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纪安诉被告王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纪安诉被告王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红民一初字第339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周纪安,男。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海,男。

原告周纪安诉被告王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增芳、被告王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纪安诉称,被告王荣海20xx年x月x日称有事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xx0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半年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xx0元。

被告王荣海辩称,没有借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有证人王荣新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超出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xx年3

月x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xx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xx0元。对此,被告称没有借原告钱,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纪安与被告王荣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xx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荣海偿还周纪安20xx0元借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双超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肖培源

二00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刘志丹

 

第二篇:赵静、乔乐与王静、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静、乔乐与王静、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宛民初字第12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静,女。

原告乔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德坡、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

被告田宁,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颜,南阳市大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静、乔乐诉被告王静、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韩晋,被告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静、田宁与乔明松原系同事关系。自19xx年以来,二被告陆续向乔明松借款四笔共80000元,并分别约定有利息。借款后,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于本金和下余利息拒不偿还。现乔明松已去世,二原告作为乔明松的继承人拥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权,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四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二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赵静与乔明松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赵静与乔明松的关系。

3、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乔明松的关系。

4、火化证一份,证明乔明松已于20xx年x月x日去世。

5、借条四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

6、环城法庭对被告王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静作为债务人,对四笔债务的形成和用途予以说明,并对该债务明确认可。

7、借款抵押协议。

8、房屋评估书

9、被告王静、田宁的房产证正副本。

10、田宁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7、8、9、10四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当时对借款采取了非常郑重的措施,田宁称不知道不属实。

被告田宁辩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闹离婚分居期间,被告田宁不知情。20xx年x月x日,乔明松起诉二被告,立案时借条的复印件和庭审时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原件不相符,属于对被告的恶意诉讼和敲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王静、田宁的离婚证一份,证明王静、田宁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

2、借条的复印件四份,证明原来的借条是真实的,现在又起诉不真实。

3、20xx年x月x日的质证异议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4、宛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诉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前王静、田宁二人已经分居。

5、王静20xx年x月x日的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借款属实,但已还,原件已经收

回。

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

被告田宁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四份借据的原件与20xx年乔明松起诉立案时递交的四份借据的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xx年时案件没有开庭,没有经过质证,不真实;对证据7、8有异议,当时田宁不知道;对证据9认为是王静的个人行为借款;对证据10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田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田宁对四笔债务免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田宁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质证异议书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分居,更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王静书写,与王静在法庭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应当以在法庭的笔录为准,且王静在本案中也是被告,其否认债权的说法即便有,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手中持有借据原件。

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

19xx年x月x日,被告王静向乔明松借款20xx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王静向乔明松借款20xx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王静向乔明松借款20xx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王静向乔明松借款20xx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以上四笔借款借据均有被告王静亲笔书写、签名,并由王静签上被告田宁的名字,20xx年

7月x日二被告与乔明松和赵静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由王静作为委托人,委托南阳宏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原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净土庵王静和田宁共有房产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同时向债权人乔明松提交了田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静为所有权人,田宁为共有权人的房权证原件,该房的房权证原件现仍存放于二原告处。

20xx年x月x日,乔明松在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20xx年x月x日,原告乔明松申请该案中止,原因是王静在本院行政庭起诉要求撤消田宁房产共有权一案,已立案审理,尚未结案。20xx年x月x日原告乔明松再次以王静外出找不到为由,申请该案中止审理,案件中止期间,20xx年x月x日乔明松去世,20xx年x月x日赵静、乔乐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之后,二原告申请撤诉,2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宛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二原告撤诉,20xx年x月x日原告赵静、乔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王静、田宁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静、田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的四笔共80000元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笔借款是否属实;2、若借款属实,二被告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四笔借款是否属实。四笔借款欠条为被告王静亲笔书写和签名,被告王静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xx年债权人乔明松起诉二被告时法庭对王静的询问笔录中,王静对四笔债务均予以认可,并详细说明了每笔借款的用途。被告因借款曾将田宁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并签有《借款抵押协议》对房产也做了相关评估。被告田宁辩称,四笔借款的原件与20xx年乔明松起诉立案时的复印件不符,因立案时只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作具体审查,且原告已经就原件的变动情况作出了解释,情况是20xx年

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是从借条原件中复印的,后来牵扯到利息,原借条上写不下,王静又比照原借条书写了一份,四份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xx年x月12号的借条未复写,其他三份均是一式两份,王静手中留有一份,故该四笔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田宁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四笔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四笔借款发生时间为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二被告20xx年x月份协议离婚。借款发生时间均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中20xx年x月x日第四笔借款王静明确叙述,用于其父治病,田宁不知道,所以,该笔借款20xx0元应由王静一人负担,田宁不负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田宁辩称对前三笔债务不知情,缺乏事实根据,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前三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第四笔债务被告明确表示田宁不知道,用于其父治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由王静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静和田宁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的偿还借款本息。在债权人乔明松去世后,该四笔债权作为乔明松的遗产,原告赵静和乔乐分别作为乔明松妻子和女儿,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前三笔债务60000元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四笔债务20xx0元,应由王静一人偿还,因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田宁偿还原告赵静、乔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20xx0元借款自20xx年x月x日起按月息1.5%计付;第二笔20xx0元借款,自20xx年x月x日起按月息1.5%计付;第三笔20xx0元借款,自20xx年x月x日起按月息1.5%计付。均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静偿还原告赵静、乔乐借款20xx0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王静负担2315元,田宁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延东

审 判 员 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 王传普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贾小峰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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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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