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庭审观后感.doc

刑事一审庭审观后所思

法英双学位班 廖雪云 20060401055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刑事案件也是不断涌现,尤其是当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的特殊阶段,如何运用刑法来有效调节社会的矛盾纠纷,保障社会的安定和谐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加强法院在刑事庭审过程中的制度建设,尤其是由于刑事审判关涉到民众的人身自由甚至是对其生命的剥夺,如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应该是我们在以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应该重点考虑的问题。 看完高原上的罪恶和沈阳大劫案后,不禁为被告违犯法律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和痛苦感到惋惜。这两个案件也是对我国刑事审判一审情形的一个现实逼真的反应,从中也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体制下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为我们思考如何在一审中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来很好的素材。

首先是在一审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衡。在我国传统思想中就有重控告轻辩护的倾向,在庭审中我们看到作为控诉方的检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不仅在庭审的发言时间中占有绝对的优势,而且从其气势上也是一副咄咄逼人的态度。而作为被告辩护方的律师却很少能有发言的机会,即使发言也很少能起到有效的辩护作用。无论在提出证据方面还是在与检方的辩论过程中都存在相当的差距,律师的有效辩护很难具体的案件中实现,甚至有时律师的发言遭到法官的随意打断也是时有发生。而这种控方和辩方的严重失衡也是一个导致“入罪有余,出罪不足”的重要原因,因而如何在一审刑事审判中有效地保

护犯罪嫌疑人得到辩护的权利确实值得我们关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有国家作为强大的后盾,国家的强制力和不可抵抗的权威构成了其强大的实力,而作为另一方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背上了罪犯的包袱,就连其所依赖的律师也面临被指证的危险。辩护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很多制度的规定上也是处于不利地位。虽然现在司法制度改革加强了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但在现实中,律师因为一点小的错误,甚至是无故被拘捕的事情还是很有可能再次发生的。法律上规定的一些罪名使得律师时刻处于危险的境地,例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更加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实力,地位的不对等,再加上制度的不够合理,造成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证,这些不平等也更加剧了控辩双方严重不不平衡的状况。

其次是有关被告的沉默权的问题,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在没有证据确实证实其犯罪成立并被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应该推定其没有罪行,被告当然也就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记得不久前复旦大学谢佑平教授在谈到这一问题时做了一个生动的比喻,他把沉默权比做人民在遭到责问时的一种本能反应,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即如果犯罪嫌疑人

不“如实回答”,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义务交代犯罪真相,有义务自证其罪,有义务将自己推向法庭审判!这显得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一种严重不公众的要求。

19xx年10月5日,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条恰好与前述法条冲突。暂且不论“如实回答”义务是否合法,单就其本身来看,就不合常理。法律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是“如实回答”,却没有阐明其权利。其难道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却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吗?法律规定的本身就带来了诉讼的不平等。

那么犯罪嫌疑人有没有权利拒绝回答呢?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拥有“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机关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一权利在观念上来源于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后来为美国所继承,产生我们所熟悉的米兰达规则。对比一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远远不够。“如实回答”义务实际上是对沉默权的一种漠视。他实质上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转移了举证责任,“在被告被推定无罪的情况下,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以不利推断相威胁限制沉默权,实际上是将部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这种“如实回答”

的义务事实上是在推定嫌犯罪疑人或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不相符合的。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沉默权是必要的,因为没有人在诉讼或宣判之前就足以断定他们有犯罪事实。他们有权保持沉默,因为在判决之前,他们是无罪的。而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在我们国家不断迈向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和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关注的现状下,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权不被自证其罪的权益确实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还有法官如何在审判的过程中保持中立的问题。通过记录片的观看我们发现法官在质问犯罪嫌疑人时往往是倾向于有罪的提问,法官在内心往往早已确定被告是犯罪的事实成立。而这样一种偏见令本来就已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更是难以获得出罪的判决,法官的在审判过程中是处于居间裁判的角色,保持中立也是其应有的义务,同时也是保证判决能够得到顺利实施的要求。

法官确实依法中立公正断案,并且被他们周围的人一致认为他们是在依法公正断案、而不是单凭一己的好恶,或遵从权贵的意愿时,建立在这种法治文化之下的司法实施才能给国家的正义和稳定带来最大的好处。而犯罪嫌疑人才会从内心服从并接受法院的裁决,甚至形成对司法的一种内心信仰,进而也将从根本上保障刑事判决的实现。

 

第二篇:庭审观后感

庭审观后感

2007-06-08 11:49

虽然学习法学已经近两年的时间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直都没有机会去法院旁听一次庭审,这一次在法学会的触使下终于把庭审搬到了武汉大学法学院,可以说给我们这些在象牙塔的法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去接触真正的司法实践,虽说一次庭审并不能彻底的让我们去实践到什么,但是至少对于熟悉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能够有所清晰的了解并且可以一睹法官,检查官,辩护律师的风采,对于我们来说还是很兴奋的.

首先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这是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的一个刑事案件.被告A(实在不记得那被告人的名字)被控于1997年故意伤害邻居B导致B死亡.而A在此后潜逃至广东打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与今年回到武汉,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迅速将此人逮捕,并移交检察院对其进行起诉.案件的起因也比较简单,A和B是邻居,由于一些小事情争吵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A先后刺了B三刀,而导致其肺部破裂而大出血死亡. 庭审的程序:首先由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接着检查员,辩护律师出庭,审判长,审判员出庭,最后尤法警将被告带到被告席.然后尤审判长审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并且告知被告人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权,通知新证人到庭,举出新证据,重新勘验,最后陈述的权利.并告知其必须如实陈述事实(简直是废话,要是都实话实说了还要你公安机关检察院干什么!),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其次是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被告人认罪(注意认的是故意伤法庭人而不是故意杀人,这对量刑很重要.).先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然后由辩护人发问,最后由法庭提问.然后由检查机关出示证据,其中包括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然后由其确认证据.整个法庭调查阶段就结束.再次辩是大家都很期待的法庭辩论阶段,由于被告已经认罪,所以双方就量刑问题上陈述了意见,没有太多的言辞交锋.最后,由被告人做最后的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审判结果.

虽然这个案子比较简单,事实的认定也比较清楚,被告也承认其控罪,整个庭审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但是作为一个旁观者的我却还是很有一些感触的.尤其是结合平时老师上课时说的问题,更是深有体会.

其一是关于语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可以很明显的注意到除了检查员审判长在说一口憋足的普通话外,被告人和其辩护人都是用标准的汉腔在接受审问和辩护.对于法条中的各民族该做何理解?武汉既不是少数民族也不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其是属于汉族,那么是不是非要求诉讼参与人都说普通话呢?个人认为,对于"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不能进行狭隘的理解,理所当然的也应该包括各地方的方言.从社会文化角度来看,在普通话盛行的今天,各地方言已经成了一种民族文化遗产,法律是没有权利剥夺人们的这项权利的.

其二是关于被告人地位的问题(这里仅讨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问题),由于老师上课的时候着重讲了审判式模式和当事人模式,所以这一次特别观察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待遇问题.

被搞人一进来就感觉象一个杀人犯.为什么呢?其是由法警押进来的倒不是重点,重点是他身上穿的是一个小橘红色的背心,应该是公安机关发给刑事被告人专门的衣服,其次是头发明显的被剪过,很短(咱一般称为劳改犯头).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在庭审的时候都是西装革履的,非常的正式,非常的注

重个人形象.而我国,在还没有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就已经俨然把被告人弄成一副有罪的样子,姑且不说不尊重被告人的形象,更是给审判人员在视觉上就造成一定的干扰.被告当然的享有人权,法庭是一个神圣的地方,任何人在接受判决以前都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刑事被告人是有权利在法庭上象一个堂堂正正的人来接受审判的!

此外,我还注意到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检查人员,辩护人都是坐着的,包括法警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也是坐着的,唯有被告人在整个庭审中是站着的.试问,这是不是在形式上就在告诉人们他肯定有罪了,他必须站着,必须接受处罚.今天的庭审时间并不长,约莫一个小时,但是如果在长时间的庭审中让被告人这样站着是不是太不人性化了?最重要的是,他还不一定有罪,即便有罪,这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该得以保障的.

另外,检查员两名,辩护人一名.没有任何的助手,辩护人也没有带任何的材料上庭,虽说此案件中被告人已经认罪,但其辩护人对此的重视程度之低可见一般.且从庭审中得知被告人的家境并不好,可以想象辩护人应该是由法院指派的.这也触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难题,刑事官司不好打,刑事官司律师不愿意打.

其三,证人的出庭率极低.公诉人列举了十四个证人的证词,却没有一个证人到场.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极其不正常的现象,这对于审判人员真实的了解案情有了极大的局限性.

其四,法庭一般都选择择日宣判.可以说是为具体了解研究案情争取了时间.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如果宣判与审判间隔时间太长,其间受到的舆论压力以及各种其他因素的干扰也会明显增多,事实上是不利于独立审判的. 以上就是个人的一点见解.

庭审观后感 发布:未填 来源:未填 点击:67 时间:2007-11-30

9月25日,在法律系的组织下,朝阳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我校现场开庭,我校06级法学专业全体同学到场听审,庭审后同学们心中有很多感想与收获。

第一次在现场听审,对法庭觉得好奇且激动的我,曾幻想着审判长的威严,犯罪嫌疑人的凶狠。我带着所有的幻想等待开庭。

开庭的程序非常严格。首先是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请审判长、审判员到庭。全场秩序井然,神圣而肃穆。

犯罪嫌疑人甲、乙被法警带到庭前,审判长公布自己的姓名,接着询问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确认无误后进行下一个阶段。审判员宣读起诉书后进入调查阶段。甲、乙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起诉书包含了犯罪事实、犯罪过程以及起诉罪名。详细的起诉书让听审人员了解了犯罪过程。

经过两人的陈述,我们了解到甲是一名在读大学生,他利用假期在外打工与同伙乙同住,两人相约某晚吃饭。由于酒后壮胆,乙提出抢劫的想法。甲年轻气盛,顺应了乙的想法并决定动手。在一处树林下的石椅上,乙发现作案目标丙和丁。甲用刀指着丙的脖子,将其划伤,迫使丙交出身上仅有的40多元钱。乙接过钱后又命令被害人丁脱掉裤子和眼镜,让其把钱和手机扔在地上,丁乘机跑到路边呼救,而后甲、乙逃走。当晚,警方在目击者的帮助下将乙抓获,并在乙的配合下找到甲的藏身之所,甲最终也落入法网。

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对嫌疑人进行提问,辩护人进行辩护。

在最后的陈述阶段,甲、乙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希望能够得到法庭的宽大处理。 当审判长宣布判决结果时,全场屏住了呼吸。5年的牢狱生活啊!在听到结果的那一刻,我感到了法律的严厉。这代价实在是太大了,5年,1825天,要怎样度过啊!听着家属撕心裂肺的哭喊声,每个人都被悲痛欲绝的母爱感染着。未来,希望,霎时间破灭…… 庭审结束后,我们每个人的心都感到震撼。法律是无情的,我们要知法懂法,不做违法的事,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我要更加努力学习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庭审走进社区 一抢劫案开庭

发布时间:20xx年03月15日 16:48 作者: 来源:云南电视台-云视网 【如何订阅手机报】

(云视网讯)昨天(3月14号),呈贡区人民法院将庭审现场从法院搬到了呈贡前卫营社区,审理一起盗窃,抢劫案,这种法院进社区的新鲜方式,吸引了一百多名群众到场旁观。

早上九点半,庭审还没开始,前卫营社区的居委会的一间屋子里,一百多位市民就在这里等着了。今天,呈贡区法院审理的是一起盗窃案。20xx年7月21号2点左右,被告人赵自宣,赵自恒,赵华,董杨柳开着一辆微型车,来到呈贡吴家营一安置房门口盗窃钢模,在盗窃的过程中,被户主夏红平发现,赵自宣,赵自恒两人打伤了夏红平。庭审中,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盗窃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自宣,赵自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抗拒抓捕单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杨柳,赵华应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长:“被告人赵自宣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两千元。被告人赵自恒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三,被告人董杨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四,被告人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这次呈贡区人民法院到社区开庭,给当地群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呈贡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说:“通过这项活动要更加透明的进行我们的庭审活动,自觉地接受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通过这项活动,让法院的庭审更加公开透明,也让我们的法律更具有权威性。”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