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孙惠因与被申请人安乡县农业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孙惠因与被申请人安乡县农业局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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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常民再字第5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孙惠(又名孙慧),男。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乡县农业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中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炼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惠因与被申请人安乡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xx)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常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惠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军,被申请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张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原审原告农业局起诉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租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超租赁范围占用原告土地,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xx年,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租赁范围增设他物,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确认租赁期限超过xx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建设的构筑物,腾退超占的土地,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

惠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双方签订的是一种带有安置性质的合同,否则原告应恢复被告的工作,并补偿被告从下岗到现在的工资收入。合同期限约定xx年是原告自己违法造成的,被告要求按约定租期执行,否则按xx年后的市场价格赔偿被告损失。被告的确利用了原告所有的几平方米空地,原告当时是默许了的,至今使用了8年,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可以改建。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农业局与被告孙惠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局办公楼往东第七、八两间门面(宽3.5米×长4.8米)、门面后空地一块,宽7.2米、长15米及农业局会议室下面房屋一间(宽4.8米、长6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xx年,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租金15.5万元,被告在租赁期内需要维修和改装房屋的费用自行负担,期满后,被告必须按房的原样(见合同附图)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及空地,被告也一次性付清了全部租金15.5万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所租门面后超范围建铁栏栅,多占了原告部分空地。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交涉达成了3项协议:1、所建铁栏栅暂维持现状,铁栏栅上的门由局办上锁,未经同意,不得开门;2、被告必须在铁栏栅内两家交界处建一围墙;3、铁栏栅内东侧属农业局租赁给被告使用地,西侧属农业局用地,西侧地是否租赁需经局党委研究后再作决定,如局党委同意西侧地租赁,条款要双方协商,如不同意租赁,被告应无条件拆除西侧铁栏栅,退出超范围占地。被告在此协议上签名同意。但至今被告并未遵守此协议,仍旧在多占的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也没有同意将被告多占的土地出租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限不得超过xx年,超过xx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被告要求按xx年合同期执行的主张,因该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期限缩短xx年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租赁期限超过xx年部分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缩短被告租期的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相

应租金,利息损失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带有安置性质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范围有明确约定,被告多占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超占的土地腾退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安乡县农业局与被告孙惠于20xx年x月x日所签的《农业局门面房屋出租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xx年的部分无效,即租赁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另原告安乡县农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孙惠一次性交纳的租金中多交的xx年租金,即51666.67元。并从20xx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惠须在与原告安乡县农业局签订的门面房屋出租合同附图上标注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出多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安乡县农业局负担350元,被告孙惠负担70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惠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孙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错误,损失明显低于预期,应按预期收益计算损失。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过错,被申请人提出超过xx年无效是故意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赔偿申请再审人损失85万元。农业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已就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20xx年x月x日,双方就提前收回出租房屋达成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农业局一次性补偿孙惠因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违约金)146万元。现该笔补偿款已经全部给付孙惠,孙惠亦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农业局。

本院认为,孙惠原系农业局下属单位员工,双方出于经营的相对稳定性,签订了30

年期限的长期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超出xx年租期的部分属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造成所签合同部分内容无效,双方均违背了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其它条款效力,合同的其它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合同的无效条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农业局依合同收取的租赁费应予退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是合理的。双方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按判决内容执行完毕,并无争议。在此之后,双方又对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协议,对孙惠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违约金在内由农业局补偿146万元。孙惠申请再审要求农业局赔偿其损失85万元,该请求属于新请求,不属于再审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xx)安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申请再审人孙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名 夏

审 判 员 杜 方 柏

审 判 员 李 冲

二○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江 一 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张丽因与被申诉人李延、原审第三人张国辉借款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张丽因与被申诉人李延、原审第三人张国辉借款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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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信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延,女。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国辉,又名张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小茴店乡杜庄村人。系上诉人张丽胞弟。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丽因与被申诉人李延、原审第三人张国辉借款纠纷一案,张丽不服本院(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立民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张丽的诉讼代理人李峰、刘占华,被申请人李延的诉讼代理人刘荣华,原审第三人张国辉的诉讼代理人杨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丽向?负忧?嗣穹ㄔ核叱疲?桓胬钛恿酱蜗蚱浣杩钊嗣癖?1600元,港币49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过期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李延辩称,借款是为原告和第三人之父保释之用,第三人已承诺由其偿还,不应由本人偿还。

一审认定,张丽、张国辉系姐弟关系。l9xx年李延与张国辉建立恋爱关系。19xx年

10月,张丽、张国辉之父张太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给张太明办理取保,李延向其亲属借钱,并以张太明亲属名义将张太明保释。为偿还借款,张国辉、李延向张丽借人民币21600元、港币49000 元。因当时李延、张国辉关系密切便由李代写了借据。20xx年x月张国辉与李延解除恋爱关系时提出,借张丽的钱是张丽之父所用,不应由李延偿还。张国辉在分手信中承认此款是他拿的,并于20xx年x月x日给李延出具证明承诺此借款由其本人承担。对此证明条据,张丽未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张丽起诉李延还款,虽有借据在卷,但此笔借款系为办理其父取保所用,且张国辉已承诺由其本人承担,应视为债权债务转移成立,应由张国辉承担清偿责任,张丽要求李延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信阳市?负忧?嗣穹ㄔ鹤鞒?20xx)?该癯踝值?327号民事判决:张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付给张丽人民币21600 元,港币4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李延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张国辉负担。

张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l、原审认定李延借张丽的款项是为办理张丽之父取保所用,且张国辉又承诺由其本人承担,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而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丽同意的情况下,却认为债务已转移,实属错误。2、即使如原审法院查明的李延借款为了将张丽之父保释,那也只是李延与张丽之父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张丽与李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张丽仍享有要求李延清偿债务的权利,且李延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向张丽借的款项就是为办理张丽之父取保之用,也不能证明李延与张丽之弟之间的书面材料所提到的款项就是该笔借款。3、张丽与李延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两次借款均有李延亲手书写的借条,并分别承诺一年内还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丽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延辩称,李延与张丽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张丽、张国辉之父张太明取保,该借款应由张国辉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l9xx年x月,李延与张国辉正处于热恋之中,张丽、张国辉之父张太明因贪污受贿问题被息县检察院刑事拘留。张国辉及其家人要求李延出面帮忙办理取保事宜,取保金及活动费用也让李延先找别人借。李延分别向其爷爷、大姨及父母借资7万余元。19xx年1O月x日,李延以张太明亲属名义作保将张太明保释。20xx年初,李延的爷爷家有重病人急需用钱住院治疗,其大姨家要购买住房用钱,均催其还钱。李延就同张国辉一起去深圳找到张丽说明情况,张丽表示同意借钱。由于张丽对其弟不太信任,坚决要求由李延书写借条,并要求写上还款期限,否则不借。因急等要钱还帐,李延就向张丽出具了借条。20xx年x月,张国辉在与李延分手的书信上专门讲到,借其姐的钱等,都是他拿的,让李延不要放在心上,他们不会找李延要的。20xx年元月,张国辉又向李延书面承诺“李延借我姐的钱是为了办我父亲的事,此款与李延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李延所打欠条作废”。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此借款理所应当由张国辉负责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延与上诉人张丽胞弟张国辉在恋爱期间,张丽、张国辉之父张太明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l9xx年lO月x日李延以张太明的亲属名义作保将张太明保释。20xx年x月、5月李延同张国辉一起去深圳向张丽借人民币21600元、港币49000元用于归还借他人的款项,借条由李延书写,许诺一年内还清。20xx年x月张国辉与李延中止恋爱关系的书信中讲到 “借我姐的钱等,你不要放在心上,那都是我拿的,他们不会跟你要的”。20xx年元月张国辉又书面向李延承诺 “原来李延借我姐张丽的钱是为了办我父亲的事,此款与李延无关,应由本人承担,李延所打欠条作废”。原审法院庭审对该书信及承诺证明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张丽未表示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国辉同其“恋人”李延一起去向其姐张丽借款的事实,

根据张国辉证实,李延只是代写借据,实际借款人为张国辉。且此款又用于偿还为其父办理取保候审之费用,对此,上诉人张丽系明知。原审判决张国辉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该案系债权债务转移失当。上诉人张丽主张该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李延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毕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 )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丽称,被申请人李延向申请再审人借款事实清楚,二审认定为代理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李延借款用于为张国辉之父办理取保没有事实根据,请求被申请人李延还款。被申请人李延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张国辉的诉讼代理人称,此借款用于被代理人之父根据不足;被代理人写的信件不能作为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国辉与被申请人李延一起向张丽借款,并由李延出具借据的事实属实。但此借款的目的是为保释张氏姐弟之父所用,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写有信件和承诺由其归还的证明,申请再审人不持异议,证明借款实际也用于此。李延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恋人”,出于道义上的帮忙,为保释张氏姐弟之父而去借款,如让其偿还该借款,则有失公平。二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申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平

审判员 马宣林

审判员 王明安 二O一?年x月x日书记员 管余晶(兼)

 

第三篇:房屋租赁合同 范本 模板

房屋租赁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__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 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________;位于第____层,共_____ 〔套〕〔间〕,房屋结构为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平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_____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__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划拨〕方式取得;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该房屋附着设施见附件二;〔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为:________。

第二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 租金

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___万___千___百__拾__元整。

租赁期间,如遇到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 付款方式

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___万___千___百__拾 __元整。租金按〔月〕〔季〕〔年〕结算,由乙方于每〔月〕〔季〕〔年〕的第__个月的___日交付给甲方。

第六条 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 甲方对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在出租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出租该房屋前办妥。出租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八条 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每隔 ____〔月〕〔年〕检查、修缮一次,乙方应予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

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由____方承担。

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

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投资由乙方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状恢复或向甲方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

第十条 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

2.煤气费;

3.电话费;

4.物业管理费;

5.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

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第十一条 租赁期满

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____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前____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达____个月;

5.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6.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提前终止合同

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_____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

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_____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的约定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日内,甲、乙双方持本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向______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_____%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____%向乙方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其它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八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合同份数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___页,一式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 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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