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各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机构、相关责任人的监督管理,强化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工作,保障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

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通报工作。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的督办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严格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和要求,及时、完整、准确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

通报、警告、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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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相关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

1、责令其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2、告诫谈话;

3、降低考评等级;

4、通报批评;

5、调离工作岗位;

6、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7、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对医疗机构的处理原则

(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的,按相关规定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三)发生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发生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取消年度医院管理、医疗质量考评方面的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评选资格。

3年内发生1起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一级医疗事故、医院负完全责任1起以上或主要责任3起以上或次要责任5起以上的医疗机构,取消医院评审、评价的资格。

(四)医疗机构同一科室在12个月内发生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发生两起以上"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该科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诊疗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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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发生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发生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的科室取消重点专科评审资格。

第八条 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原则

(一)一般处理原则

1、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级、二级医疗事故

(1)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2)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理;

(4)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理;

(5)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处理。

2、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1)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处理;

(2)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处理;

(3)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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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涉及多个环节、多个责任人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先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轻重,视责任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加重处理原则

1、因发生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拍错片、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开错手术部位、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擅离职守、未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造成医院感染等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特大、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理

2、对12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依据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报告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协议书和对医疗机构、相关医务人员的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激化矛盾,除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后果,给予医疗机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以限期处理、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的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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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对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上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收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在处理结束后及时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七月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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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告诫谈话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 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四条 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 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 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 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 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

附件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告诫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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