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书玲与被告席铁柱、陈天芝继承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书玲与被告席铁柱、陈天芝继承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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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宛龙梅民初字第2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书玲(又名邱淑玲),女。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席铁柱,男。

被告陈天芝(又名陈爽),女。

原告邱书玲与被告席铁柱、陈天芝继承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及被告席铁柱、陈天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书玲诉称,原告与丈夫席明年在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xx年x月x日,席明年到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经公证立下遗嘱,将位于南阳市文化路102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503103)及室内家具,其中属于席明年的部分交由邱书玲继承。被告席铁柱系席明年与前妻所生之子,陈天芝系席铁柱之妻。二被告结婚后,经常对原告及其丈夫席明年进行辱骂、殴打。并且把原告和丈夫拒之门外,致原告及丈夫被迫在外租房居??0xx年x月x日,席明年因病去世,原告无收入,无力支付房租。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席明年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确认该房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拥有的房屋,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损失3400元。

被告席铁柱、陈天芝辩称,1、原告欺骗被告的父亲去办理公证遗嘱,将身患心、脑

血管疾病且严重痴呆、意识模糊的被告的父亲带出家门,躲藏至病重去世。2、公证遗嘱时被告的父亲神志不清,遗嘱内容完全不是被告父亲的真实意识表示。3、公证遗嘱程序违法,如公证遗嘱录像时有原告的声音,证明原告在现场;公证员有诱导被告父亲的现象,代书遗嘱未经被告的父亲核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确认被告对父亲的房产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书玲与席明年在1994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席铁柱系席明年与其前妻所生之子,陈天芝系席铁柱之妻。席明年在南阳市文化路102号(原八一路184号)有房产一处,20xx年x月席明年和邱书玲将该房产办理为夫妻共有,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 0503103】号。现该房子由被告席铁柱和陈天芝在居住中。20xx年x月,席明年曾患心、脑血管病住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席明年到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由公证员代书,经公证立下遗嘱,将位于南阳市文化路102号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家属院的房产一处及室内家具,其中属席明年的部分交由邱书玲继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制作有谈话笔录并对公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20xx年x月x日,席明年因病去世。此后,原告邱书玲与二被告为房产继承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公证处公证文书和公证员与席明年的谈话笔录及公证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席明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处制作有谈话笔录和现场录音录像,其中均显示席明年神志清醒,言辞清晰,意思表示明白,公证过程中看不出有公证员引诱之处,听不到有原告在场的声音,故席明年在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属有效遗嘱,席明年将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交由原告继承,不违背《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持席明年的公证遗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南阳市文化路102号房产的全部产权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继承室内的

家具和由二被告赔偿其在外的租房损失34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阳市文化路102号(原八一路18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 0503103号】)归原告邱书玲所有。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席铁柱、陈天芝将所住南阳市文化路102号(原八一路184号)的房产交还给原告邱书玲。

三、驳回原告邱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席铁柱、陈天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万 萍

审 判 员 邹 建 仕

审 判 员 刘 雅 丽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申 清 莹

 

第二篇: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方城民初字第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云然,男。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红(又名徐国红),女。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相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薛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xx年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为此,原、被告二人一直吵架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xx年x月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调解,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孙xx、任xx、孙xx、梁xx的证言及周xx、梁xx、师xx、王xx的当庭证词。

(2)20xx年x月x日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出具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xx】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20xx年x月x日方城县城关镇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

(5)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经原、被告颁发的字第413号结婚证一份。

(6)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方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户主为徐红(夫薛云然,长女:薛xx,公公:薛xx,婆婆:孙xx)的户籍证明一份。

(8)方城县检察院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出具(姓名:薛云然工资为 20xx年x月、11月均为1264元,20xx年x月1309元,20xx年x月1309元,20xx年x月697.6元,20xx年x月1039元)的证明。

(9)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徐红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说与其从20xx年分居至今不实,事实是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晚反锁房门,不让被告母女进房休息,由此造成长达三个月之久的分居,完全由原告有意造成,原告应负责,原告是过错方。原告诉状说,被告有第三者,属不实之词,原告纯属诽谤诬陷, 原告为自己离婚找的借口,被告要求原告拿出事实和证据,且找出第三者。原告称20xx年x月x日起诉后,经人调解,为了年幼的女儿而撤诉,这些说辞都是假的,而是被告想到女儿年幼,不想造成家庭破裂,给女儿带来不良影响,为了女儿的成长,被告向原告表明离婚后对女儿的不良影响,原告听后自动撤诉,并无他人调解。原告称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完全不实,是原告老毛病不改,喝酒、闹事、打骂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自结婚至今,基本没有见过他的工资和收入,但被告为维护家庭和睦,仍忍让至今,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的依据和理由,纯属无理取闹,恶人先告状,不择手段,达到离婚目的,实现再生

男孩的想法。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对于女孩来说,随着其年龄的增长,随父亲生活很不方便,随母亲方便,这是人之常情的事,男方文化基础差,初中未能上完,连基本的汉语拼音都不太熟悉,对女儿文化学习不能够辅导帮助,不利于女儿学习进步,为此,被告答辩请求(1)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和被告一起共同履行《婚姻法》的责任和义务。

(3)离婚后,被告抚养女儿,女儿姓氏随女方。(4)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高中毕业,抚养费为本人年工资(13个月)总额的30%以上。(5)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161520元(计算方法是按每天60元,计2692天,60元×2692天=161520元)。(6)原告给被告提供无住房的困难帮助。(7)平均分割共同财产。(8)女儿几年的压岁钱12400元,要求原告母亲返还给被告和女儿。(9)女儿抚养费支付方法和对女儿的探望事宜协商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徐红提供照片一张。

(2)方城县计生委给原告出具(姓名:徐红 20xx年x月738.4元、20xx年x月1460元、20xx年x月1180元、20xx年x月1180元、20xx年x月1132元、20xx年x月654.4元)的工资花名册。

(3)原、被告婚后共同买的物品清单。

(4)被告给原告父母买的物品清单。

(5)被告为婚生女儿支出清单。

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材料:

(1)20xx年x月x日、4月x日在法庭主持下,对原告及其母亲孙xx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2)20xx年x月x日法庭对被告徐红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薛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方城民初字的19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薛云然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为家务琐事生气,再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又发生了双方撕打原告受伤报警事件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1)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表报警内容及处理情况为:“20xx年x月x日20时40分,民警吕xx、杜xx到现场了解,检察院薛云然和妻子生气,出警民警做工作后,双方和解”,庭审中,原、被告质认原告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的事实。(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薛云然做出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xx】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也可以,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不低于原告工资的3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给被告没房住的帮助,且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原告应予补偿161520元;原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定为每年第二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视时间为240分钟”。(4)庭审中,原告再次请求抚养女儿,并请求被告按月工资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5)在法庭主持调解时,原告母亲孙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继续协助原告抚养孙女薛xx。(6)20xx年x月x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薛云然月平均工资为1147.1元。(7)方城县计生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徐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057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了女儿薛xx,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离

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独自生活期间的20xx年x月x日晚,又发生了原、被告生气撕打造成原告受伤报警的事件,虽经原、被告双方亲戚及法庭调解无果,现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在庭审中也有:“离婚也可以……”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薛xx,因自薛xx出生以后,一直随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块生活至今,薛xx与原告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同时,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薛xx,如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女儿薛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1057元的25%每年支付女儿薛xx抚养费3168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补偿其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等所付出的义务161520元之抗辩,与法律相悖。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xx随原告薛云然生活。被告徐红从20xx年起于每年x月x日前支付女儿薛xx当年抚养费3168元至薛雯聪十八周岁止。待薛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云然、被告徐红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闫建军

审 判 员 史永军

二00九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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