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芳与王振堂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张子芳与王振堂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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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民初字第2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子芳,男。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堂,男。

原告张子芳因与被告王振堂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xx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振堂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振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xx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芳诉称,20xx年11月25日,经树楼村委会及多人在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由被告领其妻儿共5人入户到原告的名下,由被告负责原告的生活。当被告将其妻儿的户口迁入树楼村后不久,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把原告宅院中原告的五间房屋拆除,把原告购买集体的两间房屋木料用于其所建的新房,并把原告做棺材用的木料也用于建房,刨掉院中大树六棵,用去原告在院中放的砖两万块,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将新房建成后,不让原告居住,对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县民政部门提供的,原告每月享受低保户待遇。几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 000元。另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应给付原告20xx年小麦350千克,将责任田返还原告。

被告王振堂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11月25日签订了该协议;3、(2006)温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xx年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回起诉;4、20xx年8月24日和9月13日番田镇树楼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5、20xx年11月8日番田镇树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内,原有成材树6棵,砖20000块,土木结构房屋五间,购买集体二间房屋的木料;

6、崔长江、刘瑞敏、葛花、崔宏升、牛金凤证明及崔长江、刘瑞敏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原告的财产情况;7、原告的存折一个,证明原告领取低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振堂原系渑池县南村乡西关村人。原告张子芳原孤身一人,属农村低保照顾对象,一直在民政部门给其购买的房中居??004年11月25日,经人说合,原告张子芳与被告王振堂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振堂负责原告张子芳的日常生活,直到原告去世,原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振堂率全家5口人到原告在树楼村的宅院中居住生活,入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来原告家时,原告在树楼村有宅院一所,院内有成材树木6棵,有土木结构房屋五间,院内有砖20 000块及部分木料。被告到树楼居住不久,即将原告宅院内的旧房拆除、树木刨掉,在原告的宅院内建上房三间(楼房)、街房三间,将旧房上拆除下的物品及刨掉的树木变卖或使用,被告建房时,原告资助其5 000元。之后,被告便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同家人多次打骂原告,双方的纠纷,经树楼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xx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xx年秋收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0

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对原告尽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对原告的赡养,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尤其是20xx年秋收后,被告外出,没有音讯,对原告更是不管不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树木刨掉,原告的财产已被被告使用或变卖,并在原告的宅院内建起自己的房屋,致使原告的财产无法返还,故双方在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时,对占有原告的财产,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小麦350千克,并将责任田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子芳与被告王振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王振堂补偿原告张子芳款30 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振堂给付原告张子芳小麦350千克,并将原告的责任田返还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振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建都

审判员 张更贵

审判员 姚素青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篇:张万等与张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张万等与张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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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终三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男。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万、程建敏与被上诉人张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张万、程建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程建敏,被上诉人张廷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廷与被告张万系堂兄弟关系,张文太系双方大伯。19xx年夏季张文太因年事已高,孤身一人,无人照顾,经族人张年娃、张龙山等人说和,张文太与张廷达成口头过继协议,由张廷照顾张文太的吃饭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为改善张文太居住条件原告张廷与张文太一起,共同在张文太的宅基使用范围内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文太不再随原告张廷吃饭生活,由被告张万照顾张文太的日常生活,期间张文太与张万于20xx年5月9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并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2006)汝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扶养人照顾遗赠人的衣、食、?⑿泻蜕瘟埔约耙旁巳ナ篮笊ピ岬木咛宕胧灰旁说脑鹑翁镉煞鲅烁涸鸶帧⒐苁眨黄渲懈靡旁鲅榈谄咛踉级ǎ阂旁嗽谌曛菔形氯虻擞泶逵姓阂淮Γ谟凶┗旖

峁蛊椒咳暮戏ㄈ洹⒁旁税倌曛笠旁鲅恕T嬲磐⑷衔靡旁鲅榍址噶嗽娴咧晾丛阂蟪废桓嬗胝盼奶坝?006年5月9日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过的遗赠扶养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文太生前因年老体弱曾先后跟随原被告双方吃饭生活。张文太在跟随原告张廷生活期间,原告张廷参与建造了张文太院中的三间砖棍结构平房,以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文太在与被告张万、程建敏共同生活期间于20xx年5月9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遗赠人张文太所在汝州市温泉镇邓禹村宅院和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在张文太过世后遗赠给扶养人二被告。本院认为,该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系张文太随原告张廷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参与建造,原告张廷对该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故张文太生前与二被告张万、程建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将该三间砖混结构平房按个人遗产全部赠与张万、程建敏,虽然该条约定经过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但该约定损害了原告张廷的应得份额利益,应认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可依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该三间平房予以析产分割,该遗赠扶养协议其他约定经过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且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文太与张万、程建敏于20xx年5月9日所签遗赠扶养协议第七条“遗赠人在汝州市温泉镇邓禹村有宅院一处,内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遗赠人百年之后遗赠给扶养人”无效;二、驳回原告张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万、程建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与伯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管是形式还是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对协议中涉及的三间房屋张廷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张廷答辩称,张文太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显然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文太因年老体弱且无子女,自19xx年至20xx年2月先后跟随张廷、张万生活,张文太在跟随张廷生活期间,张廷参与建造了张文太院内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有乡邻多人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文太与张万、程建敏共同生活期间于20xx年5月9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并经汝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张文太过世后将院内三间砖混结构平房遗赠给张万、程建敏,因该房产系张廷与张文太共同建造,张廷对该房产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故张文太将共有房产按个人财产遗赠与他人,虽然经公证处公证,因该条损害了张廷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该遗赠扶养协议其他条款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他人权益之处,应为有效。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万、程建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万、程建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全 智

审 判 员 戴 铁 牛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二○○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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