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十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十人以上,二十九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
2.重伤二十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二人以下;
2.重伤三人以上,十九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
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7月11日建设部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起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并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具有高层建筑设计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起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f1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xx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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