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报告粉饰

一、财务报告的粉饰行为

(一)财务报告粉饰的定义

财务报告粉饰是指企业管理当局为了自身利益,采用编造、并更、 伪造等手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有目的、有意图的向报表使用者传递虚 假财务会计信息,以掩盖企业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是 一种人为的会计操纵, 是一种有目的欺骗或故意谎报重大财务事实的 不诚实行为。财务会计报告粉饰通常具有以下特征:粉饰动机是有意识 的;粉饰的手段是欺骗性的;粉饰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得利益;粉饰 性质通常是违法或违规的。

(二)财务报告粉饰行为的动机

1、为了考核业绩的需要

这种手法在国营企业中比较常见, 由于管理者的业绩考核是以诸 多经济指标作为考核标准的, 管理者是否可以晋升职务或者奖金的多 少直接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有关, 所以当企业的经营业绩无法达到考核 指标的要求时, 企业管理当局就会千方百计地通过粉饰财务会计报告 来改变现有的企业考核指标,使其达到考核指标的要求。

2、为了获得银行及商业信用

经营状况不佳又急需资金的企业,要想获得银行及商业信用,必然 要通过粉饰财务会计报告的方法来达到目的, 这种情况在资金短缺并 且财务状况差的企业非常普遍。

3、为了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动机

股市是一个公认的“圈钱”渠道,且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模拟计 算的改制前各年度每股税后利润作为定价依据。由于我国对公司上市 有一定限制,公司的业绩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上市,所以公司为了 满足发行条件和抬高发行价格, 可能粉饰财务会计报告, 提高经营业 绩。

4、为了减少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对于企业来说是一项税收负担, 将成为企业减少一项现

金流出,因而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少缴税的目的,采取了做假账、粉饰财 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有的企业甚至可能准备几套报表,以满足多方面的 “需要”

5、为了隐瞒违法行为

在企业监督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有些公司领导利于熏心,采取贪 污、挪用公款、转移公司财产等手段以谋求个人私利。或者公司非法拆 借资金、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 这些行为公司均不敢对外如实披 露,因此为了隐瞒违法行为,企业就有了粉饰财务会计报告的动机。

二、常见的粉饰财务报表的手段及方法

为了识别被粉饰的财务报表,必须深入分析各种具体的粉饰手段。 实际操作中,常见的粉饰手段有:

(一)虚构交易事实

虚构交易事实是最常用的一种粉饰财务报表手法。他通过构造各

种虚假的业务来实现报表粉饰。例如:某公司某年通过“一条龙”造假手 段实现粉饰其经营业绩,通过假购销合同、假货物入库单、假出库单、假 保管帐、假成本核算等,虚构业务。

(二)不恰当地选择会计核算方法和变更会计政策

由于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具有一定得灵活性, 在同一交易和事项

的会计处理上可能给出多种可供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因此,对于急于 粉饰报表的上市公司来说,会计政策的选择无疑是一条良策,但过度的 滥用会计核算政策和会计核算方法的变更就会造成对会计报表的粉

饰。

(三)掩饰交易或事实

由于财务报表格式所规定的内容具有的固定性和规定性, 只能提

供货币化的定量财务信息。决策者如果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仅仅依 靠财务报表的信息室不够的,往往需要比报表资料更详细、更具体的信 息。这些一般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体现。但目前公司出于粉饰报表的目

的,在报表附注中通常掩饰交易或事实,常见作假手段有对于重大事项 (诉讼、委托理财、大股东占用资金、关联交易、担保事项等等)隐瞒或不 及时披露。

(四)利用资产评估消除潜亏

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谨慎性原则, 企业的潜亏应当依照法定程

序,通过利润表予以体现。然而,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往往在股 份制改组、对外投资、租赁、抵押时,通过资产评估,将坏账、滞销和毁损 存货、长期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等潜亏确认为评估减值,冲抵“资本 公积”,从而达到粉饰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目的。

(五)操纵现金流量

上述几种粉饰手段主要是会计盈余的操纵, 操纵现金流量是近年

来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表较为“流行”的手段。由于传统的会计盈余指 标弹性过大,使得人们对会计盈余质量产生了极度的不信任。另外,大 量破产公司不断提醒人们,对于公司的生存来说,现金流量状况远比会 计盈余能力重要得多。随着人们对现金流量信息的关注,作为受托管理

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自然会为了改善公司以及自身的形象而对现金流量产生兴趣,现金流量不佳时存在进行粉饰的动机。如恶意计

提,用“其他应付款”方式年末审计收款,年初随即抽回等。企业可以通 过经济业务、结算方式等巧妙安排来调控年度内现金流量状 、 当公司

 

第二篇: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研究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研究

[摘要]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日益成为证券市场各方面关注的热点问题,鉴 于界定有关各方法律责任对治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本文拟分别公司及管理当 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法律主体,剖析应如何认定其法律 责任以及应由何者来认定,并分析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优劣, 提出了有关的政策建议。最后简要探讨了对财务报告粉饰可能采取的法律制裁 措施。

[关键词]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法律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一种公共产品,使用者为数众多,包括政府部门、 大量的投资者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将可能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进而引 发诸多法律责任问题。近年来,这一问题呈愈演愈烈之势。以19xx年为例,该 年因财务报告粉饰,投资者先后状告山东渤海公司和红光实业公司;琼民源公 司董事长及财务主管“开创”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先河”; 东方锅炉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总经理亦受到刑事制裁。这些案例昭示着研究上 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的法律责任问题已经非常迫切了。本文拟不揣冒昧,对此 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涉及的法律主体除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外,还可能 包括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为其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 构及资产评估师等机构和人员。

(一)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 要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如何认定虚假财务报告以及由谁来 认定,却没有明确规定。

首先,判断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虚假的标准不统一。对于虚假财务报告的 判断标准,在会计专业人士看来,通常以会计准则为依据,即只要符合会计准 则,不管财务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能认定为虚假财务报 告;非会计专业人士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则比较直观,即只要财务报告所反 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就认定其是虚假的。显然,这两种认定标准存在重 大差异,会计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的过程,非会计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结 果。然而,从各自的角度看又都有道理。这种分歧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 困难。为此,一方面应该加强对会计准则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增加了解;另一方 面,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必须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尽量缩小会计专业人 士与非专业人士的认识差距,便会计准则真正具有公认性,真正成为“公认会 计准则”,只有这样,依据会计准则来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才可能被社会各界所

接受。

第二,如何认定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 还是重大过失,也是追究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法律责任必须慎重考虑的一个十分 棘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管理当局对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三种 情况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但有关法规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这必然 给实际认定工作造成困难,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 在故意与过失,尤其在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之间作出明确区分的。为便于准确 认定法律责任,必须提供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指南。

第三,有关法规对虚假财务报告应由谁负责判定留有空白。这导致在实际 工作中出现了财政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审计部门均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虚假 财务报告进行认定的混乱现象,这对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是很不利的。在虚 假财务报告的判定机构上,应该予以适当统一。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告时,为其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 师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呢?按有关法规规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出 具了虚假审计报告,但是,何为虚假的审计报告?如何认定虚假的审计报告?虚 假审计报告由谁来进行认定呢?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澄清。

1.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

首先分析一下会计界是如何认定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注册会计师法》 第21条的规定,判断虚假审计报告的关键在于是否遵循了有关执业准则。该法 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 计师协会依据这一规定制定了独立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和9 条以及《审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表明: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虚假是从 审计过程的角度来进行认定的。这一点在《错误与舞弊准则》第7条中体现得 最为明显,它规定: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注册 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 现代审计本身的特点,以及抽样审计及制度基础审计或风险导向审计的运用, 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审计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的 虚假或隐瞒之处,从而可能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从重要性原则 来看,即使财务报告有失实之处,如果不重要,也不影响审计意见。

然而在非会计专业人士眼中,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 括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时,应如何 认定证明文件属虚假文件,常常引起争议。这些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很难断定其重视的是过程的真实还是结果的真实。一些法律界人士将其解释为 结果的真实。例如法律专家刘燕认为:“这些条款充分揭示立法者在使用‘虚 假报告?等概念时所希望表达的意思,即?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

报告?。因此,法律上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 一 词,应该是指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她是

从验资报告来论述这一命题的,因为审计报告与验资报告是类似的,其论述应 同样适用于审计报告。她还更进一步阐明:“在法律界以及公众看来,如果说 只要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满足了审计准则的。真实性?要求,就不能认为其工作的 结果是?虚假?的,其逻辑是很荒唐的。”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分歧的实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册会计师职业 执业状况与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二是现行的独立审计 准则尚不是“一般公认审计准则”,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 的生存和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注册会计师行业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逐步 缩小期望差距,其关键在于使独立审计准则成为“一般公认审计准则”。

2. 虚假审计报告产生原因的认定

有关法规也末对虚假审计报告产生原因做出详细的规定。我们不妨借助国 外的经验来对此进行详细分析。在国外的司法实践申产生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 可分为三类,即过失、重大过失、欺诈。

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K可做到的 谨慎为标准的。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通常将 过失按其程度不同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 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 则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按专业准则的主要要求执行审计。首先,如果上市公司 财务报告中存在重大错报事项,注册会计师运用标准审计程序通常应予发现, 因工作疏忽未能将重大错报事项查出来,就很可能在法律诉讼中被解释为重大 过失。其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项目的证实审计是以其内部控制结构 的研究与评价为基础的。如果内部控制结构不太健全,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 样范围,这样,一般都能揭示出由此产生的错报,否则,就具有重大过失的性 质。如果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身非常健全,但由于职工串通舞弊,导致内部 控制制度失效,由于注册会计师查出这种错报事项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而法 院一般会认为注册会计师对此没有过失或只具有普通过失。

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公司的财 务报告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例如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作案 具有不良动机是欺诈的重耍特征,也是欺诈与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的主要区别 之一。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constructive fraud),是指 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推定欺诈和重 大过失这两个概念的界限往往很难划定,美国许多法院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 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有些法院放宽了 “欺诈” 一词的范围,使得 推定欺诈和欺诈在法律上成为等效的概念。这样,具有重大过失的注册会计师 的法律责任就进一步加大了。

3. 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机构

在实际工作中,对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机构也包括多个部门,这种状况必 然带来了一些混乱,从而对治理财务报告粉饰问题造成不利影响,应予以适当 统一。

(三)其他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及认定机构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的法律责任还可能涉及其他法律主体,如资产评估 机构及资产评估师等。对他们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以及由谁来进行认定,亦是 解决财务报告粉饰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重要方面。

对于资产评估人员,根据《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 “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其他有关法规也作了类似的 规定。然而,何为资产评估结果失实呢?在原来的资产评估管理体制下,资产评 估机构提供的资产评估结果需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以确认,通常不大可能发 生失实的资产评估结果。但在资产评估管理体制改革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 再确认资产评估结果,仅确认资产评估确认方法;与此同时,陆续出现了非国 有上市公司收购非国有资产等所进行的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关的资产评估。 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就可能发生失实的资产评估结果。

由于资产评估这项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即使两家水平相当、非常注重

质量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同一项资产进行评估,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换言之, 要想认定一项资产评估结果失实,从技术的角度看非常困难。或许正因如此, 实务中才会出现“公司上市前的资产评估是?财务包装?的一项重要内容”,

上市公司利用资产评估——进行“利润包装”的案例也才会屡见不鲜。至于资 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认定机构,有关法规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认 为应该重新审视有关法规,采取某种类似"釜底抽薪〃的做法。例如,在公司改 组上市时,严禁按照资产评估结果调账。

二、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现行规定描述

1.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现行的许多法规,包括《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法》等 都对上市公司及管理当局因粉饰财务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这些 规定具有如下特征:

(1)相关法规的规定间存在着一定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如 下表所示):一是对公司本身要不要进行处罚,有的法规做出了规定,有的没有; 二是这些法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哪些处罚 的规定不尽相同;三是这些法规对罚款数额的规定不一致。显然,这种状况下, 在具体对某一公司或某人进行处罚时,到底依据哪一个法规便成为一个大问题。 为此,应尽快统一相关法规的规定。(2)有关法规对公司管理当局因粉饰财务报 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或是没有规定,或是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例如《股票 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证券法》则末作规定。也 许这是要我们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06条也只是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本身亦十分原则。

2.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 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 《注册会计师法》等法规均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所受到的处罚可能包

括:(1)行政责任,即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 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撤销事务所等。(2)民事责任,即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 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可能受到的处罚包括:(1)行政责任,即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等^ (2)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其他法律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

其他法律责任主体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分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我们不再加以详述。

(二)行政责任

由以上叙述可见,因财务报告粉饰问题而受到行政处分是当前追究法律责 任的主要形式。并且,行政处分的形式也多种多样。然而,行政处分真的那么 有效吗?对行政处分作简单的分析后,我们就会发现其不少弊端。

首先,行政处分的威慑作用不够。警告处分不疼不痒,因为警告是建立在 人们十分珍惜荣誉的基础上,但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不以受到警告处分为耻; 撤职或开除处分,由于上市公司等通常没有主管部门,其管理当局无所谓来自 主管部门的撤职、处分,只可能受到来自证券监管部门的处分,对许多人来说, 这并不能形成一种威慑力,因为在实际工作中,这种处分往往演变成调离原工 作岗位,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分是理所当然的,但要知 道,査到的违法收人在实际违法收人中所占的比重往往不是很高,对一些人来 说,也许还是“有利可图”的;罚款处分时,为数不多的罚款也不能形成威慑 力,因为这点罚款往往早在、或以后会在其他事项中得到补偿;吊销资格证书 的处分理应具有较高的威力,但在实际中没有资格证书的可以从前台走同后台, 工作照样千,薪酬福利照样拿。由此看来,行政处分的威力并没有立法者所想 象的那么大。

其次从行政处分的时效性来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 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在客观上给行政处罚的运用造 成了很木的限制,不少人也因此萌发了侥幸之心。

从上述分析知,行政责任虽然是追究财务报告粉饰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一种重 要形式,但由于其存在上述弊端,我们不应对其过于看重。

(三)刑事责任

尽管相关法规中己经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问题上相关法律主体的 刑事责任,可遗憾的是:

第一,因粉饰财务报告被处以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就是被处以刑事 处罚,处罚也不是十分严厉。就拿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案来说,最后判决的结果 是两人分别被处以两年和三年徒刑,与该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相比,严厉与否 不言自明。导致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何在?一来可能与我国这种只有在犯罪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定罪量刑的刑事制度有关,许多案件难以寻找到确凿的 证据;二来可能与财务报告粉饰问题较为严重,以至法不责众有关。然而,“规 定了刑事处罚,执行时不得不稀稀拉拉,这就象狗光叫不咬人,久而久之,人 们就不把它当作回事了。”

第二,对某些人来说,刑事责任并不会让其“望而却步”。对他们来说, “如果通过内幕交易等非法行动能够狠狠?发它一笔’,坐两三年牢快活后半 生,也是值得考虑的买卖。”

第三,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无用武之地。纵然法人犯罪,可以追究法人 代表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这可能无法对法人犯罪形成威慑力。追究某些 个人的刑事责任,则有可能出现“替死鬼”的现象。

以上的分析表明,针对当前状况和刑事责任本身的特点,一方面需要加强 刑事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在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时,也需要考 虑刑事处罚效力的局限性。

(四)民事责任

现有法规就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相关法律责任所体现出的重视行政及刑 事的法律处罚,轻视民事法律调节的倾向,与市场经济是不相适应的。因为"市 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 基础之上的,而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绝大部分又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 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经济利益。从 另外一个角度看,民事赔偿具有调动有关利害关系人起诉的积极性,提高对财 务报告粉饰者的威慑力等方面的优势。大量的案件告诉我们,多数刑事案件的 受害者没有报案的积极性,但对于民事案件,如果受害者知道惩罚侵害者可望 得到赔偿,他们就有了举报违法行为、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以及起诉的积极性。 “这不但是较低成本的执法行动,而且通过提高违规者被发现和处罚的可能性, 大大提高制栽的威慑效果。”同鉴于此,应尽快建立健全民事赔偿制度,充分 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要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必须解决好以下几 个问题:

第一,要建立“信赖假定制度”》在一投资者起诉红光实业案中,法院以 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显

然,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不希望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但要证明损失与虚假陈述 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建议引入国外的“信赖假定制度”, 即假定原告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已经信赖了被告提供的虚假陈述。

第二,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个别投资者的利益有限,他们往往不 愿意去起诉大公司、大机构。原因是告倒大公司、大机构费时费力,告倒它们 的难度大。这一问题不解决,势必难以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作用。而解决 这一问题,需要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发挥集团诉讼的作用。

第三,要对民事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既是起诉人在起 诉时需要了解的,也是实施民事赔偿制度的关健。但迄今为止,如何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应赔偿哪些经济损失,在法律上还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 (五)法律责任的分担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中可能涉及的法律主体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 进行法律责任的分担便显得十分重要。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第25条到 29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就民事责任来说,如何确定有关法律主体 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十分棘手的问题。本文结合红光实业案来剖析这一问题。 该案中被告除了红光实业原董事外,还包括为红光实业上市提供服务的主承销 商、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上市推荐人的法人代表和负责 人。假定原告胜诉,那么,有关各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首先,我们来分析有关各方的归责原则。就发行人红光实业来说,我国《证 券法》规定了发行人的无过失责任。只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 红光实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所难免。但原告并没有起诉红光实业。

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仅是“负有责任的 董事、监事、经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这里实行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同样,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主承销商与发行人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主承销商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负有推定过错责任。对于其他法律责任主体而言, 《证券法》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规定,我们只能理解为这些机构承担 的也是推定过错责任。

对于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若任何一项法规均末予以规定,其结果往往是引 用“深口袋理论”(Deep Pockets Theory),即采取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责 任就由谁来承担的原则。这种分担方式使得法律责任转移到有经济能力承担的 一方,由此将导致过失与法律责任的不相匹配,同时又怂恿了那些没有经济能 力者去粉饰财务报告。在这一间题上,建议借鉴美国《私有证券诉讼改革法令》 中的做法,即根据被告错误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法律责任的确定性与严厉程度

面对愈演愈烈的财务报告粉饰问题,我们必须做好一件事:强化有关的法律 制裁。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决定制裁的威慑效果取决于两个变量——法 律责任的确定性程度和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法律责任愈严厉,承担法律责任 的可能性愈大,威慑效果就愈强,反之就愈差。因而,制裁的威慑效果取决于 这两个变量的最佳组合。要提高威慑效果,就必须提高法律责任的确定性程度 或严厉程度,或者同时提高这二者。应该说,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上市公司财 务报告粉饰问题的严重性与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威慑效果低下有着极大的 关系。因此,耍解决这一间题,就必须设法提高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的威慑 效果,而其具体措施只能是在提高法律责任的确定性程度与严厉程度两个方而 想办法。

就提高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来讲,加强行政处罚和充分利用民事赔偿制度 是理所应当之举。诚如前述,某些行政处罚本身的威慑效果十分有限,但我们 可以从其他方面予以弥补,例如提高罚款的金额等。对于民事赔偿,这一方面 更是大有空间的。

在现阶段,仅仅通过提高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难以有效地治理财务报告粉 饰问题,我们还应在提高法律责任的确定性程度上采取一些有力的措施。对于 提高法律责任的确定程度,需要采用这样两项举措:一是在相关法律上充分明确 有关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二是改革现行的司法制度,让应承担法律 责任者确实受到应有的处罚。

参考文献

1、2刘燕法律界与会计界分歧窨在哪里,注册会计师通讯,1998; 7、30 3、4、6、蔡文海中国证券期诈屡禁不止的成因。信报财经月刊,1999; 11、 23

5、李若山我国会计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会计研究,1999; 6、18

7、国内首例不股东状告上市公司期诈案有结果中国经济时报,1999-5-48、南方周末,19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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