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高新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高新华申请撤

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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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仲字第5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设路东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孝方。

被申请人高新华,男,19xx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集团)与被申请人高新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九头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孝方、被申请人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九头崖集团诉称:被申请人于20xx年10月招工到申请人处上班,20xx年9月份被申请人离开申请人公司, 20xx年10月,被申请人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补偿其“三金”、补偿金等。仲裁庭作出了平劳仲案字(2008)第144号裁决书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补偿金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是因为不愿意工作调动而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补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被申请人申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平劳仲案字(2008)第144号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申诉请求。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高新华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8)第144号仲裁裁决书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我从20xx年

10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其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到20xx年9月离开公司,20xx年10月即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也不存在不服正常调动的情形。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公平、公正做出裁决。

庭审后,申请人九头崖集团以已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愿意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被申请人款项为由,提出了撤回申请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九头崖集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莉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曹 蕊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娟

 

第二篇: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敦治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敦治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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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一初字第39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

委托代理人焦增现,男,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敦治粮,男,19xx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鸿福,男,19xx年5月9日生。

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敦治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增现和李海岩,被申请人敦治粮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xx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理员 闫 海 安法网1153号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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