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超奎诉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欧超奎诉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25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欧超奎,女。

委托代理人吴惠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连秀,女,汉族,19xx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竹山居委会石塘组49号,身份证号码43020357081XXXX。

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旺东,男,汉族,19xx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红4委1组,被告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铭,男,汉族,19xx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17号人民医院,身份证号码45010319580110XXXX,被告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上列原告欧超奎诉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一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国林、代理审判员刘雁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惠新、华连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旺东、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招国华曾于20xx年体检时发现“右上肺病变”,到广州南方医院进行肿物切除,病检显示,招国华“弥漫性B细胞淋巴瘤,肺组织可见淋巴瘤浸润”,该次手术后招国华曾多次到被告住院部进行化疗及放疗。20xx年11月23日,招国华再次到被告住院部接受化疗复治。被告住院部诊断,招国华还患有病毒性肝炎(慢性乙肝)。2006

年11月28日,被告为招国华进行全身化疗,主任医生为吴铭。20xx年12月19日,被告为招国华进行了二次化疗,但在二次化疗前,被告医生并未按诊疗常规为招国华作肝肾功能检查。二次化疗后,招国华身体即出现严重感染症状,表现为:头皮、脖颈、背部甚至生殖器皮肤都溃烂,口腔严重溃疡,口水一直外流,左眼珠突出。据值班护士说,从未见过感染如此严重的病例,家属要求叫眼科医生检查,主任医生吴铭答应说可以,但眼科医生却一直没来会诊。在这种情况下,医生用了一种不知名的抗生素及万古霉素,连续使用几天后,招国华身体溃烂好转了一些,但白细胞数计数为零,抵抗力极差。使用万古霉素后大约五六天时间,招国华身体感染有明显好转,但医生却提出要换用两性霉素B。因以前和招国华同病房的一位李姓患者已经因使用两性霉素B而死亡,故招国华家属不同意用两性霉素B,但被告主任医生吴铭却说,如果招国华不用两性霉素B的话将会死亡。在主治医师吴铭的催促下,招国华在用药单上签了字。20xx年1月13日被告开始对招国华加用两性霉素B治疗,20xx年1月14日18时招国华呼吸急促,心率增快后逐渐不清,后转入呼吸ICU科室应用“特治星”抗细菌治疗,并继续使用两性霉素B。20xx年1月16日被告停用两性霉素B,改用“卡泊芬”抗真菌,2007天1月16日上午7时50分招国华出现反复性心跳停止3次,20xx年1月16日16时17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真菌性败血症。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理由为:1、被告在对患者招国华二次化疗前,未对招国华进行肝肾功能检查和血常规检查,严重违反诊疗常规,是导致招国华抵抗力极度低下(白细胞计数为零)从而感染真菌的根本原因。2、被告在未弄清导致招国华感染病原体的情况下,对招国华使用各种抗真菌药物,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在招国华出现全身感染时,并未及时将其送入无菌病房,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在明知招国华患病毒性肝炎的情况下,依然对其使用两性霉素B,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5、法院对深圳市医学会于20xx年6月18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书》的结论不能采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839.67元。2、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6189元(20xx年度深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6元/年÷12个月×15年)。3、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4980元(20xx年深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民币361元/月×12个月×15年)。

4、赔偿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628元,赔偿公证费人民币350元,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360元(60元/天×2人×53天)。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7133元(20xx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21188.84元/年×6年)。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患者招国华是由于疾病的自然转归而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的规定,患者招国华的死亡与此无任何因果关系。理由为:招国华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由于疾病的自然特点,治疗后多次反复,并且肿瘤全身多处转移(转移的地方包括双肺、纵隔、胸骨、胸膜、右下肢骨骼转移),为此患者共实施了17次化疗,1次放疗。因此,招国华的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是由于病情严重导致的。同时,深圳市医学会出具的深圳医鉴(2007)442—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的死亡与医方使用两性霉素B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十五份证据,分别为:

1、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主体资格材料。

2、证据四,招国华的住院病历。

3、证据五,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临床药理学》(徐叔云主编,19xx年11月第1版)。

4、证据六,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19xx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临床用药需知》(主编吴钰、袁士诚,19xx年3月第1版)。

5、证据七,康网科技网页。

6、证据八至证据十,医学书籍。

7、证据十一,深圳市医学会深圳医鉴(2007)442-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8、证据十二,医疗费票据2张。

9、证据十三,证明原告委托人乘坐李少峰、华云私家车而产生交通费的3张证明。

10、证据十四,证明产生住宿费的白条。

11、证据十五,公证费#5@p2张。

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十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五至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均系医学书籍,被告对书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书籍中记载内容的准确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书籍为参考资料,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关于证据七,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页资料,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非医院的正规收费#5@p,未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该份证明上落款的司机李少峰、华云未到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查明,且私家车进行营业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合法的住宿费#5@p,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十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对与委托书日期不对应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

1、证据一,招国华的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二,深圳市医学会深圳医鉴(2007)442-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之子招国华于20xx年体检时发现右上肺病变,到广州南方医院进行肿部切除,当时诊断为弥漫性非组织细胞淋巴瘤,术后曾多次到被告处及其他医院进行肿瘤化疗、放疗。2、20xx年11月23日招国华再次到被告的住院部接受化疗,经被告诊断,招国华还患有病毒性肝炎(慢性乙肝)。20xx年11月28日,被告为招国华进行第一阶段全身化疗,20xx年12月19日进行第二阶段化疗。二次化疗之后招国华身体出现严重感染症状,在医生的要求下,经征得招国华同意,被告对招国华使用了两性霉素B治疗。20xx年1月16日17时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晚期(肺、骨骼浸润)、化疗后骨髓抑制、急性呼吸衰竭、真菌性败血症、肺部感染、急性肾功能不全、消化道出血、皮肤口腔黏膜感染、慢性乙性病毒性肝炎。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写明死亡原因为真菌性败血症。住院期间,被告对患者进行了多项身体检查。患者家属对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3、原告于20xx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深圳市人民医院,要求赔偿因招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对招国华的死亡作了医疗事故鉴定。深圳市医学会于20xx年6月18日做出深圳医鉴(2007)442-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医疗鉴定已生效。4、原告为死者招国华的母亲,招国华死亡后未做尸检。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之子招国华在被告医院就诊期间,在壮年期不幸病逝,是为不幸,值得同情。探究其病逝原因及被告的相关责任,需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法理,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处置。在事实查明和适用法律方面,原被告各有所执,归纳起来,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二

是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又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作出认定的五个方面发生分歧,分别为: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上是否有瑕疵。2、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招国华进行二次化疗前没有进行肝肾功能和血常规检查,违反了诊疗常规,导致二次化疗后招国华抵抗力极度低下,从而感染真菌,但被告予以否认。

3、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招国华患有病毒性肝炎的情况下,不顾患者及家属的强烈反对,为患者使用两性霉素B从而导致肝肾功能综合症,并进一步招致肾功能衰竭,导致了招国华死亡,但被告予以否认。4、原告认为,招国华在感染真菌,全身溃烂的时候被告没有将其转入无菌病房,也是导致招国华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予以否认。5、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进行微生物培养真菌的基础上即进行治疗存在过错,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鉴定结论属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至于如何审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案所涉的《鉴定结论》是否应采信,只需审查原告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充足。原告对本案医疗事故的异议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1、关于本案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参与鉴定的医学专家与被告具有一定渊源,故深圳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可信。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进行鉴定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都崧邸返?页、第7页对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产生过程进行了详细的

说明,未见有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仅凭主观臆断否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理由和证据都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第10页写明“医方在诊疗过程存在的不足:医方在患者20xx年12月19日第二次化疗之前,未进行肝肾功能复查”,此种情况下的化疗导致患者免疫力极度低下从而发生真菌感染,并导致死亡,但结论中并未认定该不足与招国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结论》的结论并不可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第二次化疗之前未对患者进行肝肾功能复查,违背了诊疗规范,是为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但该不足是否直接导致了患者免疫力极度低下并引发真菌感染,需审查患者在第二次化疗后的身体检查结果,依被告提交的证据,在第二次化疗后的第三天即20xx年12月22日后,被告对患者进行了肝肾功能、乙肝病毒DNA定量、乙肝病毒六项和血常规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患者20xx年12月22日乙肝DNA定量为3.96e3,而化疗前即20xx年11月25日的数据为

1.21e3,参考范围为“<5e2”;20xx年12月22日的血常规检查显示白细胞计数为9.2,正常值为4.0-10.0;20xx年12月27日检查的乙肝变异株DNA<最低检测限,以上数据表明患者乙肝病毒携带状况在第二次化疗后变化并不大。原告所称免疫力极度低下的依据是白细胞计数值为0.1,该数值为20xx年12月29日血常规检测所得,但此时距第二次化疗已相隔了11天,且与化疗后第三天即20xx年12月22日的数值相去甚远,没有证据显示该检测结果系化疗造成,故《鉴定结论》未认定被告没有进行肝肾功能检查与招国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妥,原告的上述理由和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患者肝功能异常的情形下,依然使用两性霉素B,导致了患者直接死亡,但《鉴定结论》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使用两性霉素B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认为招国华不应适用两性霉素B的依据是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19xx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临床用药需知》(主编吴钰、袁士

诚,19xx年3月第1版)及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临床药理学》(徐叔云主编,19xx年11月第1版),上述书籍写明:“患者已有严重肝病时禁用两性霉素B”.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上述书籍记载的观点均属错误,依照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卷20xx年版》(国家药典委员会编,20xx年12月第1版)第590页记载:“使用两性霉素治疗过程中应检查肝功能,如发现肝功能损害(血胆红素、血氨基转移酶升高等)时应停药”。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籍都属参考资料,比较二者,被告方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卷20xx年版》记载的内容更新于后,且更有权威性,故本院认定该书籍的参考证明力更强。依照该书籍的记载,在被告明知招国华患有肝功能异常的情形下,亦可使用两性霉素B,但治疗期间应检查肝功能,如肝功能受损,则应停用,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使用两性霉素B后的肝功能检验单,肝功能未见恶化,故《鉴定结论》认为“治疗期间肝脏功能未见恶化,说明患者的死亡与两性霉素B无关”并无不当。原告将“治疗期间肝功能受损应停用”理解为“肝功能异常的禁用”,属明显的主观理解错误,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招国华出现全身感染时,未及时将其转入无菌病房,最终导致全身感染的不可逆,具有主观过错,但《鉴定结论》认为“转入无菌病房对控制感染无重要意义,医方未将其转入无菌病房不违反治疗原则”不当。就此,被告抗辩称,招国华因皮肤严重化脓性感染,皮肤上的细菌无法用外用药去除,转入无菌病房对其感染并无任何帮助;招国华合并严重口腔缺乏和肠道粘膜炎,肠道和口腔本身带有众多细菌和其他微生物,在粒细胞缺乏和免疫低下时,直接从粘膜破损处进入机体,转入无菌病房对其感染并无任何帮助。对此,本院认为,入治无菌病房是医学诊疗行为,招国华在出现感染时是否必须入治无菌病房,应按具体病例具体处理。审查原被告提交的招国华住院病历,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因此,《鉴定结论》认为“在招国华已经发生肺及皮肤粘膜感染的情况下,转

入无菌病房对控制感染并无重要意义”,该结论符合医理,并无不妥。原告从个人主观臆断出发,认为病人感染后必须入治无菌病房,否则即存在医疗过错的观点,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认为,被告在招国华出现感染后,并未及时进行微生物培养真菌,以查清病原体,而仅是“考虑肺部真菌感染”,直至20xx年1月16日后才用微生物培养真菌,此为明显医疗过错,但《鉴定结论》认为被告的治疗方式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分别于20xx年12月27日、12月28日,20xx年1月3日、1月8日、1月9日、1月11日对招国华共进行了6次血培养、1次大便培养、1次阴囊部位拭子培养、1次血清曲霉素抗原检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20xx年1月16日进行微生物培养就仓促用药的观点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五点,《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得出的结论有相当的事实法理依据,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中,“在患者20xx年12月19日第二次化疗之前,未进行肝肾功能复查”为不足,原告就该不足提出的诉讼请求,属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原告提起侵权赔偿的,需

举证损害结果即实际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并有主观过错等方面,但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不足导致了患者的损害,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赔偿,依据不足。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所涉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超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79元,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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