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心得体会8

学习《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

处理条例》心得体会

莫艳缓

通过对《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学习,我明确了社会、学校、教师、学生 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了安全防范意识,为创建安全和谐校园奠定了牢固基 础。 现将我个人心得总结如下:

一、认真贯彻、 领会精神。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突出强调了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明确了社会 各方面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共同职责,规定了处理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尤其加强了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措施,界定了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 任,规定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办法等,具有较强的针对 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通过逐条精读,我认识到: 把安全教育放在首位。加强安全教育长抓不懈,多方宣传教育,树立服务意识,加强工作责任心。个人认为有许多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我们作为教职工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通过各个面去覆盖安全的每一细节。主题班会是一个最好的媒介,再以各种类型的活动展现安全的重要性,该处理条例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使我们教职工有机、灵活地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的处理。 学高为师身正为范,师德,是教师工作的精髓,爱心、耐心、细心是作为辅导员的灵魂。

三、学习心得:

(一) 加强教师的师德培训。师德,是教师工作的精髓,师爱为魂。“教师的 爱”是教师对学生无私的爱,它是师德的核心,即“师魂”。条例规定:发生自 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 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发现学生 行为具有危险性或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我们应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在事故灾难或是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树立优先保护学生的责任意识。在校园隐患发生时,勇于担当第一责任人, 能让师德在新时代新教育中闪光。

(二)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老师们在经过培训、讨论后认为,有许多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为此,我们作为教师要首先要加强对学生教 育。班主任要利用班队活动、其他学科的教学过程中有机、灵活地对学生进行必 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提醒。 通过学习, 更增强了我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使我更加会把学生的安全放 首位,要加强责任心,让学校、教师及其家长共同关注学生的健康和平安,让每 一个学生都享受成长的快乐,也让我们的校园变成安全校园,幸福校园,和谐校园。

(三)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机制;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完善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培训;定期组织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五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这些条款都是学校的安全保障。我们应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在事故灾难或是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树立优先保护学生的责任意识,在校园隐患发生时,按部就班,按规范、按条例处理,突发事件有了更便捷、更好的方式处理。

 

第二篇:江苏省中小学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 118 号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这部法规的制定对于积极预防并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切实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全省公民、学校及其他组织可以在20xx年9月20日前,将对《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修改、完善的建议和意见,书面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传真:025—83275650,电子邮箱:fgwxzf@),或者通过江苏省人大网站提出意见(省人大网址:www.)。

特此公告。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处理及时、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交通、消防管理。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抢劫、敲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抽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指导学校做好监测工作,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新建中小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学校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组织学生参加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三)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五)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六)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员工,应当依法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七)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九)建立学校门卫管理制度,对外来人员出入予以登记,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十)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保密;

(十三)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

时,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

第十七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并且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放假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按规定方式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导致伤害或者死亡,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九)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实习单位或者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投保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为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生以外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的,根据受伤害学生的行为能力特点等,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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