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范本)

提醒;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不行使有限购买权的股东应当出此声明。

放弃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

声明书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 向 转让其持有

公司 %的股权。

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指其他股东) 在充分考量的基础上,决定放弃对 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放弃相互优先购买权的 承诺:

1、本人无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公司章程》规定,放弃对出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该决定是自愿的、无条件的和不会撤销的;被出让股权在转让过程中及转让以后本人永不反悔。

特此声明。

声明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对外股权转让中未收到转让通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

对外股权转让中未收到转让通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

——严利青与邵建、瞿汉芝、天津市华钡燃气热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 案情介绍

原告:严利青

被告:邵建

被告:瞿汉芝

第三人:天津市华钡燃气热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钡公司)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xx年9月12日,邵建、马国泰、王洪涛、徐星辉、赖文光、严利青、侯立朋、陈飞、张之潇、周丽英共同签署华钡公司章程,约定:由邵建等十方共同出资,设立华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出资额为:邵建出资216 万元,持股比例72%,周丽英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0%,严利青出资195000元,持服比例6.5%,侯立朋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2%,徐星辉出资45000元,持股比例1.5%,张之潇出资3万元,持股比例1%,陈飞出资3万元,持股比例1%,马国泰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5%,王洪涛出资15000元,持股比例0.5%,赖文光出资15000元,持股比例0.5%;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xx年9月15日,华钡公司成立。

20xx年10月31日,邵建与瞿汉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邵建同意将其在华钡公司占有的64.5%(计1935000元) 的股份转让给瞿汉芝;瞿汉芝同意接受邵建在华钡公司占有的64.5% (计1935000元)的股份转让。合同签署后,邵建、瞿汉芝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现华钡公司股东组成为:侯立朋出资6万元,周丽英出资30万元,赖文光出资15000 元,邵建出资285000元,马国泰出资15万元,严利青出资195000元,王洪涛出资15000元,徐星辉出资45000元,瞿汉芝出资1935000元。

另查明:20xx年10月26日,华钡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华钡公司现定于20xx年10月31曰上午9时在天津巿南开区复康路3号中天大厦605室召开股东大会,分别就股权转让及公司章程修改等事宜作出决议,请公司全部服东准时出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xx年11月1日,华钡公司、邵建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华钡公司巳于20xx年10月31日上午9时召开了股东大会, 会议作出:(1)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股东邵建转让其6.5%的股权给公司股东之外的自然人瞿汉芝的决议;由于公司股东严利青缺席股东大会,现邵建将股权转让事项郑重通知严利青,望严利青于本公告登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诉讼中,邵建、瞿汉芝向法院出具确认函,载明:20xx年10月31日邵建与瞿汉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64.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935000元;如邵建与瞿汉芝间的转让行为之前确有瑕疵,现邵建同意严利青以同等价格就该股权的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 上述事实,有华钡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公告、确认函及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 裁判要旨

严利青与邵建系华钡公司的股东,均应按法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邵建将股权转让给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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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外的瞿汉芝,应当书面通知严利青,征得严利青的答复,若严利青不同意,则给予严利青优先购买的权利,如严利青不行使优先购买的行为,才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本案中,邵建未取得严利青不住在户籍地,实际居住地不明,无法书面通知的依据,而釆取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严利青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现严利青明确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故邵建与瞿汉芝间的股权转让无效;严利青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其行为包含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故邵建、瞿汉芝、华钡公司提出自起诉至今,严利青未作出同意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转让的抗辩,不予采信;严利青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邵建与瞿汉芝于20xx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 认定与分析

本案判决生效后,如未启动再审程序,就个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算是尘埃落定了;但就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判决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说理和论证,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本案既有个性法律问题,如报纸发布公告是否是征求股东同意的有效方式?判决中给出了基本恰当的结论,又有共性法律问题,如(1)转让通知的内容,及其是否可涵盖征询行使优先购买权?(2)股东同意程序瑕疵可否在案件审理阶段补正?(3)未收到转让通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方式?(4)诉请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对本案的共性法律问题,下文逐一阐述。

(一) 转让通知的内容,及其是否可涵盖征询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有两条,分别为第七十二条1和第七十三条,均出现在《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本文主要讨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另外,由于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和特别规定,本文仅讨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不涉及国有股权的转让。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出让股东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出让股东应当履行征求股东同意程序,并给予三十日答复期限,完成1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xx年12月28日,《公司法》第三次修正,于20xx年3月1日起实施,原第七十二条内容调整到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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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同意程序后,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东之间优先建立股权转让关系,相反,出让股东可与受让人建立股权转让关系。

现行《公司法》是20xx年10月27日修订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三十日答复期限”是本次修法新增内容,该规定以默认同意方式督促股东尽快行权,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必要限制,避免了股权转让处于不确定状态。规定总体上比较原则,对于转让通知的内容,转让通知内容是否涵盖征询行使优先购买权,均未给出明确规定。为研究司法审判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要求,笔者查阅最高法院及上海、江苏、山东高院有关股权转让的内部会议纪要,没有找到统一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分析,还是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的东西。

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2,“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根据该意见稿,转让通知应当包含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由此也可以衍生出转让通知应载明转让标的、受让人等内容,但由于该意见稿出台较早,并且条款研究不成熟,最终未能成为司法解释,在各地审判实践中还是起到了一定的参考作用。

江苏高院的司法指导意见出台于20xx年公司法修订前,对此未有明文规定。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3中有类似于上述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上述三份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规定的转让通知内容是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效补充,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尤其在所属地方法院,可以作为股权转让实践中拟定转让通知的参考。

转让通知内容是否涵盖征询行使优先购买权,尚需进一步明确。

于出让股东和受让人而言,既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尽速签订并履行合同则可避免诸多变动而招致风险。于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而言,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涉及利益支付,固需合理时间加以斟酌。因此,需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平衡,给予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合理期限”,就是这个恰当的平衡点,在山东、上海高院的内部会议纪要中均有规定。另,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通知发出后,股权不会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不能转让,仅有受让股权的人是其他股东还是受让人的差别,因此,对拟转让股2《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

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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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其他股东收到转让通知后,即有时间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给予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考虑时间至少应当覆盖法定的征求同意转让的三十日期限。

(二) 股东同意程序瑕疵可否在案件审理阶段补正?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先通知、后签约”是对外股权转让的恰当法律程序,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疏忽或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先签约后通知”的情形也会出现,比如本案中在审理阶段再行通知股东并征询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邵建一方的申请,有其合理性,因股权已经登记至瞿汉芝名下,再行转让应从瞿汉芝名下转出,而瞿汉芝受让该股权程序存在瑕疵,并符合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股权转让确实存在瑕疵,转让通知形式及给予的答复期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严利青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得到保护,这种瑕疵在案件审理阶段能否予以补正?换言之,假定本案中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严利青的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能否获得支持?

审理阶段有限度允许的瑕疵补正,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就本文讨论问题而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即允许在审理阶段征询股东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该内部审判指导意见出台时间在20xx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当时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应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该指导意见中本条内容当时比较超前,但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基本吻合,在现行法律规定条件下,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以上仅在司法审判环节探讨,在股权转让实务操作中,为防范法律风险,还是选择“先通知、后签约”比较稳妥,尤其在重大股权转让项目中。

(三) 未收到转让通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方式?

对未收到转让通知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大差异。总体而言,保护方式从不同层次上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消灭对外股权转让关系,包括:(1)未收到转让通知的股东可诉请撤消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上海高院采取这个做法4;(2)未履行股东过半数同意程序,可诉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如山东高院规定5。

第二类支持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江苏高院上述文件第62条规定,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及上文提交的山东高院内部文件第47条规定。

第一类情形下,上海高院的表述不严谨,如按其规定,在本案情形下,股权转让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个别股东未通知到,该个别股东在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诉请撤销对外股权转让关系,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本意,与本案审判思路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其他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消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以出让股东、受让人和公司为被告。原告仅起诉出让股东的,经法院释明仍不予追加的,法院应追加受让人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5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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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出一辙,但上海高院的规定回避了判定合同效力,要更加高明一些。山东高院的规定更加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判断法则为:同意,不同意并购买,两者必居其一。在此条件约束下,“未经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就只有两种,一是半数以上不同意并购买,二是半数以上未通知到,就排除了本案的特例,此时仍然强行对外转让股权,当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类情形下,涵盖本案的特例,及低于通知价格转让的情形,即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救济,实质为同等条件下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江苏高院及山东高院对转让合同的法律处理结果虽有差别,但前提是一致的,即其他股东必须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是如本案判决中,未要求严利青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判决合同无效。

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均比较牵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优先购买权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形下,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是优先购买权设定的初衷。目前在我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变动登记的效力是相对分离的,在通过诉讼可以保证优先购买权实现的前提下,去干涉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现实的意义,而且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判例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在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年第2期)中,在北京仲裁委已裁决优先购买权人对华融公司转让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北京新奥特集团等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标的已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无可能。

因此,在山东高院规定基础上,将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修改为撤消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在当前法律背景下,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四) 诉请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

本案诉请虽然得到了支持,但在实务操作上有致命的缺陷,即华钡公司是第三人,不是判决执行的义务主体,若华钡公司不主动变更工商登记,将导致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当然本案中,可能还有其他案外因素,导致起诉时或审理过程中权衡利弊后对诉讼主张作出了取舍。

在实际操作中,将华钡公司作为被告,并诉请判决其办理股权恢复原状登记,才能使得本案判决得到有效落实,在诉讼中如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对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是比较稳健、合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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