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徐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564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xx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xx年2月24日。20xx年10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xx年2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53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20xx年6月至20xx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9.9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合同支付工资差价2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平时超时加班费32567元。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且工资、加班费均已结清。综合保险是没有缴纳,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高温津贴没有发放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由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xx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任司机,双方签订自20xx年2月25

日至20xx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15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至20xx年10月3日,原告亦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在盖有被告公章的离职证明上载明:现因个人原因,提出于20xx年10月3日离职,我公司已支付其一切应给付之所得,无任何积欠之款项,其后发生的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在该证明下方,原告亲笔写明:本人承诺,与某旅行社没有任何争议(包括劳动保障的争议),签名徐某,日期是离职当日。20xx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补缴20xx年2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3、支付20xx年2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4000元。该会于20xx年8月16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132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支付原告20xx年6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500元,双方均认可该数额。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通讯录,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虽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xx年2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原告在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拖延至20xx年7月2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超过了申诉期限,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补缴20xx年2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离职证明显示原告系主动离职,故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xx年6

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xx年10月3日,其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平时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却迟至20xx年7月21日方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进行主张,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诉期限,期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告主张未按合同支付工资差价28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补缴20xx年2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53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51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未按合同支付工资差价人民币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人民币325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20xx年6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敏婕

书 记 员 李嘉楠

 

第二篇: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于20xx年5月1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同年8月30日辞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xx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xx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变更为20xx年6月至同年8月,支付20xx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4225元。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11月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25元,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赔偿金1920元,补缴20xx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xx年11月30日裁决如下,以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难以采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

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如下,20xx年6月至同年8月补缴社会保险费为2844.30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651.90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应聘人员登记表”。内容为原告的个人简历、应聘岗位、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工资等,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450元(基本工资1000元加饭贴150元等)。原告说明,该表系原告面试时,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原告填写简历等情况后,被告写明工资确定意见后,告知原告可以上班;二、“辞职报告”。内容为原告因本人原因,于20xx年8月31日想离开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批准,申请时间为20xx年8月1日。原告说明,其写好辞职报告给被告处行政韦秀丽签名,并由被告处人事主管洪娴婕批准;三、20xx年12月证人宓耀文、郑群星的证词。内容为证人于20xx年3月至同年9月、20xx年6月至同年10月,分别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xx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在被告单位担任全职业务员;四、“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xx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戳盖了被告名称印章。原告说明,其要到新单位工作,在20xx年8月30日将该证明交由洪娴婕盖章;五、电子邮件。内容为20xx年6月25日、被告名称、原告姓名、货物的质量报告。原告说明,系其工作期间代表被告与其他公司进行销售的邮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未提出异议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原告作为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经审理,未有相应事实反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何某补缴20xx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844.30元(其中原告何某个人承担部分为人民币651.90元);

二、原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其个人承担的人民币651.90元交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20xx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审 判 员 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 周有良

书 记 员 沈蓓丽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