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合同示范文本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质 押 合 同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监制

质 押 合 同

合同编号:XX小贷( )年质字第 号

债权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传真号码: 联系地址:

出质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表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注册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传真号码: 联系地址:

鉴于:甲方和 (以下称“债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质押物作质押。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乙方与甲方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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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出质标的

1. 乙方提供的质押财产是: (以下称“质物”);

共有人均同意以质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 质押财产的详细内容以本合同所附《质物清单》或《债权确认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为准。

3.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或出质的权利的从权利和孳息)。

第二条 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担保期间

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总计¥ (大写:人民币 );利率为 ;借款期限共 月/天,日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以划款凭证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

2. 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一切费用。

3.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的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的期间为到最后一期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甲方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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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担保合同自动顺延,担保的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7. 在担保的期间,甲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质物的移交和保管

1. 乙方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质押登记和其他法定出质手续,并及时将相关登记证明材料正本移交甲方保管;

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质物(或权利凭证)移交甲方占有。质物有权利凭证的,乙方应将权利凭证一并交与甲方保管。

2. 甲方应妥善保管质物(或权利凭证),甲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第三人保管。甲方对质物(或权利凭证)的遗失、毁损有过错且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以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他需背书出质的权利凭证设定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第四条 保险

1.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为质物投保,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保险期限不短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并应指定甲方为保险权益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手续办妥后,乙方应将保单正本交甲方保管。

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按时支付所有保费,并履行维持保险的有效存续所必需的其他义务。

3. 乙方未能投保或续保的,甲方有权自行投保、续保,代为缴付保费或采取其他保险维持措施。乙方应提供必要协助,并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保险费用和相关费用。

第五条 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 乙方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独立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2.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3. 乙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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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方质押给甲方的应收账款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且处于正常状态,乙方对质物(或质押的权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质物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所有必要的同意。

5. 质物(或质押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抵押、质押、诉讼(仲裁)等情况。

第六条 乙方的义务

1. 质物(或质押的权利价值)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2. 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质物(或质押的权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保管、维修及保养等费用。

3. 乙方应当在下列任一事项发生后立即书面通知甲方,配合甲方采取有关措施,并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1)乙方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

(2)乙方或应收账款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

(3)乙方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产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贸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导致应收账款可能无法到期按时偿付的;

(4)有迹象表明客户的应收账款回收困难;

(5)质物(或质押的权利)权属发生争议,或者,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不利影响时,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配合甲方采取有关措施。

4. 在债务人向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前,乙方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

5. 乙方应协助甲方实现质权并不会设置任何障碍。

6. 甲方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乙方仍应承担责任;但是,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的,乙方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承担责任。

7. 甲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本质押合同自动顺延。

8. 乙方须积极履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以维持质物(或质押的权利)的价值。

9.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以任何方式处分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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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质权的实现

1. 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出质的权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 乙方未按第六条相关约定另行提供担保时,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出质的权利),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被担保债权及有关费用;乙方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应将所得价款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支取。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甲方可以就该账户中的款项直接受偿。

第八条 保证条款

1. 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乙方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乙方未按上诉第三条约定办理质押登记、将质物移交甲方占有;

(2)乙方在第五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

(3)因乙方方面的其他原因。

2. 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余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质权因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原因未成立或不生效。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 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

1. 未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的合法有效授权;

2. 未如实告知出质权利存在共有、争议或者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监管、诉讼、仲裁、挂失、止付等情况;

3. 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应收账款有关文件、资料及信息;

4.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处分出质权利;

5. 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6. 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甲方实现质权的行为。

第十条 争议解决与费用承担

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于本合同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按其解释。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以下 方式解决,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

(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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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

第十一条 通知与送达

1. 关于本合同书项下任何通知或各种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至合同开头列明的联系方式。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开头列明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乙方若认为邮件封面标题与邮件中实际文件内容不符的,应在自收到邮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逾期视为邮件封面标题与邮件中实际文件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1. 为确保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同意就本合同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并接受人民法院执行强制公证;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保证人自愿放弃诉讼并接受法院执行;

2. 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公证费用由 承担;

3. 如果双方未就本合同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本条约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其他条款

1. 乙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确认了主合同所有条款。

2. 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3. 乙方已通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甲方已应乙方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乙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

4.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5.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包括质物评估、登记、合同公证等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6.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签约双方各执 份,其他相关机构

( )各执 份。

第十四条 其他约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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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无正文)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共有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签署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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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合同示范文本实例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详见本工程施工图纸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自筹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以开工报备批准之日为准)

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合格

五、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 (人民币)

¥:元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

十、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签字盖章 后生效。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传 真: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1.词语定义

下列语词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1.1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2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1.3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4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5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1.6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1.7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1.8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有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9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0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1.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

1.13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

1.14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

1.15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16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17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18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19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0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1.21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2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3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号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清单;

(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2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作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负责监理的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1语言文字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可以约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书写和解释、说明本合同。

3.2适用法律和法规

本合同文件适用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3.3适用标准、规范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提供中文译本。

本条所发生的购买、翻译标准、规范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图纸

4.1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发行保密义务。

4.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图纸外,应将全部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4.3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图纸,供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

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

5.工程师

5.1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在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5.2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工程师按合同约定行使职权,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

5.3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但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互交叉。双方职权发生交叉或不明确时,由发包人予以明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5.4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一方对工程师的处理有异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5.5除合同内有明确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外,负责监理的工程师无权解除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5.6不实行工程监理的,本合同中工程师专指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

6.工程师的委派和指令

6.1工程师可委派工程师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自己的职权,并可在认为必要时撤回委派。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负责监理的工程师还应将委派和撤回通知发包人。委派书和撤回通知作为本合同附件。

工程师代表在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向承包人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与工程师发出的函件具有同等效力。承包人对工程师代表向其发出的任凭书面形式的函件有疑问时,可将此函件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应进行确认。工程师代表发出指令有失误时,工程师应进行纠正。

除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外,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人员均无权向承包人发出任何指令。

6.2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内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工程师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的,承包人应于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师在承包人提出确认要求后期48小时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口头指令已被确认。

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工程师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紧急情况下,工程师要求承包人立即执行的指令或承包人虽有异议,但工程师决定仍继续执行的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令、通知。

6.3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延误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6.4如需更换工程师,发包人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项目经理

7.1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

7.2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送

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7.3项目经理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工程师联系时,项目经理应当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工程师送交报告。责任在发包人或第三人,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不顺延工期。

7.4承包人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5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商,建议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

8.发包人工作

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

(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

(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

(4)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

(6)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

(7)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

(9)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8.2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9.承包人工作

9.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

(1)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行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

(3)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和保卫;

(4)按专用条款约定和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5)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和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

(6)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现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7)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8)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9)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9.2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10.进度计划

10.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10.2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0.3承包人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

11.开工及延期开工

11.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

11.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12.暂停施工

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成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3.工期延误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

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14.工程竣工

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4.3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

四、质量与检验

15.工程质量

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16.检查与返工

16.1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6.3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

16.4因工程师指令失误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1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17.2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得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

17.3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24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

18.重新检验

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9.工程试车

19.1双方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19.2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

承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工程师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19.3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须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 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应承认试车记录。

19.4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19.5双方责任

(1)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2)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任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试车费用除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或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均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师在试车合格后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结束24小时后,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试车记录,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办理竣工手续。

19.6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五、安全施工

20、安全施工与检查

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

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2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21.安全防护

21.1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2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同发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22.事故处理

22.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22.2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

23.合同价款及调整

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介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3.4承包人应当在于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24.工程预付款

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5.工程量的确认

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25.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以计量。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七、材料设备供应

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27.1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

27.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和发包人共同清点。

27.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发包人款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27.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同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同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支出施工场地;

(6)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27.5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28.1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条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

28.2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或标准要求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8.3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8.4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或标准要求材料设备时,应要求由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8.5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 28.6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八、工程变更 29.工程设计质量 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 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标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9.2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9.3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 30.其他变更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 31.确定变更价款 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 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 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同价款; 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31.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 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31.5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31.6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求加合同价款。

九、竣工验收与结算

32.竣工验收

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

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33.竣工结算

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

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3发包人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4.质量保修

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34.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做为本合同附件(附件3)。

34.3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

(2)质量保修期;

(3)质量保修责任;

(4)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

十、违约、索赔和争议

35.违约

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

(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

结算价款;

(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35.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2)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

(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35.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36.索赔

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

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赔索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

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37.争议

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条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7.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

(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十一、其他

38.工程分包

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8.3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39.不可抗力

39.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39.2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工程师通报受寄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清理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

39.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39.4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40.保险

40.1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40.2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40.3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0.4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40.5保险事件发生时,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0.6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41.担保

41.1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

(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提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41.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41.3提供担保的内容、方式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除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外,被担保方与担保方还应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42.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

42.1发包人要求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负责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承担申报、试验、使用等费用;承包人提出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取得工程师认可,承包人负责输申报手续并承拉有关费用。

42.2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3.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43.1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应于收取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如发现后隐瞒不报,致使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3.2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工程师收以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44.合同解除

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44.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45.合同生效与终止

45.1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生效方式。

45.2除本通用条款第34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45.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6.合同份数

46.1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在封面上注明正本二字,文本加盖骑缝章)

46.2本合同副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47.补充条款

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

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 按合同协议书第6条款执行。

3、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1本合同除使用汉语外,还使用 无 语言文字。

3.2适用法律和法规

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地方法律法规。

3.3适用标准、规范 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国家、建设部、福建省、厦门市现行有效的标准、规范。

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 无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的约定: 无

4.图纸

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施工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提供施工图纸捌套。

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 无 使用国外图纸的要求及费用承担: 无

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

5.工程师

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

姓名: 职务: 总监理工程师

发包人委托的职权: 按《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执行。 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

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

姓名: 职务: 工程师、现场代表 职权:现场监工、设计变更,增加项目的确认,工程隐蔽签收及须

发包人认定的事项。

5.6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师的职权: 无

7.项目经理

姓名: 职务: 项目经理

8.发包人工作

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 已具备。

(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

供应要求:已具备。

(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已具备施工条件。 (4)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与施工图纸同时提供。 (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

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发包人需提供办理施工手续所需的证件、批件。

(6)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 以书面形式现场交验。 (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合同签订后十天内。 (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

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工程开工前3天内、发包人提供施

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资料、并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无。 8.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手续。

9.承包人工作

9.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1)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

交时间: 无。

(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

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的完成工程量及下月的进度计划表一

式叁份。

(3)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

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4)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

提供办公及休息室各一间。

(5)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

续: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6)已完工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 工程竣工后未交给发包人前,承包人应负责工程保护。若发包人提前使

用,一切责任均由发包人承担。

(7)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

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 红线图范围内的施工场地的地下管线,建筑物等由承包人提出保护方案

报送发包人批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8)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 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保证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

有关规定要求,否则承包人要承担有关费用及罚款。

(9)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无。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10.进度计划

10.1承包人提出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

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

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上述资料后七天内予以确认。 10.2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 无。

13.工期延误

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按合同通用条款13.1条执行。

四、质量与验收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础、主体结构及其规定需要验收的部位。

19.工程试车

19.5试车费用的承担: 无。

五、安全施工 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

23.合同价款及调整

23.2本合同价款采用 固定价格合同 方式确定。

(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 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清单以外的按实调整,设计变更及发包方提出变更的

按实调整。

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 由承包人自行确定。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按实调整。

(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无。

(3)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 无。

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

24.工程预付

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

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工程备料

款。

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 当工程款(含备料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

的50%时,发包人开始将备料款按一定比例从月进度款中扣回。

25.工程量确认 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发包人以银行

转帐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2、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十天内予以审批、并支付当月进度款的

85% ; 3、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发包方应付至工程价款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利息)

本合同所有的工程款项发包人须按合同约定中的时间和金额,足额及

时的将款项转入本合同协议中承包人的帐户,不得以其它的形式进行工程

款的支付。如有发生时,承包人可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要求发包人再次

支付其款项,发包人不得有异议。

七、材料设备供应 2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27.4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与一鉴览表不符时,以双方约定发包人承担责任如下:

(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 无。 (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 无。 (3)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的材料: 无。 (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 无。 (5)供应数量与一览表不符: 无。 (6)到货时间与一览表不符: 无。 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 无

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材料要有合格证,进场时需经监理与业主批准后方能使用。

八、工程变更 按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第29款执行。 九、竣工验收与结算 32.竣工验收 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前十天内提交叁套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

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无。 十、违约、索赔和争议 35.违约 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无。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工期顺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并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累计支付违约金。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工期顺延,并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

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款规定执行,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

的一切经济损失。

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承包方未能按工期竣工时,应付给发包人合同总价日罚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无条件进行返修至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期不准顺延并承担违

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

济损失。

37.争议 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 (1)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 (2)采取第 贰 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 无 仲裁委

员会提请仲裁或向 工程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 38.工程分包 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 无。 分包施工单位为: 无。 39.不可抗力 39.1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1.战争 2.风力8级以上台风 3、3.5级

以上地震 4、24小时内连续降雨量超过50mm的暴雨5.爆炸、火灾、社会

动乱6.其他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执行。

40.保险 40.6本工程双方约定投保内容如下: (1)发包人投保内容:无。 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保险事项: 无 。

(2)承包人投保内容:建筑施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 41.担保

41.3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

(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

银行开具的合同价15%支付保函 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

银行开具的合同价10%履约保函 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3)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无 46.合同份数

46.1双方约定合同副本份数:正本贰本、副本捌本。 47.补充条款

若有未尽事宜,在不违反本合同条款精神的基础上,双方协商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条款如有增减或更改时,应经双方签章后方可生效。 附件1:

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

合同示范文本实例

附件2: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

合同示范文本实例

附件3: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和《房屋建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 (工程全称)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

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

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

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计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二、质量保修期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

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

为 叁 年;

年;

年; 3.装修工程为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个采暖期、供冷期;

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

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质量保修责任

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四、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五、其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无。 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定): 20xx年

法定代表人(签字): 20xx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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