,赵春明亦有随时催告李国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权利。因赵春明、李国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赵春明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其最后一次催告李国兴之次日起计算。关于李国兴辩称赵春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不予支持。赵春明于20xx年2月20日向李国兴催要借款时,李国兴对借款予以否认,赵春明据此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请求应从李国兴明确拒绝还款之日即从20xx年2月20日起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李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春明赵春明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xx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春明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春明负担50元,李国兴负担350元。

李国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xx年元月我找赵春明借钱并未借到,后来过了好久我借林大民3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因我们其它纠纷林大民将该款冲抵后借条还给我,原审仅凭林大民一人证言就认定我借赵春明15000元是错误的,其它三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我借过赵春明的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春明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在 ?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国兴称只借林大民3万元,根据林大民一审当庭陈述,汝南县常兴乡台子寺村委欠林大民、赵春明34000元工程款归还后因天黑林大民一人将款送给李国兴3 万元并告知借款人该款中有赵春明15000元。借款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每年两人均向李国兴追要各自欠款。李国兴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这3万元中是否包括赵春明的15000元其不知道,因和林大民有其它经济纠纷该款现在也没还。原审据此认定该借款中有赵春明15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李国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国兴负担。

李国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赵春明申请作证的三名证人以及林大民的证言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李国兴借过被申请人15000 元,李国兴借的是林大民的30000元,因与林有其他经济纠纷已结清。李国兴与赵春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赵春明辩称,申请再审人李国兴一审时承认向赵春明借过钱,30000元是林大民交给李国兴的,其中有赵春明的 15000元。李国兴与林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赵春明无关。证人知道赵春明向李国兴催要借款的事。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李国兴与赵春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标的是多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春明称借给李国兴的30000元款中有其15000元、与林大民当庭证明的其受赵春明委托将15000元的借款转交给李国兴的事实及李国兴承认借林大民3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李国兴与赵春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15000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国兴申请再审理由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韩 永 海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萌 菊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三日

书 记 员 胡 溟(兼)

 

第二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x,男,19xx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县x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

被申请人:xxxx,男,19xx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市xxx区xxx路xxx号xxx。

申请事项:

请依法撤销xxx人民法院(2012)x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我于20xx年7月1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被申请人借款伍拾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在借款当天,被申请人要求到xxx法律服务所做见证。然后,我与被申请人一起来到xxx法律服务所求要见证,但是,该所以我们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而另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利率方面由我们双方面议定,即以我们没有见证的那份借款合同约定的10%利率为准。我借到被申请人的伍拾万元后,被申请人当即扣除了我当月的利息5万元,8月2日收取了我8月份的利息5万元,9月2日又收取了我9月份的利息5万元。至20xx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共708000元(已减除间中所支付的部分利息)。被申请人要求我全额偿还其本息,但 1

是,我在当天只是从银行卡上转了328000元给被申请人的妻子,还剩下380000元又从新写下了借据,并将月利率调回2.5%。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偿还其380000元借款及利息,我认为,他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我所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当折算回本金。借款当日所收取5万元的利息应当算作其只借款45万元给我。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按规定通知我开庭,只是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送到我的村委会,待村委会干部将上述文件交给我时,原审法院又已经作出了判决。在我至今未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又向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请求依法再审。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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