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上 诉 状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陶学明,男,生于19xx年9月3日,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家住重庆市万盛区建设段11幢1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上诉人陶学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xx年01月10日作出的(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上 诉 理 由: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xx年01月10日作出的(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量刑过重。

首先,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其次,上诉人陶学明在犯罪中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的规定,应该按照一般犯罪情节进行处理。理由是: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才是情节严重,尽管在麻古中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但是,并没有分清是多少含量。在本案中,甲基苯丙胺只有4.08克,尽管除了有甲基苯丙胺外,还有麻古,但是,两种毒品在数量上是不能相加的,本身成分含量不一样,对人体的危害性就不一样。

另外,陶学明认罪态度好,被传讯后,主动坦白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毫无保留,足见其认罪悔罪的诚意,对此,起诉书仅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笔带过,有失公平。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本身系初犯,而且,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法律认知不够。自从被关押到看守所以后,天天学习法律知识,说明被告人是有一种积极求上,努力改过的行为。 1

综上所述,上诉人具有属于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4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特意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负拘役或缓刑的刑事责任,使其早日回到社会,在好好改造自己的同时,抽出精力照顾好自己的家庭,进一步回报社会,上诉人愿意交纳罚金并提供人保,保证回到社会后,一定好好的改造自己,好好的回报社会,不再犯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上诉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2

 

第二篇:民 事 上 诉 状李建军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xx年8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549号,联系电话:130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辰,男,汉族,19xx年10月7日出生,学生,住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香,女,汉族,19xx年12月15日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市林业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302室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安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2、确认上诉人已向董石梅偿还了借款,驳回原告起诉;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xx年4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亲属董石梅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董石梅在信用社的贷款。 20xx年4月7日,上诉人在董石梅贷款的信用社主任王翰林办公室内,将15万元现金还给了董石梅,因为上诉人与董石梅是很要好的朋友,当时上诉人还有价值近八十万元的三十幅书画存放在董石梅手里,还

款时也就忽略了向董石梅索要回借条或者让董石梅打个收条。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已向董石梅偿还了15万元借款,申请法院传唤了王翰林、曹宝平、倾利军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三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向董石梅偿还15万元借款时他们在场,是还款见证人。三名证人在作证中向法庭详细的陈述了上诉人向董石梅还款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在场人员。对三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被上诉人只说是不知情,但是并没有提出异议。然而一审判决在确定证据效力时,却以三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否定了被上诉人已向董石梅偿还了1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向董石梅偿还了15万元借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否定利害关系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上诉人方证人证言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传唤到庭作证的,不是孤立的一个证人,而是三个证人,而且这三个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向董石梅偿还15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述,证人单独证明不能定案的问题。

一审判决以证人王翰林与上诉人系老乡,以证人曹宝平、倾利宾与上诉人系朋友为由,认定三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王翰林都是通渭县人这一点不错,难道说只要是通渭县人都不能为上诉人作证了吗?我国法律没有同乡不能作证的规定。一审判决只看到了王翰林是通渭县人,并以此轻率认定王翰林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否定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却不见王翰林除了是通渭县人以外,他还是董石梅贷款的信用社主任,作为一级金融机构的领导,无论从其职责还是从其个人道德品质上看,在法庭上他都会对自己的证言负责。曹宝平是上诉人的朋友不假,否则他不会轻易的把15万元巨款借给上诉人,曹宝平作为15 万元巨款的出借人,出庭作证是理所当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朋友不能出庭作证,或者当事人朋友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至于证人倾利宾,上诉人与其就不认识,一审判决认定倾利宾是上诉人的朋友不知依据的是什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上诉人请求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建军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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