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19xx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况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步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

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设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座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察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定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和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75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90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生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签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324

【实施日期】 19940324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 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

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

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

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

事故。

【章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

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

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

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

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

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

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

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

措施。

【章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

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 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 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 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 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 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 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 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 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 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 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 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章名】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扫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 政处分;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 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 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 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 取措施,但措施不力的;

(八)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 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 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 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 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 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报告 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 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 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 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 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 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 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 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 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才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 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 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 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 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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