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成本问题读书笔记

读书笔记: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

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是一篇讨论产权的法律界定的论文,构筑了以“科斯定理”为核心的产权理论分析框架。科斯在19xx年在弗吉尼亚大学任教时,曾对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进行研究,并发表了论文《联邦通讯委员会》,提出无线电频谱的使用应服从价格机制给予出价最高者,无线电领域混乱的根本原因是没有在稀缺性资源中建立产权,并进一步指出产权的界定有赖于法律。这篇文章关于产权分析的初步尝试引起了经济学界的广泛争论。很多经济学家均参与了这场大论战,为了说服这些经济学家,科斯在19xx年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

科斯写作《社会成本问题》的最初目的,是暴露庇古所提的解决有害效果问题的方法的根本缺陷。科斯认为“这些解决办法并不合适,因为它们所导致的结果不是人们所需要的,甚至通常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

科斯提出有害效果问题是具有相互性的,“传统的方法掩盖了不得不做出选择的实质”,“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伤害乙,还是允许乙伤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在分析问题时,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力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力的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科斯说“必须从总体的和边际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科斯举出了一个例子:失散牛群毁坏邻近土地作物的例子。并从假设养牛者对毁坏作物负责以及养牛者对毁坏作物不负责两个角度,分别阐述了如果定价机制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都能实现产值最大化的结果,并且不受法律状况的影响。这个结论即被斯蒂格勒称为“科斯定理”。这个定理的主旨就是,只要市场交易的费用为零,无论产权属于何方,通过协商交易的途径都可以达到同样的最佳效果。这种使资源利用达到最佳效率的结果与产权的归属是无关的。

但是,当加入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时,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科斯早就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市场交易是有成本的,所以科斯更倾向于将“科斯定理”看作是“分析具有正交易费用的经济路途中的一块垫脚石,以便进一步分析一个有正交易费用的经济”。在正交易费用的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之后在本文的第五节中科斯研究了权力的初始界定和进行某种既定的市场交易的成本。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力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对解决有害效应问题的方法做了具体的分析。

运用交易费用的分析方法首先分析了作为市场的替代物的企业。“显而易见,采用一种替代性的经济组织形式能以低于利用市场时的成本而达到同样的效果,这将是产值增加。正如我多年前所指出的,企业就是作为通过市场交易来组织生产的替代物而出现的。在企业内部,生产要素不同组合中的讨价还价被取消了,行政指令替代了市场交易。”“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通过企业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必然低于被取代的市场交易的成本。”

“但是,企业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唯一可能的方式。”“一种替代的办法是政府的直接管制。”政府可以强制规定各种生产要素如何使用,他有能力以低于私人组织的成本进行某

些活动。但有时它的成本也大的惊人,所以,直接的政府管制未必会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更好的解决问题的结果。

对于有害效应问题,关键在于如何选择合适的社会安排来解决有害的效应。所有的解决办法都是有成本的,区别在于相对成本差异。科斯认为我们应该做的是进行详细的研究,分析和比较,比较个方式的成本与收益。本文的主旨就是在于科斯想要说明应该用什么样的经济方法来研究问题。

文章的第六节阐述的是“权力的法律界定及有关经济问题”,科斯说“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使用”,“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交易及其成本取决于财产权利如何被界定以及转移的条件和权利接受者所提供的保证。

科斯揭示了庇古对于问题的看法及经济学分析方法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庇古的传统是错误的,科斯指出经济学家未能对解决有害问题得出正确结论,根源是福利经济学方法中的根本缺陷,需要做的是改变方法:

第一. 当经济学家在比较不同社会安排时,适当的做法是比较这些不同的安排所

产生的社会总产品,而对私人产品和社会产品做一搬的比较则没有什么意

义。

第二. 通过将自由放任状态和一些理想世界的比较来进行分析,但由于理想世界

的不确定性,使得这种分析对经济政策没有太大的帮助,应该将分析的出

发点定在现实存在的情况上。

第三. 对于生产要素的错误概念。通常认为要素是实物而不是行使一定行为权利,

如果将生产要素是为权利,做生产有害效果的事的权利也是生产要素,这

就容易理解多了。

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启发了人们对产权法律界定的首次思考,是产权与制度研究领域的经典之作,其主要思想被总结为我们所熟知的“科斯定理”。这篇文章的重要性在于在揭示传统教条的错误时,提出了权利的界定和权力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科斯自己曾说过:“在一篇文章(是指《企业的性质》)中,交易费用是用来表明,如果交易费用没有包括在分析之中,那么企业就没有存在的意义;而在另一篇文章(即是指《社会成本问题》)中我指出,如果交易费用没有引入分析之中,从问题的范围考虑,法律就没有意义。”科斯此文虽然没有将产权的概念上升到理论的高度来进行综合性的阐述,但他为后继者提供了一种新的分析问题的视角和方法。

科斯在本文中采用了边际分析方法,提出了交易费用分析方法。

但是科斯定理还是遭到了批评,这个定理一直被认为是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同义反复。但其实正如科斯所说,可以将其看做是研究正交易费用的基础,科斯定理的贡献恰恰是其反面,在正交易费用的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科斯认为,在交易费用高昂,使得交易无法达成的情况下,由法官通过计算产值,让产值更低的一方承担责任,科斯提出的这一原则既与法的 精神相违背,在经学上也无法成立。

一直有反市场的人士说,由于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政府干预就是合理的。而科斯的由法官计算产值和由计委官员计算产值,其内在思路是一致的。两者都面临同样的困难:无论是计委官员,还是法官,他们都无法全面了解价格等市场信息,他们的计算,注定是失败的计算。

青年经济学家莫志宏从奥地利学派主观价值的角度,批评科斯的“计划者视角”,我很赞同她的批评。本文要说的是,即便纯以芝加哥学派的视角看,科斯对侵权责任的分析,乃至后来波斯纳等人建立的责任原则,也是完全无法成立的。

总之,虽然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一书受到了许多的批评,但能够取得这么重大的影响,也证明了这本书的确有他存在的意义,这也是科斯对人类社会的最大贡献,是脱离哲学确立了社会终极正义的科学标准,所以从这方面看,《社会成本问题》也是一本值得我们学习的一篇好文章。

 

第二篇:社会成本问题读书笔记

《社会成本问题》读书报告

杨永鹏

一 为何要二读《社会成本问题》?

原因1 该文是经典,也就是说这篇文章具有高度的原创性,以至开创了科斯范式,很难想象,不理解该文,如何能够理解19xx年之后的法律经济学。

原因2 必须事实求是的承认,至今我尚未完全读懂这篇文章,比如如何理解相互性,如何理解其中的18个案例,如何理解庇古的方法在法学上的意义等等。

二 本次阅读的一些感想——如何为法律经济学的正当性辩护

1 目前在美国为法律经济学作辩护的两条进路

1A 寻求法律经济学在法哲学乃至哲学上的根据,比如《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 1B 寻求法律经济学的内在优越性,比如《公平与福利》②认为福利比公平更值得追求。 2 美国之外的问题

显然,在美国只需证明两条进路的正确性即可,但是在美国之外的法律经济学学者,面临着更为复杂的问题,他们需要为法律经济学在本国的正当性作辩护,他们的可能进路包括: 2A 证明1A、1B的正确性,且证明1A、1B的普适性或在所在国的可行性,如果只证明前 者,就如同把自己当作了一个美国的法律经济学家,其结论只能证明法律经济学在美国是正 当的,而不能当然证明在所在国也是正当的。

2B 美国之外的某国具有某种特殊性,甚至使得法律经济学在该国比美国更容易生存。 3 从《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获得的新思路

在上一篇文章中,笔者分析了科斯的相互性思维,相互性思维实质上是一种整体性思维,正如科斯所言:“在设计和选择社会安排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笔者的思路就是寻求这样一种思想在法律思想史上有无相对应的思想,而笔者所找到的对应思想就是法律的社会化③ 所谓法律的社会化是指法律的本位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变迁的过程,而所谓社会本位也即社会利益本位,也是一种从总的效果思考问题的方法。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基于科斯范式的法律经济学理解为法律社会化问题的分析工具,而法律的社会化进程遍及整个近现代法律发展史,特别是民商法和经济法领域(这已成法学界内部的共识),如若这条思路能够得以论证,那么法律经济学的正当性问题至少在一个很广阔的领域内得以解决。而具体的论证思路展示如下:

①证明《社会成本问题》中的18个案例与“合法的妨害”关联性;

②证明在法律思想史中“合法的妨害”与法律社会化的关联性;

③证明“合法的妨害”与相互性的关联性;

综合①②③得出相互性和法律社会化的关联性(结论a);

④说明相互性在科斯范式法律经济学中的基础性地位;

综合结论a和④得出科斯范式法律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化的关联性(结论b)

⑤说明法律社会化在法学界的共识性;

综合结论b和⑤得出科斯范式法律经济学在法学内部应用的正当性

需要说明的是该进路是次优的进路而不是最优的进路,它所得到的结论并未支持法律经济学 理查德·A·波斯纳著,凌斌、李国庆译《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卡普洛、沙维尔译,冯玉军、涂永前译《公平与福利》,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③ 笔者之所以能有这种联系是受了盛洪的启发,盛洪在《现代制度经济学》前言之二中认为“有趣的是,依据该文一开始就提到的‘问题的交互性质’,结论并不完全有利于严格的私有产权制度”,由此,我联想到了所有权附义务的学说,进而联想到了更为上一级的概念——法律的社会化。 ①②①

1

的普适性,而是对相互性考量这一启动因素赋予了约束条件,但是即便如此,由此种进路所获得的正当性空间也足以让法律经济学者们回旋良久了。

附:一读《社会成本问题》

本文旨在对科斯的相互性思维作一个简单的尝试性分析。本文首先研判苏力教授有关相互性的见解,通过结合科斯文本确定相互性的主语,进而对相互性的作用机制做出了一个程序上的阐释,并配合具体事例加以说明。本文最后提出了三个与相互性有关的可供深入探讨的问题,并给出自己的初步看法。

一 相互性的主语

关于相互性的主语,在阐述本文的理解之前,先来看看苏力教授的理解:

?提到权利冲突,我更愿意称之权利的相互性――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科斯在分析‘公害’(nuisance)及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是要求公害施放者对其引起的公害给予损害赔偿;这种似乎是毫无疑问的做法实际上‘掩盖了不得不做出的选择的实质。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在贾案和邱案中所出现的正是这样一种情况: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只要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①

以上文来看,苏力教授认为所谓相互性乃是权利的相互性,是对权利冲突②这一现象更为准确的描述,也即当事人双方各享有某一种权利,但是此两种权利在特定时空状态下不能兼容,法院保护任何一方的权利,都会导致对另一方权利的侵犯,因此法院必须就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做出取舍。

苏力教授的观点是否正确,有待于比照科斯《社会成本问题》的文本加以考察。相互性(reciprocal nature)一词在文本中最初见于文章第二段标题“问题的相互性”(The Reciprocal Nature of Problem)。那么问题是什么呢?该文标题说的很清楚,所谓问题乃是“社会成本问题”,那社会成本问题又是什么问题?该文第一段“有待分析的问题”即对标题做出解释:“本文涉及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某工厂的烟尘给临近的财产所有者带来的有害影响。”面对这样一类问题,科斯认为有两种解决方法。传统的解决方法是“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是科斯认为此种方法“掩盖了不得不做出选择的实质”,而“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由此可见,科斯所谓问题乃是损害问题,相互性乃是损害问题的相互性,而 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xx年第三期,68-69页。

关于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曾经是学界热门探讨问题之一,尽管本文并不认同苏力教授的解释,但并不否认以相互性思维去探讨这一问题可能性。

③ 对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一文的翻译,本文皆援引龚柏华、张乃根合译,陈郁、盛洪校对的中译本,参见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3-37页。但要加以说明的是该译本将reciprocal nature翻译成“交互性质”,而传统译本一般译为“相互性”,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reciprocal nature内涵的理解,本文采传统译法“相互性”,理由见最后一个注解。 ①②③ 2

非权利的相互性。

二 损害问题相互性的作用机制

下面的讨论皆以科斯所举“某工厂的烟尘给临近的财产所有者带来的有害影响”为例进行分析。

本文认为损害问题相互性的作用机制如下:

事实外部损害

社会成本问题读书笔记

法定权利配置-法定外部损害 其中事实外部损害是原料,方框内的文字是处理器,法定权利配置和法定外部损害是制成品。如果方框内正义原则或分配目的就是传统的庇古方法,如果方框内是模拟权利配置-损害的相互性-损害衡量那就是科斯方法,现仅就科斯的方法详述如下:

1 事实外部损害

损害本身首先一种事实状态,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别人的财产都会产生损害问题,但只有外部损害才可能产生相互性,因为相互性必然发生在至少两个主体之间。比如,因工厂排放烟尘,工厂厂区内中种植的一些花草遭受损害,这是一种内部损害;而临近厂区的住户庭院内所种值得花草也可能因烟尘遭受损害。前者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损失自负,自始至终只有一个主体;而后者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产生排除妨害请求权问题,产生了两个主体,为进一步产生相互性创造条件。

2模拟权利配置

模拟请求权配置是开启相互性思维的枢纽,正如科斯所问“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为了防止“掩盖了不得不做出选择的实质”,就必须依照实验的方法模拟权利分别配置给当事人其中一方的效果。具体来说,第一种配置方法是将请求权配置给事实外部损害承受者,而事实外部损害制造者无抗辩权,那么在上例中,住户就可诉请法院制止工厂制造外部损害,也即排放烟尘。此时工厂因减少或停止排放使产量降低,而造成预期利益损失;或者安装环保设备而支付而额外费用,此谓之第一种权利配置所产生的损害效果。第二种配置方法是赋予事实外部损害承受者抗辩权,而事实外部损害承受者的请求权效力不及此抗辩权,那么在上例中,住户只能承受事实外部损害;或者被迫迁移而支付额外费用,此谓之第二种权利配置所产生的损害效果。

3损害的相互性

如果没有模拟权利配置,就不会产生损害的相互性。在上例中,如果只有第一种权利配置,那么因住户起初承受的事实外部损害有工厂负责,则只有厂方承受损害;如果只有第二种权利配置,则只有住户承受事实外部损害。但是正如科斯所说“行驶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使别人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

因此权利配置事实上是一种损害配置,同理通过模拟权利配置,也即实验的方法,

也就可以模拟出损害配置结果,这不是单一的结果而是两个以上的可供选择的结果,因此选择任何一个结果都会给某一方造成损害,此即谓之损害的相互性。

4 损害衡量

通过模拟权利配置,产生损害的相互性,因此必须对两种损害加以衡量,“关键在于避免较重的损害。”

3

5 法定权利配置

通过损害衡量,确定了较重的损害,那么就必须避免这种损害的发生,方法就是将权利配置给在损害衡量中确定的承受较重损害的一方。因为此较重损害得以避免,相当于获得同等收益,而此收益又大于较轻的损害。此时的权利配置就成为一种法定权利配置

6 法定损害

正如前文所说,权利配置事实上是一种损害配置,那么既然已经确立法定权利配置,未获权利方因此所受损害就成为法定损害。对于这种损害,受害者没有诉权,除非权利配置改变。

三 相互性思维示例

为了能够更清楚的展示相互性思维方式,下面举一个具体的例子②加以说明

工厂的产出 工厂利润 居民损失 利润扣除损失

不生产 0 0 0

甲工厂生产 10000 1000 9000

乙工厂生产 14000 16000 -2000

如表所示,本例所描述的是污染工厂和相邻居民之间的关系,甲乙是处于不同城市,排污能力不同的两家工厂。工厂有生产或不生产两种情况。如果工厂不生产,那么工厂不会获利,居民也没有损失;如果甲工厂生产,那么甲工厂将获利10000,而居民将因此损失1000;如果乙工厂生产,那么工厂将获利14000,而居民将因此损失16000。

现在按照前文所述步骤加以操作:

1外部事实损害

甲乙两家工厂在生产状态下所造成的事实外部损害分别为1000、16000。

2模拟权利配置-损害的相互性-损害衡量

如果禁止甲工厂生产,则甲工厂损失为10000;如果允许甲工厂生产,那么居民损失1000,则依照损失衡量避免较重损害的原则,应当允许甲工厂生产。

如果禁止乙工厂生产,则乙工厂损失为14000;如果允许乙工厂生产,那么居民损失16000,则依照损失衡量避免较重损害的原则,不应当允许工厂生产。

3法定权利配置

通过损失衡量,应当赋予甲工厂法定排污抗辩权,而不应当赋予乙工厂。

4法定损害

因甲工厂享有法定排污抗辩权,则附近居民所受损失1000为法定损失;

因乙工厂不享有法定排污抗辩权,则其预期利润损失14000元为法定损失。

四 三个可供继续探讨的问题

1 主体问题 依此来看,并不存在苏力教授主张的“只要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的问题,因为行使一种权利引发的损害是法定损害,那么也就不存在侵犯另一种权利的问题了,如果这种损害不是法定的,那么也就谈不上行使的是权利了。

② 此例的原型是A.Mitchell Polinsky著An Introduction to Law and Economic, Aspen 出版社,20xx年第三版,第18页所举的例子。 ①①

4

谁有必要具有相互性思维?当事人吗?显然不是,因为作为理性人的当事人没有义务站在对方的角度去想问题,他们当然要追求使自身利益免受损害。就法律职业范围内而言,真正需要相互性思维的是法官和立法者,因为他们不能把自己想象成某一方当事人,否者就变成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

2 公平问题

相互性会导致不公平吗?,正如上面的示例所展示的,不是法定损害都由某一方承担,而是每一方都可能承受法定损害,这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平——机会公平。而且相互性思维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内都遵循统一的可计算的标准,这也是是同案同判这一司法公正基本要求能够真正得以实现的确切保证。

3 规范问题

相互性思维是一种具体性思维,因此如果依据相互性思维,就无法想象在排污问题上在全国范围内制定这样一类规范,比如全国的工厂都享有排污抗辩权或者都不享有排污抗辩权,因为这样会使得很多本不该停产的工厂停产,本不该承受污染的临近居民承受污染,即便是立法者通过模拟权利配置将全国的排污工厂的损害和全国的相邻居民损害能够加以衡量也是如此,取得一时的总量上差额,却破坏了微观层面上的基于相互性考量的生产要素择优组合规律,实非长远之计。但是这并不是说立法者不可以制定一般规范,只要这种规范能够保证微观的相互性考量,其结果必然能够保证在总量上最优。至于此种规范的具体形式,还有待日后继续研究探讨。

该生细研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之作《社会成本问题》,试图找出科斯方法与庇古方法的根本区别及其在法学上的意义,其精神可贵。但是仅仅将科斯的方法归为“法律的社会化进程”是有失偏颇的,而且,法律的社会化进程的含义本身也没有很好地阐释。另外,作为读书报告也不太规范。80分 ①

① 依此看来,reciprocal nature翻译为相互性比交互性更好一点,因为reciprocal nature是立法者或司法者模拟权利配置后的效果,乃是第三者视角,而交互性似乎主体间性的味道更浓一些,故本文采相互性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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