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占志刚与被执行人郭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占志刚与被执行人郭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秀执行字第37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占志刚,男。

被执行人郭子玉,男。

申请执行人占志刚与被执行人郭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9日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占志刚于20xx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子玉归还借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陈建仙

执 行 员 陈豪杰

执 行 员 高如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翔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沅法执字第55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沅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xx年5月5日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溪铺信用社的工资等收入5325元,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鄢江陵

审 判 员 张云龙

审 判 员 谢根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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