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xxx,男,19xx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因涉嫌盗窃罪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广东xxxxx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价值的证据不足

1、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签章时间为20xx年10月14日,而鉴定基准日为20xx年11月5日,即被害人提供的成本物料价格因早于鉴定基准日,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22天后的物料价格,故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2、被害单位为本案厉害关系人,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存在证明力的问题,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主要包括物料价格、人工成本等。被害人为玩具生产企业,物料等应为采购所得,理应提供相关的合同、#5@p等相关文件,以证实其价格的真实性,但这份分析表中只有被害单位的签章,其证明力存疑,故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3、本案被害单位有加重上诉人责任之嫌疑。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体现出:被害人鉴于玩具半成品被盗的频繁发生,于20xx年10月31日安装摄像头,并根据录像于201年11月5日报案,20xx年10月14日就已经准备好《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可以看出被害单位“杀一儆百”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有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嫌疑,其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4、从上诉人龚年口出租屋查获的物品为6项,对比东莞市物价局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和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可以看出被害单位与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6项物品价格毫无差异,其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存疑。

5、东莞市物价局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最后得出的价格,是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结合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计算而得出,并未提供鉴定基准日相关物料的价格来源,人工成本的计算方法、被盗物品的重量等相关鉴定要素。因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存在的准确性、时效性问题,故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也应不作为定案证据。

基于以上事实,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及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都不足于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据都不成立,上诉人盗窃数额根本没有办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

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错误

1、根据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在被查获的物品当中,有另案处理的尤远有及其单崇江之物,其中尤远有寄存了3500套衣服,58个会唱歌的公仔,300个头仔。

2、根据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上诉人龚年口只与侯吉红构成共同犯罪,尤远有和单崇江盗窃的物品是在盗窃既遂的情况下,放入出租房;上诉人从未与曾平波、汤贵兵、尤远有及其单崇江等人就盗窃玩具进行过事前的合谋,事中的合作,事后的分赃,不与他们构成共同犯罪,不对归属他们赃物负责,不应对出租屋内所缴获的所有财物负责。

3、根据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在被查获的物品当中大多数是从废料箱中捡来的残次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盗窃物如何计算价值,残次品应区别于成品和半成品计算,而一审法院并未加于区分。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出租屋内缴获的所有财物负责,将上诉人的盗窃涉案金额定为39466.80元,实乃过于武断。一审法院把未区分半成品与残次品,未剔除非属上诉人盗窃数额部分,上诉人盗窃数额明显达不到广东地区各市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关于“数

额巨大”的标准,不应按照相关法律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来量刑。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有行为都为盗窃,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上诉人有利用自己担任收发员的便利,多拿自己的管理的玩具配件,更多的是利用其职务的便利,而非工作的便利,其职务使其更难于被人发现其有拿工厂玩具的行为,上诉人这一部分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而一审法院都认定为盗窃。

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畸重。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如下情节和状况:

1、上诉人具有退赃、赔偿的情节。上诉人的承认的销赃获利8000元,该款项已经由龚年口的家人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原谅。在上诉人出租房内缴获的所有赃物,已经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单位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弥补。

2、上诉人系苗族,我国“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政策:“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

3、上诉人犯罪性质具有利用工作之便的特点,盗窃物品都为半成品,与其他类型的盗窃有一定的区别,社会危害性极小。

4、上诉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情节,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询问中,能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5、上诉人系初犯,此前无犯罪记录。刑法的目的一方面是处罚犯罪,另一方面也在于警示作用。在会见上诉人时,其多次表示对不起妻儿,父母,可见其对自己的犯罪有足够的认识,不至于再有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盗窃价值缺乏证据支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过于武断,未区分盗窃与职务侵占,在量刑上未充分考虑上诉人退赃、坦白、初犯、社会危害性及其属于少数名族等情形,量刑畸重。据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此致

广东省xxxxxxx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刑事上诉状-罗永生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罗永生,19xx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八坊居民小组近良路11号星汇华轩D0406,现在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佛顺法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 一审判决未依法提押或拘传上诉人已申请到庭作证的

证人陈忠合、吕龙华出庭作证。

2、 一审判决送达前,公诉人庭审宣读的未提交法院、拒

绝出示、承诺在宣读完后向上诉人及辩护人出示的在阳江监狱制作的陈忠合、吕龙华的证人证言至今未提交,对这两份唯一最终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罪名成立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经过上诉人、辩护人质证,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3、 20xx年5月17日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撤消了对

上诉人的涉嫌盗窃汽车的立案,公诉机关在没有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公诉,是越俎代庖,违法了《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公然回避辩护人对一审证据的核心异议。

2、一审判决无视公诉机关出示的及未出示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违法、矛盾及自相矛盾,依旧承继公诉机关的不能自

圆其说的观点,依据上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的定论,任意扩大解释《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第一款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在主观上符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这一条件。共同犯罪故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各共同犯罪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是陈忠合、吕龙华实施的三起盗车共犯,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的辩解,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所指控的案件中与陈忠合、吕龙华没有相同的盗窃车辆的犯罪故意,相互之间也没有意思联络。

3、一审判决是先入为主承袭公诉人的定论在未经判决的情况下,首先认定上诉人是共犯,进而在仅依据《刑法》第264、27、52、53条对案件进行处理,故意规避引用《刑法》

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构成的规定,从而导致误判。

四、特别提示

五、社会后果

任何一个判决都应当考虑其正面社会效应。热情好客是我们顺德人民的优良传统,接送客人是基本礼仪,这是我们顺德有今日的辉煌成就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轻易的就将“客人”在主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犯下的罪行让“主人”来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必将导致人人自危。那么,我们热情好客的顺德人民接待来往客人时都可能会面对牢狱之灾。谁又能保证自己接送的客人下车之后不会去犯罪。因此,一审判决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必将是严重的负面效果。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6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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