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

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

——较真一起确认之诉

徐某(男)与黄某(女)于19xx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关系逐渐恶化。20xx年4月,黄某找到某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法律服务所依据上述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为双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称调解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徐某、黄某均签字认可,此后双方分居,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亦按协议履行。20xx年8月,黄某向提起确认之诉,以自己与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无效。 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实际是徐某和黄某个人达成的协议;徐某和黄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以协议自行解除该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民事调解书无效。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 争议: 在讨论本案时,先后形成了三种意见:

1、黄某与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因此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效。

2、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理由同上;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部分有效。

3、黄某并未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其与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黄某要求法院确认协议

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评析:本案案情虽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一审判决是否确当,亦似有商榷的余地,笔者现对本案咬文嚼字一番,观点未必正确,权作探讨。 一、当事人能否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新、老《婚姻法》条文中均未提及“事实婚姻”,修订后的《婚姻法》反而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表明,婚姻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据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转化为婚姻法认可的婚姻关系后,方可按照离婚程序予以解除,但此时解除的已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事实上实行“双轨制”的态度,理论界存在批评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19xx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很多人根据该条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并不周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第六条也以“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为条件),对19xx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形应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换言之,19xx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如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自行达成了协议,而未诉至法院,此时双方的关系是否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事实婚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是否违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并未

承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仅适用于“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和“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两种情形,那么19xx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的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地一概“按事实婚姻处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只能认为是一般同居关系。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不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现行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19xx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方能解除关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黄某和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但并未说明违反了哪些法律,也未做任何分析论证,该判决结果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二、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全部无效?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作了约定,一审判决一并认为该部分内容亦无效。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可商榷之处。即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那么黄某与徐某的协议也仅是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能因此而想当然地确认为无效。本案协议签订之时,黄某与徐某确有解除共同生活关系的意愿,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前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也非常普遍,笔者认为此种协议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在双方离婚的条件下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尚未离婚的条件下,因生效的条件不成就,应为未生效的协议,但未生效的协议与无效协议显然不是一个概念。 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前述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即黄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二篇:怎么解除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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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解除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怎么解除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1. 事实婚姻的解除

事实婚姻怎么解除,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事实婚姻离婚是存在客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起诉离婚的一种情况,如果是协议和平分手,法律在所不问。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还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

(1)客观要件:19xx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2)主观要件:一方起诉时要求离婚,或者一方起诉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而另一方认为是事实婚姻要求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亦即至少须有一方主张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符合这两个要件,法院才能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男女双方之间的同居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客观要件,但因为一方按同居关系起诉,起诉理由需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另一方也认为是同居关系,并按解除同居关系答辩应诉,显然双方均只把这一段生活经历作为同居,主观上不愿作为事实婚姻对待,

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将该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应直接按同居关系进行审理,并对同居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为人民法院提倡和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对双方均不愿将同居关系上升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的,应当直接按其双方意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同居财产分割问题。

2.同居关系的解除。

同居关系的解除,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从此条含义看,只有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才受理,并予以解除。

这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在这种情形下,男女同居是非法的,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另外,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是说一般的同居关系可以自然解除,除非涉及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法院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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