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摘要]通过对富勒经典著作《法律的道德性》的阅读,对书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进行一个简单的归纳总结,及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对富勒观点进行梳理,梳理后会阐述自己的一些浅显理解和见解,来完成这个读书报告。

[关键字]富勒;义务;愿望;法律;道德

这个假期对富勒的经典之作《法律的道德性》进行了拜读,虽然通读了一遍,但是对这本书的理解还是浅显的,而对这本著作的深层次的理解,还是需要今后更多的知识积累来充实的,不只是法学知识,还有其他学科类的知识,只有不断地积累知识扩充知识,才能更好的学习法律。下面对这本书中主要阐述的观点进行一个梳理。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最为著名的著作,他的这本书是自己对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阐述说明,是对当时所涉及法力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文献的不满,也是对哈特观点的争论和回应。

一、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在《法律的道德性》这本书中,富勒在书中写到当时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文献中有着两个重要不足,第一个不足方面关系到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①,而此书第一章就是对这第一个不足进行论述。

在对道德的论述中,富勒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分,这是将道德类型化了。义务的道德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达到特定目标的基本规则。义务的道德可以说是一个社会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去遵守它,它规定出社会的一些“应当”做的,或者“不得”做的,通过义务的道德来约束人们,这是一个有序社会生活的必须条件。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卓越的道德,它充分实现了人的力量。愿望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层次。愿望的道德,不是人们去遵守的,而是去倡导的,它没有强制的形式,而是通过建议、忠告、鼓励的形式来表达,愿望的道德是美好的,可以说愿望的道德是一种理想,是对我们美好生命的努力。道德的阶梯,也就是从底层的义务的道德上升到高层的愿望的道德。

富勒与哈特的争论点也就在此,富勒认为道德的标准决定了法,道德使法律成为了可能,道德影响着法律,而哈特的观点是与他相反的,哈特觉得良法与恶法是没有区分的必要。

法律法规作为人们在社会中行事的标准,义务的道德在其中是充当着重要角色的,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在义务的道德里,可以找到可行的裁断标准,可以找到有助于去判断一件事情是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的尺度,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便是受到相应的惩罚。

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什么直接的关联性,但是它还是间接的影响着法律。法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构建更好的和谐社会,而愿望的道德便是法律最为向往的目标,一个“大同”社会。实现愿望的道德,是对个人价值的提高和实现,是自身的完善,它的结果是受到表扬,所以,愿望的道德不涉及惩罚后果。 ①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11,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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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

(一)法律的内在道德

法律的内在道德,有法律的道德原则渗入,主要关注程序性自然法。程序自然法是关于法律的制定、解释等程序上的宗旨。

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在他的这本书中主要在第二章节中论述。他是以一个寓言故事开始的。国王雷克斯曾经尝试为子民们制定法律,但是最终失败了。雷克斯国外在制定法律起草法典的时候,他意识到了自己在教育背景的缺陷,没有办法将法律通过简单易懂的语言表达出来,只能将裁断权收入自己手中,由自己来裁断臣民之间的纠纷,但是这项冒险失败了,臣民们没有办法通过他的裁决来发现一个解决问题的规范。在接受了一系列训练后,他恢复了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文件非常的冗长,但他人不相信自己克服了之前的缺陷,于是决定不去公开自己起草的文件,只说明这是以后裁断纠纷的依旧,只有他和他的代笔大臣知晓这部新法典,这项决定受到了臣民们的反感。雷克斯进行了一系列措施后,还是认识到了颁布一部法典来宣告适用于未来纠纷的规则已经成为一项无可逃避的任务??颁布法典,法典晦涩难懂,组织专家小组修改法典,自己亲自修改法典,经过这些过程,最终仍旧是失败了。

他的失败是有启示作用的,因为雷克斯为了制定规则所用的八种方法正好违背了能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规范的八个宗旨。 这些道德规范的宗旨包括:法律是一般性;法律的公布;非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一致性。这八项原则是立足于法律本身的,而不是体现它的法律社会作用,而这便是富勒所讲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就是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只有符合了这八项要求,才能使法律成为法的可能,就是说这八项原则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绝对必需的前提条件。

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它主要诉诸于一种托管人责任感和精湛技艺所带来的自豪感。①

(二)法律的外在道德

在本书的第四章节,富勒介绍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外在道德重视实质性目的,关注实体目标,是实体自然法。

一部制定完成的法律,在公布后,于社会中“使道德在人类的实际行动中得到实现”的这一个事业,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一部法律的成功,就是它要在社会中起到实际的作用,而这依靠的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

富勒归纳了“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外在道德对于规范社会,调节社会的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富勒总结了“实体自然法”,一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性;二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外在道德可以看做是正义、公平、好坏等等这些通常意义上的道德,而这就是要在法律中体现的,这种道德在人们的社会活动中也要实现。

三、总结

(一)自然法学派

康德有句话是:我们应当对头顶上的茫茫星空和内心的良知抱有敬畏之心。这句话中,茫茫星空是自然科学,是法律,内心的良知便是道德了。二战后的自①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11,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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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法学派主要主张的是实在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取向,富勒就是这个时期的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法律的内在道德,及程序自然法,这是富勒主张中的精华,也是《法律的道德性》的主要内容。富勒也通过这本书来论证了法律的内在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也论证了道德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通过程序与外在道德融合在一起,为法律的道德性提供了必要的依据。他在论证自己的观点的同时,也批驳了其他法学家的观点,特别是哈特的观点。哈特始终认为,道德不能混入法律中,这样的法律是不理性的。

(二)小结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一直在争论不休,是道德法律化还是法律道德化也是争论的要点。富勒在这本书中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重要性进行说明,论述了法律的道德性,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的关系。但是他的观点出现在二战之后,具有很强的历史背景,但是他的观点放在今时今日又会显得有些“过时”,理性、道德、正义等价值往往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它具有多样性,而且即使这个观点在当时是合理的,但是放在今天,当权者会因它的阶段性或自己的国情为由而拒绝改变,并且社会利益的状况,致使道德标准多样化。

在中国,道德与法律的问题尤其明显,中国五千年的文化传承,道德文明尤为重要。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很是明显,例如泸州遗产继承案①,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这公序良俗原则就是“道德”。相反的在彭宇案②中,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给予彭宇承担40%费用的判决,法院判决就远离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官的道德意识就不那么明显。在中国社会,民众往往不去注重这个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严谨性,更多的去注重判决是否合乎自己心中的道德标准。

对待法律和道德,应当用道德去圆滑法律的生硬,用法律去加强道德的约束力,这样才能使社会更加进步。

参考文献:

[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11

[2]蔡宝刚,迈向务实: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论的流变路向,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09.9

[3]范进学,论我国法治进程中法律与道德问题,法制研究,2011.7

[4]沈哲民,论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台湾

[5]秦策,夏锦文,司法的道德性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2011.4

① 泸州遗产继承案,原告张学英以死者黄某的遗嘱起诉黄某妻子蒋伦芳,来求得遗嘱上的遗产。但是原告是死者婚外的情人,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为准,驳回原告诉讼。

② 彭宇案,在拥挤的公交车站,65岁的徐老太正在赶乘公交车,与此同时彭宇从另一辆公交车上下车,而徐老太突然倒地,彭宇扶起老太并送往医院救助,徐老太以彭宇将其撞伤为由起诉彭宇,经过四次审理,在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下,法院以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彭宇承担40%的损失,这个案件引起社会很大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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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姓名:陈汉斯学号:5090309022 班级:F0902006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笔记

富勒本书的一大任务,就是为法律的道德性品质提供必要的依据。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有其道德性。法律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富勒选择了从自然法角度来分析法律的道德性,并在批驳其他法律哲学流派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独特理解。他在行文中毫不隐匿他的思想受自然法学派思想的影响,他写道:我所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乃是一种程序版的自然法;??不过,“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构建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被富勒称为法律内在道德的“程序版的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就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绝对必需的前提条件。

富勒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并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论述。他认为,律法的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1、一般性(普遍性);2、公布;3、非溯及既往;4、明确;5、不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

而在本书的第四部分中,富勒介绍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它指的是法律的实质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等。富勒指出,程序自然法不涉及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有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的方式,以便能够有效地达到它所要实现的目的。实体自然法则事关法律的实体目标,这就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富勒将“实体自然法”归结为最基本的两条:一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性;二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在他看来,正是交流使社会成为一个整体。法律的外在道德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即由“正确”、“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

从《法律的实体目标》这一章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内在道德的论述,而极少论述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的)方面。在富勒看来,法律的内在道德相对于实体目标具有某种中立性,即法律的内在道德可以为法律的实体目标有效服务,但是,采用不同的实体目标有可能对内在道德造成损害,如禁止出售避孕药的法律因其违背法律与官方行为的一致性而影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这种现象就如无法隔离的传染病一样,会从这一法律扩散到其他法律”。因此,合法性原则便成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必要品质,因为有合法性保障的内在道德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可以说,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所有论证最终都归结于“法律的内在道德”,而这就是他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论的核心内容。

为了进一步证明合法性诸原则是道德富勒进一步分析了作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合法性诸原则与法律的实体目标之间的互动关系。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以下几种互动方式(1)法律的内在道德构成法律有效存在的前提条件,即良法的前提条件首先便是法的存在。即对法律的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2)由于合法性与司法之间存在着亲缘关系使得强烈信奉合法性诸原则的统治者对自己负责,不仅对自的可见行为负责而且对自己不可见的行为负责。(3)哈特认为合法性诸原则由于具有相对于法律目标的中立性,因此,它可以兼容于非常严重的不义。富勒认为合法性诸原则不会兼容于严重的不义,因为“如果有人试图通过法律规则来发泄盲目的仇恨,这种道德本身便遭到了违背”富勒认为在合法性诸原则中“法律规则必须用易于理解的语言表述”这一原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最符合哈特的描述,最有可能兼容于严重的不义。他通过南非关于维持种族歧视立法的事例反驳了哈特的观点。富勒认为之所以产生上述观点,是因为人们习以为常地混淆着对对权利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忠诚。

姓名:陈汉斯学号:5090309022 班级:F0902006

(4)由于法律的内在道德中蕴含着对于人的理解,因此对法律内在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每一个偏离法律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

按照富勒的观点,法律内在道德的中立性是相对于法律实体目标而言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心法律是实体目标,并且很愿意同等有效地服务于各种不同的实体目标。正是针对富勒的这一观点,哈特认为这样法律可以兼容与非常严重的不公。而富勒的反驳则是基于三个方面:(一)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二)法律是良法的前提条件。(三)对法律之道德性的最低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富勒举了南非关于种族方面的立法作为例子来说明如果一方面严格坚持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制定严苛和不人道的法律,是因为混淆了对权力机构的服从和对法律的忠诚。这些苛刻不人道的立法偏离了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甚至可以说这些规格根本不具备成为法律的资格,人们之所以服从是习惯性地服从权力机构的意志或是迫于暴力的威胁。

在本章的后半部分还讲到了法律的道德性中隐含着关于人的理解:法律的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富勒认为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活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我们正确的人生观应该是更好地完善人的能力,从而实现更高的人生目标。我们可以正确地理解规则,并且当这些规则具有内在的道德性,这些规则就能帮助我们实现我们向追求的人生目标,所以我们会很好地遵守这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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