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分析(1)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1)

横过马路注意力不集中

案例一:

20xx年10月27日晚,五邑大学大四女学生李某走到丰乐路与迎宾大道的交界处过人行横道时,一辆中型客车正快速通过十字交叉路口。见到有人,客车紧急转方向盘,但车尾仍把李某撞飞。经过几十个小时的抢救,李某仍不治身亡。

案例二:

20xx年1月3日上午,在蓬莱公园前建设路路段,一名学生在横过马路时被一辆小汽车撞倒,撞人后,小汽车司机迅速驾车离开了现场。该名受伤的学生后被送往五邑中医院接受治疗,他颧骨和头部擦伤,脚部有挫伤,伤情不重。

事故分析:

这种情况不排除汽车违规行驶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是行人横过马路时一定要注意过往的车辆。

交警提醒:

1、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左右看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再过马路;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2、过马路时要注意观察交通信号灯的变化。红灯亮时,不能过马路;绿灯亮时,也要看清左右确定没有车来,才可以过马路;如果马路过了一半时,信号灯变了,要赶快过马路,千万不要惊慌。

3、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不得有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4、在列队通过道路时,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遇人行横道较窄或者行人较多、行进有困难的情况,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机动车道右侧通行。

学生无证驾驶摩托车

案例一:

20xx年7月5日台山汶村镇刚毕业的17岁男中学生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三个同学由汶村往海宴方向行驶。晚上8时多行至风村择美路口路段时,车辆失控翻侧,造成摩托车损坏,四人不同程度地受伤,其中驾驶人陈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二:

20xx年7月25日,外地一自卸大货车,装载土石方由新会三江镇往新会会城方向行驶。下午1时许,行至270省道线新会金牛头大桥路段处,在转弯往名冠工业园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猛烈碰撞,造成摩托车上4名15~18岁的青少年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分析:

有些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心理不成熟,看到同伴骑摩托车上学很时尚,自己就跟风模仿,而家长对孩子缺乏有效的管教,甚至放任,促使其无证驾驶造成安全隐患。

交警提醒:

1、年龄不满18岁的学生不准驾驶摩托车。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的不准打伞、不准侧坐、不准站立。

2、骑单车不能鲁莽,注意安全,守法行驶;乘坐机动车必须注意交通安全;乘坐公共汽车或旅游车时,不得在车上嬉戏喧闹或有做出影响司机驾驶的行为。

3、乘坐汽车靠近窗边位置的,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露出或伸出车外,避免会车或车外物的碰刮;不得随意在车上向外抛洒东西,避免伤及他人;车未停稳,不能下车,避免摔倒造成事故。 玩耍要远离交通要道

案例:

20xx年12月22日,一辆蓝色货车在江门北银星村驶过,一名小孩突然从路旁的巷道跑出。为躲避小孩,司机向右猛打方向盘,致使货车撞在路边一家小卖部的铁门上,侧翻倒在地,挡风玻璃全部碎裂,没有伤到小孩。

事故分析:

经初步断定,该事故主要是小孩活动的范围不当而造成的。 交警提醒:

1、小孩应到没有车辆的场地玩耍,跑上大路上时要注意查看道路的行车状况。

2、在道路上不准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来源:广州日报)

 

第二篇:交通事故案例分析[1]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0-08-10 作者:李书华律师

随着道路交通网络建设的发展,人们购买车辆数量的增多,使得交通运输日渐繁忙。由于一些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章驾驶,因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年递增,由此而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上升。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要正确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法律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宣传教育群众,化解矛盾,消除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角度,更好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作用。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首创,受保护的人格权利之中亦包括生命健康权。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xx年2月2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20xx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规定:“因侵权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受害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承担何种事故责任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另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依此规定处理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即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事故损失的责任,笔者谓之为“公平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五种责任。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行为为适用要件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 1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肯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应以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即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何种事故责任为界限。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应负事故责任的侵权人应同时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这二个责任就可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相反,受害人就不应负事故责任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人就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而受害人纯属于被侵权人,因此,受害人依法可请求对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就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侵权作用与受害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相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也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那时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能还要反过来赔偿事故损失给对方或被对方起诉,因此,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3、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公平责任”。这是因为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是由哪一方造成的,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那时交通事故责任人(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来认定哪一方存在侵权加害行为。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无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3种情况,受害人只有在事故责任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提供了依据,但同时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有无最高或最低限额等问题,事实上增加了处理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含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来作出认定,前者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于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轻易取代。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因侵权人过错:①致受害人伤残 2

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依此类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②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死亡补偿费规定标准的50%计赔。③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以按因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合理的控制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滥用精神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就应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既能做到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又为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公正法提供确切依据。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1)

案情简介:

20xx年3月21日山东莒县人唐某独自持"BD"证驾驶昌河微型面包车到山西临汾联系煤炭,行驶至山西境内国道108线851KM+100M处与吕某持B证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致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损坏。20xx年4月12日当地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唐某的四位近亲属以吕某、彭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47万余元。

经诉前调查,驾驶员吕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与吕某的雇主彭某签订了机动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彭某付清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彭某每月缴纳管理费若干;事故发生前,彭某已付清全部车辆贷款,尚未进行车辆过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有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4月3日至20xx年4月2日。其他情况:唐某死亡时30岁,系城镇居民,生前有被扶养人两人,分别是其母亲68岁,城镇居民,其儿子6岁,农村户口,自20xx年底随唐某之配偶居住在莒县县城,但始终未迁移户口。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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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7665.4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分析

1、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2、计算死亡赔偿金、抚养费适用了山东省20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其中计算唐某之儿子的抚养费适用了农村居民的数据

3、计算丧葬费适用了山西省20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赔偿原告的损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

(3)保险公司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保险金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即《解释》的规定,而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必须依照《解释》的规定执行。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约定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2、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赔偿标准应适用山东省20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丧葬费应当适用山西省20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下称答复)的内容不适当、不全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复》的约束。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28、29、30、35条之规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山东省20xx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应当依照山西省20xx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3、唐某之子应当作为城镇居民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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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如何判断赔偿权利人的居民户口性质问题。随着我国居民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山东省已经率先打破区分居民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应当以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赔偿标准,而不能机械地以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用居民的户口来区分居民的性质。

(2)、在这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就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3)、另外,最近轰动国内的吉林省境内"林肯"车撞人致死案的第一、二审判决均以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了户口在农村的被害人肖金萍的损失,原因就在于肖金萍死亡前已经随其父亲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的矿区职工驻地连续满一年以上。本案中,唐某之子早在20xx年底就居住在莒县县城。

道路交通事故中雇员致害相关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车某系一货车实际车主,该货车挂靠某运输公司(登记车主)。车某雇佣司机司某、张某等人为其拉货。20xx年11月,司某驾驶该车在从陕西运货返回山东途中,于河北境内发生车祸,导致同车的张某受伤和另一同车人王某(司某同村好友)死亡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者王某家属诉至法院,称死者是受司某邀请去拉货,司某和作为司某雇主的运输公司对王某死亡均负有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赔偿各项损失。

运输公司辩称,车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参加诉讼;死者乘车未事先告知车主、未经其同意,司某允许死者乘车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而非普通人身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赔偿标准。司某同意上述意见。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在二审期间,车某又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货车归其所有。二审生效后,车某进行申诉,省院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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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履行安全运送死者到相应目的地的义务而未履行,构成违约,同时死者系司某约请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司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运输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司某不承担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

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期间,车某另行提起确权之诉,针对车某的确权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挂靠运输公司的货车归车某所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纠纷不妥;运输公司作为货车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获得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挂靠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司某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一审进行了改判。

【分析】

在再审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案由的确定、赔偿主体的确定、举证责任的确定、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诉讼效果的确定等

一、案由的确定

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一定意义上讲,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一方面,它表明了民事案件的由来和性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处理案件的首要和重要环节,它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和解决的最终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案由应当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再审过程中,对本案案由确定意见有三: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分析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分析,其一,人身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法规定的范畴,侵权行为法是以分配正义为指导思想,目的是使受害人的受害状态因为得到赔偿而恢复原样,从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侵权之债;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赔偿是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基本精神,目的是使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损害能得到一种救济,主要适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因此,在二者的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侵权赔偿。而不是优先适用雇员损害赔偿。

其次,从法律规定分析,其一,侵权行为法中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对绝对权的保护应基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才可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对于此类特殊侵权作出了具体的 6

规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尽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法律位阶上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只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细赔偿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予以明确具体,二者并不矛盾和冲突。其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并在该办法的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中明确了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其三,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事故引起的工伤,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体现出了优先适用的内容。故在侵权赔偿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优先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适用。

再者,从本案案情分析,在本案中,原告方起诉时主张,死者是受司某邀请与其一同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死者是受司某雇佣,司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司某又是运输公司的雇佣人员,登记车主运输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主张运输公司和司某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定案由的重要依据。本案原告起诉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基于死者与司某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要求司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基于死者与司某之间雇佣关系、司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要求运输公司作为受益人与司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后不难发现,原告要求司某和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对应的,也不是并行的。原告若基于死者与司某之间雇佣关系、司某与运输公司之间雇佣关系主张赔偿,由于司某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间关系就表现为死者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仅依据原告起诉分析,并不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确认)。而这种主张经再审认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雇佣法律关系难以成立。本案受害人的损害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非其他原因引起,原告基于事故损害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所以本案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较为合适。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主体,就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至法院后,对损害结果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参加诉讼者。确定诉讼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不是一个概念,但二者有密切联系,通常说来,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通常应当确定为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前者通常是确定后者的一个重要依据。

本案再审中,对于诉讼主体的确定,特别是是否需要将车某追加为本案诉讼主体,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需要追加,理由主要是车某是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追加,理由主要是车辆登记明确表明肇事车属运输公司,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在讼争的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就应当参加诉讼,故本案应当追加车某参加本案诉讼,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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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定上讲,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我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两种情形:(1)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执行职务状态时,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时,仅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2)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非执行职务状态时,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无力赔偿时,由雇主承担垫付责任。这里雇主是指与肇事驾驶员有特定隶属关系、对驾驶员进行行政管理或企业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单位或与肇事驾驶员具有特定经济利益的公民或单位。在本案中,司某是在去陕西途中拉货发生交通事故的,处于履行职务状态,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从理论上讲,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不能简单地确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而应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为依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也就是说,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支配着机动车的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在运行中造成交通事故,理应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但是当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公司是肇事车登记车主,但运输公司主张该车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车某,并且车某对此予以认可,并且进行确权诉讼,也提出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据此,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到车某,所以,应当追加车某进入本案诉讼。

三、赔偿主体的确定

本案中,司某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交通事故是在司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所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实际上是挂靠车辆肇事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再审中,对受害人的损失,是由名义车主运输公司承担,还是由实际车主车某承担,产生了不同意见,笔者同意后者。

挂靠具体情况非常复杂,但总的说来,挂靠均是原来两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一方为了收取挂靠利益而允许另一方以其名义从事或进行某种经营活动而结合在一起的。此种挂靠行为在挂靠双方之间,其权利内容一般都是具体明确的,但对外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有不同的认识。本案再审中认为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意见的主要推理逻辑为,挂靠者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为被挂靠者的经营活动,被挂靠者即应对这种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挂靠具有担保的性质,即被挂靠者在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履行,这就是挂靠关系对被挂靠者所产生的风险。被挂靠者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相应地就必须接受这种风险,不能只享受挂靠利益,而不承担挂靠风险。所以不论是人的挂靠,还是物的挂靠,被挂靠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让被挂靠者承担挂靠者致害的连带责任,应是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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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的角度看,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均根据危害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它包括直接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运行或雇佣他人驾驶运行,也包括间接支配,如车辆所有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车辆所有人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是间接支配车辆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如汽车运输公司、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收取承包费,他仍然是车辆的支配者(间接)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承包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包人、承包人自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在我国,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存在“所有人说”和“经营说”两种观点。过去通常是采用前者,认为应当由所有者承担责任。随着近年来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如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被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如最高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再如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机动车在被盗,或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或买卖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即我们习惯上所说的“名义车主或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而由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获得利益的“实际车主”或占有人承担责任。这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名义车主”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也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经营说”的观点也得到相当程度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所运用的法原理,在司法实践中,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从运输公司与车某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便于货运经营,肇事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至处分权由车某行使;运输公司的合同权利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义务为帮助车某办理一些车辆行政审批事务。也就是说,运输公司管理费的收取是固定的,与车辆运行收益并无联系;同时,运输公司对车辆的运行也不参与,即不参与车辆的运行支配。由此,可以看出,运输公司对肇事车无“运行支配”权利,也无“运行利益”的收益权,故不应对该车致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死者的损害应由实际车主车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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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对于司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雇主,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车茜应对雇员司某的行为对外即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司某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再者司某也不是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应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需要考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又规定了雇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条件下,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雇员有条件地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但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该解释出台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再审应当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律规定,此前的法律并未规定雇员在执行职务行为因重大过失导致损害时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仅是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而后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本案中不应支持受害人对司某的赔偿请求。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赔偿标准的确定

本案中,受害人是以一般侵权的诉因要求损害赔偿,对赔偿数额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再审过程中,对于受害人损失如何计算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受害人的请求, 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也是侵权,受害人请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受害人的请求,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体现了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当按照此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就是将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广泛意义上的人身侵权,但是从法律规定上讲,既然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侵权范围划分出来,按照法律规则,在适用时就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可以参照上文对本案案由确定的相关分析。

(二)赔偿份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受害人主张死者是受司某邀请与其一同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而肇事方则主张其是为到了解线路而搭其便车。对此,再审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案只要认定是死者是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即可,死者乘车原因不影响本案审理。笔者认为,死者如果属好意搭乘,将影响到本案损害责任的分担,应当予以查明。

好意搭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使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它同有偿乘车不同,有偿乘车者即买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或侵权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第一,机动车井非为搭乘者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搭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 10

乘。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汽车支配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原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原则。

本案中受害人主张死者是受司某邀请与其一同到陕西为运输公司运货,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是受害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与司某的陈述相反,无其他证据支持;二是车某主张其运货有固定的两个司机,并不需要雇佣第三人,即不存在雇佣死者去拉货的必要。据此,无法认定死者是为车某拉货而到陕西,受害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即便死者真是受司某邀请去拉货,这也属于死者的私自委托,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并无该项职务)车某作为客观上的受益人也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基于此,笔者认为由车某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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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责任。

1、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首付责任与《保险法》 第5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原意、创设目的。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意旨,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能周全。保险公司临漳支公司不应成为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

2、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20xx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 12

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王司机20xx年1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将其管理使用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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