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权力》读书笔记

《学术权力》读书笔记

2014级高等教育 薛天琪

学术权力是权力在高等教育内的表现形式。这本书意在比较不同国家之间高等教育制度的权力结构,其中重点是高等教育的六级组织,从学术组织最下层的教授或系科直至中央政府,“既分析了权力

【1】和影响的总分布,又分析了专门政策领域的决策的所在地 ”。通过

这种比较发现高等教育权力结构的变化,进而对其进行评价。

书中将高等教育的组织结构分为六个层次,他们分别是:系或讲座、学部(欧洲)或学院(美国)、大学、联合大学、州政府、中央政府。

可以看到,在大学内部的权力体系中,系是属于最基层的权力结构,他向学院院长和学校校长负责。而系主任这一系科的负责人既负责教学工作,也负责行政工作,权责不清。

再向上一级是学院层级,学院的院长一般由大学的最高官员任命,具有行政人员的地位。“每个院长职位都配有助理院长和其他辅

【2】助人员,拥有独立于教授团体的权力”。与学院这一层级平级的还

有一个独特的团体组织即教授会,这就构成了一种二元结构。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以院长为核心的学院行政体系和以教授为核心的教授会体系之间是相互结合的,因为学院的教授可能具有行政人员和学者的双重身份。在学院这一层级的组织中,行政人员和学者是复杂的交织

【3】 在一起的,作者把这种特点称为“学者团体的官僚化联盟”。

第三个层级是作为一所整体的大学。在大学这一层级结构中,不

仅有行政人员和学者之间的复杂结合,还有另一个校外的权力体系——董事会。形式上处于控制顶点的是董事会,董事会中的校外人员以代表广大社会利益的名义负责对院校的长远发展进行指导,其中最重要的职责是任命大学校长并将权利委托给他。在公立大学,董事大多由州长任命,在私立大学,董事大多由在任的董事进行选举。除了董事之外,还有以校长为核心的行政权力体系,和以教授为核心的学术评议会,三者共同构成了大学这一层级的学术权力结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构中有明显的等级性,中心行政官员和董事的权利更大,居于其他人员之上。

第四个层级联合大学只存在于美国公立高等教育中。主要是在设有多所分校的州立大学中,出现了一个协调机构。这一层级的权力体系只由行政体系和董事会两部分组成,中心行政体系对董事负责。

第五层级是州政府。美国教育是由州政府管理而不是联邦政府,“美国的高等教育在各州以一批次政府的成为公共行政的一部分”。

【4】高等教育的财政拨款主要来自于州政府,因此一个“超级委员会”就随着州政府经费投入高等院校而成立。隶属于这一层级的还有一个学术性的组织,他是一个负责审定工作的协会,是非政府性的。他负责对各院校进行评定,具有一定的专业监督性质。

最后一个层级也是最高层级是中央政府。由于美国教育是由州政府管理而不是联邦政府,因此联邦政府无法对高等教育进行干涉,他唯一的权利就是对高等教育提供经费补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高等教育的层级结构中,前三个层

级是隶属大学内部层面的权力,后三个层级是属于政府和社会层面的权利。其中,高校内部的权力结构主要由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其它利益群体(主要是董事会)的权力构成。这样就引发了我的思考:大学中各方面的权力谁占权力结构的主导?他们之间又是如何平衡与协调的?

在美国模式中,尤其是巨型大学,是一种“以行政权力为主的权

【5】力结构模式”。其管理属于严格的等级管理,下级必须对上级负责,

权力的重心明显向上偏移,董事会和各级行政官员处于支配地位。相比之下,学者的权力则显得较薄弱,即使一些学者的集体性代表机构,如学术委员会、评议会,其权力的范围也极其有限。

而对于我国来说,我国高校权利主要是由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两部分构成。但长期以来学术权力受挤压,以行政权力代替学术权力的现象十分严重。因此在进行高校权力结构调整的时候,要尤其注意二者的平衡与协调。这其中“校长负责是关键,教授治校是根本”。

校长负责是关键。学校要充分发挥校长的行政领导作用,使校长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改革大学行政权力的制度环境,“通过完善校长办公会议制度,创新校长办公会议决策程序,确保校长通过校长

【6】办公会议制度行使行政权力”,保证大学行政管理组织系统的执行

效率。

教授治校是根本。要从制度层面保证教授组织对学术问题的决策作用。在学校层面,需要整合学术权力,有学术委员会统一负责,将相关学术机构统筹于学术委员会之下。在院系层面,可设立教授会为

院系重大的决策机构。以院长为首的行政体系,负责维持院系的正常运转,执行学校党委的指示和教授会的决策。通过改革学术权力的制度环境和运行机制,确保教授能通过各类学术管理机构行使学术权力,保持大学教学科研工作的学术活力。

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应该是有机结合的,如只注重提高管理效率,可能会引起学术人员和行政人员间关系紧张,甚至出现一方压倒另一方的现象。只注重权力中心的下移,有可能出现学校整体控制的失灵,基层各自为政,管理效率低下,资源重复配置、利用率低下的现象。因此,合理的权力结构的调整,应是二者的有机结合。

参考书目

[1]约翰·范德格拉夫. 学术权力——七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比较[A]. 王承旭. 汉译世界高等教育名著丛书. 浙江:浙江教育出版社,1989:2.

[1]约翰·范德格拉夫. 学术权力——七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比较[A]. 王承旭. 汉译世界高等教育名著丛书. 浙江:浙江教育出版社,1989:2.

[2]约翰·范德格拉夫. 学术权力——七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比较[A]. 王承旭. 汉译世界高等教育名著丛书. 浙江:浙江教育出版社,1989:115.

[3]约翰·范德格拉夫. 学术权力——七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比较[A]. 王承旭. 汉译世界高等教育名著丛书. 浙江:浙江教育出版社,1989:

116.

[4]约翰·范德格拉夫. 学术权力——七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比较[A]. 王承旭. 汉译世界高等教育名著丛书. 浙江:浙江教育出版社,1989:120.

[5]谢安邦,闫光才.高校的权力结构与权力结构的调整——对我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方向的探索[J].中国高等教育,1998(2):20-23

[6]马陆亭.现代大学制度建设重在完善治理结构[J].中国高等教育,2012(24):16-19

[7]刘献君.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思考[J].中国高等教育,2012

(24):13-15

 

第二篇:《中国古代法律与权力》 读书笔记

《中国古代法律与权力》 读书笔记

上外法学院09级3班 王旭 学号0091126091

在过去高中历史的学习内容中,我了解到中国古代封建制度下有君权和相权、中央和地方两个相对突出的矛盾,体现了政治制度中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而通过中国法制史的学习,我了解到权力的矛盾冲突既体现在古代的中国法律上,又受到法律制度一定的影响。

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引起了我的兴趣,我选择了林乾的这本《中国古代法律与权力》作为中国法制史的课外阅读书目,此文以读书笔记的形式作为本学期中国法制史学习的汇报。请老师指正。

一、中国古代法的含义

除去权力与法的关系问题,贯穿阅读本书以及学习中国法制史的过程中,我一直疑惑的问题是如何去定义中国中国古代的法律。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能很好地分析法律与权力的关系。

词源的考证,法是“平”“正”“直”“公平裁判”的意思;律是标准与规范。汉语中法律又有不同的含义,究竟在中国古代法制研究中法律的含义又是什么?如果就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加上韩非子有“法者,国之权衡也”的观点,是不是可以认为认为法律是国家判断人行为是否符合统治阶级利益(或者说价值观)的标准规范。

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授权),应该做什么(义务),不能做什么(禁止)。因此凡是由封建统治机构制定关于上述内容的行为规范,就应当算作封建的法律。形式上既包括制定的法律条文,也包括认可的法律习惯,甚至可以包括认可的法律思想。

根据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理论,部落战争时期军事首长权威为后盾的“法”是后世刑律之源,部落祭祀导致礼的产生,这也体现了军事领导权与祭祀权(神权)与法律最初萌芽就接下的不解之缘。

讨论中国古代法制的时候,我认为狭义的法就是指刑事法律制度(即使有调节民事、行政关系的内容也是使用刑事手段调节),这种情形下礼、法是相对应的;而一般意义上的法,则把礼的部分也纳入法,作为法的一个方面,表现形式为成文法典、各种法律规范文书和认可的习惯法。

“法”这个历史的概念在不同时期的内涵与外延值得更深入的探讨。但是就研究法与权力的问题上,我们应当采纳一般意义上的法的概念。

二、中国古代法律与权力关系的发展

林乾的这本《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系统全面地阐述了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作者认为“法律在中国古代社会是维系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辅助工具。”

权力与法律的关系,自古就是需要妥善处理的一对辩证统一的矛盾关系。古代中国由于专制权力的不断强化,法律从根本上受到权力的制约和支配。但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乃至统一王朝的不同时期,二者之间的关系有表现出统一性。汉代的文景之治,唐代的贞观之治,后人总结突出的一点就是皇帝“重法”“尊法”,这说明,权力与法律关系处理的好坏,与国家的治乱兴衰有着必然的联系。

至此又不免要说这里法律含义的问题,作者认为:“君王的统治不仅是个人的统治,而是代表整个统治阶层的统治,因而在立法上只有其意志、主张符合统治阶级群体的根本利益的时候,才能成为法律,姑且可以称之为国家意志。把君主的个人意志、言行等同于法律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

那么我的解读就是在探讨权力与法律关系的时候,君王在制定法以外的临时敕令、诏令都应该暂时排除在法律之外,虽然这些规范文件会具有法律的效力,也被会纳入法律体系来研究,但不具有探讨法律与权力关系的意义。

法律在古代中国远未取得哪怕相对的独立,它不但从属于社会公共权力,而且其生存发展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宗法理论等社会规范。 在中国古代德礼为政,刑法为用的思想支配下,法律实际上并不具有很高地位,更谈不上法律至上了。由由于法律作为统治工具,在王朝更迭政治不稳的时候极易发生变异,被用来惩治异己,巩固统治。

汉以后的封建王朝都吸取了秦朝以吏为师,峻法而亡的教训,多采取低视甚至鄙视法律的政策,政治及社会主流意识很少重视法律,历代思想家也少有为法制而呐喊的声音。

作者认为唐代时中国权法关系处理的最好的时期,“法与天下共”在统治阶层成为某种“共识”。宋以后尤其是明清两朝,尊君抑臣之法得以强化,突出的表现是“废人而用法”,除了最高统治者外,各级文武官员权力大多受到各种繁密法条的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力受制于法律,就是所谓“废人而用法”。

作者概括的认为:权与法的关系堪称是中国古代最为紧密而又充满变数的矛盾统一体。由于中国古代皇权的至高无上性,权与法的关系可以归结为皇权与法律的关系。作者总结古代权法关系演变的三个时期:

第一个阶段是“权移于法”。发端于西周,激变于春秋战国,定性于秦汉。“定法”“常法”的形成和成文法的出现形成了对权力最初的限制。以铸刑鼎为标志,打破了法律为少数人垄断的秘密状态,“使法律从维护统治秩序的单纯工具性功能中解脱出来,成为民众知悉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权益的武器??是对固有权力系统的挑战。权力行使收到了法律的约束”。

第二个阶段通过是对“敕”“令”等非制定法的限制,达到约束皇权的目的。历经魏晋南北朝,至唐代臻于完善。这一阶段出现了“人君所与天下共者,法也”的诉求,要求君主行驶赏罚大权不能超越法律,也要求将君权的行使纳入制度化。律令格式是国家的正式法典,君主的制、敕只是补充,只有经过筛选的“永格”“常式”才能成为常法之补充。

第三个阶段是明清时期,权法关系重要变化:君主的权力完全超越法律之上。权、法的平衡被打破;而对于臣僚权力则有了法律的重重限制。

三、法律对皇权的有限制约

礼法界限混淆或者礼更多的渗透影响到中国传统法律时,儒家诸多“为君之道”就成为君主必须遵循的“潜规则”。我们不能因在制定法中难以找到对君主权利限制的条文就得出君主权力不受约束的结论。我认为可以把宰相制度也抽象为一个被认可的习惯法,因为宰相的权力并不是由皇帝赋予的,而是由于政治制度本身赋予的,丞相制的设置是儒家思想与君主制相整合的产物,是“制度预设”中的根本。还有大事廷议、封驳谏议等,都是限制君权的制度性、法律性规范。如果皇帝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法司以死相谏,或以辞职相抗也屡见不鲜。

对君权限制存在于两个层面,一个是上述制度层面,一个是伦理和思想层面。长期积淀的儒家伦理思想形成了对君权的限制和约束。作者比较张释之与杜周提出从汉代起君主就有遵守法律的责任和义务。

制定法传统作为中华法系的主干,体系严整,简而有要。纵观历代立法的修订,多是臣子起草,皇帝定夺,“议定律令”成为立法的主要方式。汉魏等朝法律成于多家之手,制定者多为律学世家;唐宋制定法律的主持者是宰辅;明清两代丞相制废除,皇帝对立法的控制更为严格,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订《大明律》,“每成一篇??亲加裁定”。在明代以前至少在立法方式上还可能对皇权专断构成约束。

两千年的封建统治,儒家意识形态培养出一代又一代以天下为己任的积极入世的士大夫阶层,把封建统治保持在一定秩序之中。封建的道统,祖宗的成法,官僚士大夫的集体意识都对君权构成了制约。

四、皇权对法律的利用

在皇权与法律的关系上很多学术文章存在分歧,有的坚持认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下皇权至高法律意义不大,也有认为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到了很高的水平。

过分渲染一种美好的东西和不恰当地丑化一种邪恶的东西,都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方的坏处。君主专制政体以及君主权力制约之间的研究也当应以为戒。一方面承认君主权力不仅受到制度层面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不能把这种制约效果夸大。法律、法制对于君主权利的制约是有限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君主权力因君主个人综合素质不同及政治境遇差别而表现出的张弛及不可控性;二是制约机制本身作用效果的不稳定性。”

作者举例,即使在唐代法律相对昌明的时期,皇帝越法全段,违律入罪或违律出罪也有发生。至宋代法律变化无常,皇帝以意旨破坏法律。明代以后皇帝更直接操纵司法。即说明了这种法律限制的局限性。

一方面法律对君主喜怒刑杀的限制,另一方面法律也会成为君主确立统治巩固权威的工具。除了一般保护皇权的内容,法律上的尊君抑臣,强化君主统治的

法律条款加强也体现了法律对皇权的加强,如“十恶”的入罪,“议、请、免”的最后裁决权,而臣子的议法权、司法职能被剥夺。

自《唐律疏议》以下成文法都包含对各级官吏侵越法律的惩戒规定,同时还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行政法律体系。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中国古代权力运行就是按照这些“规则”,堂而皇之的规则背后,权力的运行是靠一些无可言说又确乎存在的“潜规则”来支撑。

作者指出“尽管中国古代缺乏近代意义的政体理论,但在权力配置上却多有创造。”在中国国权力制衡的宗旨就是便于帝王的统治,有别于西方的宗旨限制专政与独裁。中国古代权力制衡的后果是牺牲行政效率,大小相制,内外相维,文武相制,分割相权,分割君权。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作者认为宋代以后司法从属行政,出现了看似矛盾实则统一的现象:除了皇帝可以超越法律以外,各级文武官员都在繁文缛法下“依例行事”。

五、结语

我们只能去接近历史而不能完全还原历史,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是单纯的对权力的附庸,或者认为法律在中国古代独立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更甚至认为法律走到了皇权的对立面。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规范系统,与国家权力不可分。如果把统治阶级的正义观理解为“理”(在中国古代就是儒家价值理念),把国家的权力理解为“力”,法正是“理”和“力”的结合。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等又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甚至于在不同的政治经济背景下,法律的形态、实效也会有很大的差别。

可以看到,从根本上古代法律是服从并服务于政治的,但政治并不完全等于权力。以皇权为代表的封建统治权力创制并实施了法律,以期维护稳定统治,法律本身的内容和实施过程会对皇权产生一些制约,但是法律对皇权有限的制约也是为了整个统治阶层的利益考量。因此我们更应当看到法律与权力统一的一面。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