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德明,男,19xx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华容县南山乡莲花村七组。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第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上诉人先持刀伤害他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持刀伤害了他人,但上诉人并不是首先就拿刀伤害他人,上诉人是在受到受害人一方攻击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生命才拿刀进行的反击,原审判决颠倒黑白,枉顾事实进行判决,上诉人死也不服。

本案中,案发现场的人员均和本案的受害人易建关系密切,其中罗明是易建妻子的舅舅,陈平、李政、周立、黎瀚明、秦永敬、谭虎等都是易建在社会上所带的老弟(马仔),而上诉人只认识其中的罗明和易建。原审的这些证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存在着重大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是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秦永敬、罗明还是作出了与上诉人所供述的并非上诉人先持刀伤人相一致的证词。证人秦永敬在公安卷第三卷第33页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讲道:“首先是凶手和门牙缺了的打了起来,就不知是谁用啤酒瓶砸了凶手,把凶手的头砸出血了,凶手就掏匕首出来乱捅,这个时候就有人被捅伤了,?”秦永敬在公安卷第三卷第38、39页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又作了与前述基本相同的证明。很显然,证人秦永敬看到的情况是周立等人先打上诉人,上诉人 1

在受到围攻的情况下再拿出的刀。证人罗明在公安卷第三卷第75页第一次询问时讲道:“?只一杯酒,算哒,我们搞哒走。接着我听到右边传来咣咣的声音,我往右边一看,发现李德明正弓着头,有三四个伢子(都是易建带的老弟)正围着李德明打,我就连忙站起来准备解交,此时我发现围着李德明打的三、四个伢子已经散开了,而李德明头上全部是血,李德明此时右手正拿着一把匕首?”第78页罗明又讲道:“当时,我听到声音后,就看到李德明头上有血了,接着,就有三四个伢子都是坐在李德明右手边的几个,冲到李德明那里围着李德明打,?”并且罗明在公安卷第三卷第81页第二次询问被问到到底是谁先动的手时,罗明讲到是李德明右手边的那个伢子先动的手。显然,罗明陈述的情况能够与秦永敬所陈述的情况相互得到印证,这明显证实了上诉人的供述是真实的。并且证人罗明、秦永敬还是本案中唯一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也就是20xx年11月16日由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其他的证人证言均是在案发几天以后调取的,第一时间所调取的证人证言显然更具有真实性,因为在案发几天以后再调取证人证言就不能排除证人事后已受到干扰、其提供的证词不真实的这种情况的存在,特别是在本案中受害人与证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的这种情况之下。可是,原审判决不仅不对虽与受害人一方存在着重大利害关系但却与上诉人供述的事实相吻合之证人的说法予以采信,反而采信与受害人一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欲置上诉人于死地的存疑证词,上诉人不禁要问,原审这样有悖常理的做法能让人心服口服吗?难道为了要让上诉人抵偿受害者的性命,就可以捏造事实,颠倒黑白?

2、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动手持刀伤人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 本案中,证人陈平、张刚、李峰、胡芸的证词以及受害人李政、易建的陈述不仅不能够相互印证,反而是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上诉人认为根据这些证据根本就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先持刀伤人。

关于陈平的证言:根据陈平在公安卷第三卷第2页至第7页所做的陈述,陈平反映了如下事实: ①在上诉人说完你们今天硬是要对我 2

来后,周立就站起来拿起一支啤酒或饭碗砸向被告人,同时上诉人右手多了一把匕首,并且也站起来用匕首向周立胸口刺去; ②陈平右手边紧挨着坐的是李政、黎瀚明。

关于张刚的证词:根据张刚在公安卷第三卷第11页至第16页所做的陈述,其反映了如下事实:①在上诉人说完你们今天硬是要对我来后,张刚看到上诉人从其腰间抽出了一把匕首并顺手捅了周立大腿一刀,周立被捅后是双手捂住左大腿站起来的,上诉人马上站起来又捅了周立胸口一刀。

关于受害人李政的陈述:根据李政在公安卷第三卷第20页至第24页所做的陈述,其反映了如下事实:①李政在吃饭途中出去接了一个电话,并又与别人通了半个小时的电话;②李政从外面进来时,看到周立和被告人当时都是站着的,在这个过程中李政回到了自己的椅子上;③李政刚坐下,其右手边的黎瀚明起身往门口方向去,李政称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也往门口方向去,在去门口要经过上诉人的位置,而被捅了一刀;④当时李峰在李政身边,李政受伤后是李峰扶着到的人民医院;⑤李政没有看到有人打上诉人,称自己也没有打上诉人。

关于证人李峰的证词:根据李峰在公安卷第三卷第54页至第58页所做的陈述,其反映了如下事实:①李峰在现场看到上诉人突然拿刀子捅了人,其当时害怕跑掉了,事后听说上诉人捅死了二个人,还把易建、李政捅伤了;②上诉人站起来对着周立说:“雷子,你今天是要针对我还是哪么的?”这时周立也站起来,上诉人就对着周立的腹部捅了一下,之后,周立用碗砸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又在周立上身捅了一下;③李峰当时看到打起架来了,而且还有人拿了凶器,就马上跑出了包厢,去网吧上网去了。

关于受害人易建的证词:根据易建在公安卷第三卷第59页至第60页所做的陈述,其反映了如下事实:①易的右手边坐的是胡芸、罗明、上诉人李德明、周立、李政、黎瀚明、秦永敬等;②上诉人和周立都是坐着的,上诉人是坐着刺了周立大腿一刀;③周立被刺后站了 3

起来,用碗砸了上诉人头部一下,紧接着上诉人用匕首刺了周立胸口一下。

关于证人胡芸的证词:根据胡芸在公安卷第三卷第64页至第69页所做的陈述,其反映了如下事实:①胡芸没有看到包厢内打架的情况,其看到周立先站起来,上诉人也站了起来,上诉人手中有一把刀,双方是面对面的站着,其他年青伢也站了起来;②胡芸估计这些人会打架,因为害怕就走了。

通过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进行分析,前述证人及受害人的说法相互间存在着重大冲突和矛盾,疑点重重。第①、据陈平和易建反映的情况,周立站起来就拿了东西砸向了上诉人李德明,而张刚则反映周立是双手捂着大腿站起来的,既然是双手捂着大腿站起来,很显然周立就不可能有任何反击行为,更谈不上用碗去砸上诉人。第②、据李峰反映的情况,上诉人是站起后拿刀子捅了周立的腹部,再又站着捅了周立的胸部,而易建和张刚则说是上诉人先坐着捅了周立的腿部,再站起来捅了周立的胸部;第③、按照陈平、张刚、易建的说法,上诉人和周立存在着站起来的先后顺序,且就是在这一站起来的过程中,发生打斗情况,这一过程连贯而没有停顿,而按照李政及胡芸的说法,则完全不同,李政在出了包厢再回来时,不仅看到上诉人和周立是站着的,还有充分的时间坐到自己的椅子上。胡芸也是如此,其不仅看到上诉人和周立先后站了起来,而且还是面对面的站着,甚至上诉人还拿了刀在手里,其还有充分的时间离开现场,而这一过程中是没有发生任何打斗的。④、李峰的证词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其称看到了上诉人第一刀是捅向了周立的腹部,而本案中周立的腹部并没有刀伤。⑤、李峰的证词和李政的证词相矛盾,李峰称事先不知道本案死了二个人且易建和李政受了伤,其是在打架一发生就离开了现场,到网吧上网去了,而李政的证词则显示李峰自始至终是在现场的,李峰不仅知道李政在本案中受了伤,而且还是李峰扶着李政到了人民医院。⑥、按证人陈平及受害人易建对其案发现场右手边所坐人员的陈 4

述,证人张刚并没有在其所陈述的人员名单之列,而本案在上诉人与证人罗明到达案发现场参加饭局时的确是有人离开了现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刚并不在案发现场,其提供的证词存在重大不实。很显然,以如此矛盾重重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系上诉人首先持刀行凶这是严重错误的。

3、 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似乎本案事实已是毫无争议,可令上诉人无法相信的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对上诉人的指控事实中却是连上诉人在案发现场所坐的位置、这一基本事实都没有搞清楚,起诉书中认定上诉人坐在证人罗明的左边,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当时是坐在证人罗明的右手边,这一点本案中有充分的事实能够证实,既然连起码的事实都没有弄清楚,又何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手持的是一把匕首不符合事实,这无形中加大了上诉人主观恶性。事实上,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持有过匕首,当时上诉人手中拿的是一把弹簧刀,由于自己做棉花生意的原因,为便于划袋检验棉花质量平时带在身上,案发当晚,也刚好带在身上,上诉人带刀在身上,并不是针对其他人,更不是针对本案而做的准备。也正是由于上诉人所持的是弹簧刀而不是匕首这本来就是不争的事实,才会有多名与受害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也证明上诉人所持的不是匕首。如陈平在公安卷第三卷4-5页的证词,证人李峰在公安卷第三卷56—57页的证词。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对于匕首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分清红皂白的歪曲这一事实真相,将上诉人塑造成一个随身携带匕首的人,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法。

第二、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

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他人造成伤亡后果,上诉人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结合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上诉人还不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罪不至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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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受害人一方首先对上诉人进行围攻,上诉人被受害人一方用啤酒瓶打得头破血流的情况下,才拿出随身所带的刀进行防卫反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该行为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具备正当防卫的性质:一是当时上诉人是孤身一人,而对方则是上10人;二是对方手中亦持有啤洒瓶、碗这样凶器,这一样可以致人于死地;三是当时上诉人在提出代罗明喝酒被拒后多次起身要走,均被受害人一方箍住脖子不让走,这给上诉人已造成威胁;四是受害人一方系以易建为首,而易建这一伙人在华容当地是众所周知的恶势力团伙,其当时的围攻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生命威胁;五是当时情况发生突然,时间紧迫,上诉人所处环境危急,上诉人根本就来不及思考,持刀反击纯属人的求生本能;六是在力量对比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持刀反击不足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是错误的。

2、 受害人一方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是本案发生前上诉人在要求代罗明喝酒被拒后曾起身要求离开(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也提到了这个事实,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此只字未提,这显然是要掩饰受害方的过错),但其却被受害人一方控制而无法离开现场,这给上诉人造成了心理的恐惧和压力,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二是本案是受害人一方先动手伤人后才引发的,客观的讲,受害人自己对这一后果的发生也是难辞其咎,忽视案件发生的这一实际情况,将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这对上诉人在法律上不公正。

3、 上诉人是被证人罗明临时邀请到案发现场吃饭的,案件也是突然之间发生的,上诉人不存在事先预谋本案的任何前提,本案是典型的酒后激情犯罪,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要轻。

4、 上诉人在与被害人的打斗中虽然从结果上看是用刀捅到了受害人的胸腹部 ,但当时情况突然,场面紧急混乱,再加之上诉人是受到了多人的围攻,上诉人不是神仙,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控 6

制得住刀会伤到对方的哪个部份,这种伤害后果无非就是上诉人在慌乱中无意所造成的结果,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说成用刀猛捅受害人胸腹部,给人以上诉人专朝对方要害部位刺杀的印象,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人为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主观恶性。

5、 上诉人此次是初犯、也是偶犯,并且上诉人平时在社会上亦表现良好,在当地因乐于助人也有较好的口碑,上诉人案件发生后,当地村民也一致上书为上诉人求情,请求给予上诉人宽大处理的机会,这些都充分说明上诉人不属于那些罪大恶极,应处以极刑的犯罪分子,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显然量刑过重。

最后,上诉人对在本案中给受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伤害及痛苦深感自责与后悔,上诉人亦不否认自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确实是事出有因,情况特殊,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社会上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待,判决上诉人死刑,上诉人不服。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对待。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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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事上诉状范文

上 诉 状

上诉人:汤文君,男,广东省五华县人,19xx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xx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20xx年1月7日接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有贪污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15年。上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所依法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量刑过重,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一、 本案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法院,均认定了上诉人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另一却未在量刑上对自首的情节充分考虑,判决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中的最高刑,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中

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

二、 本案也存在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 上诉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这在侦查卷宗或法院庭审笔录均有据可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明显属于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在判决中未体现该情节的酌情从轻,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

2、 上诉人对犯罪所得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实际损失,依法办事应酌情从轻处罚。

3、 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投案自首,更说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这种情况,依法应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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