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置业公司)与被上诉

上诉人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置业公司)

与被上诉人秦保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焦民一终字第43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肖海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保福,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保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秦保福于20xx年7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苑小区1号楼3户(又名富元小区1号楼北3号)建筑面积304平方米、上下2层各3间共6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26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富元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忠,被上诉人秦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总经理肖海棠因开发项目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xx年5月13日,肖海棠共向原告借款1072000元,全部用于被告富元置业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即座落于本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公园西邻。市园林局对门的月季苑小区1

号楼工程(又名富元小区1号楼)。被告富元置业公司总经理肖海堂于20xx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将其公司开发的月季苑小区前排楼(1号楼)北头3号门面房上下共6间、后排(2号楼)住宅楼(注:该楼至今未建)北头一套楼中楼(如不是楼中楼给秦保福一式楼各一户即同一层楼同一单元两套住宅),以不得超过每平方米235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秦保福的书面决定,以冲抵原告1072000元借款中的714400元。20xx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秦保福)自愿购买甲方(富元置业)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苑小区商品房,房号为:1号楼门面房北3户(上下6间)单价:每平方2350元、面积304平方米(此为暂定面积,最后按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总价人民币714400元。”原告于20xx年8月份入住到卫校西街月季苑小区1号楼北3户6间门面房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总经理肖海棠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后以其公司开发的门面房折抵欠款,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购房协议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视为该房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出具欠条及签订抵账协议、购房协议书的行为是受胁迫的理由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位于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苑小区1号楼3户(又名富元小区1号楼北3号)上下2层各3间共6间归原告秦保福所有;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富元置业公司承担。

富元置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原告所提供的三份主要证据,即欠条、抵账协议、购房协议书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肖海棠本人不欠秦保福钱,富元置业公司更没有使用过肖海棠借来秦保福的钱用于工程上。抵账协议实际是个承诺书。这份协议是秦保福逼迫肖海棠写的,这份协议书是秦保福书写、有肖海棠签字、漏洞

百出,且事后多处进行涂改,并不是肖海棠用以抵账的真实意思。购房协议是秦保福盗走协议书后自行填写了一份协议书,我公司已报案,申请对购房协议书的字迹书写年份予以鉴定。

2、一审混淆了肖海棠个人与公司法人单位的关系,将肖海棠个人看成了公司,将公司看成了肖海棠个人的私有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将我公司的房产给肖海棠个人抵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理顺关系,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秦保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条真实,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解放区卫校西街月季苑小区1号楼3户(又名富元小区1号楼北3号)上下2层各3间共6间归是否应归秦保福所有。

对该争议焦点,富元置业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秦保福的主张是诉争的房屋应归秦保福所有。抵房协议真实有效,如果对方认为不真实,应行使撤销权。购房协议中“肖海棠”三字可能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肖海棠亲自把协议书给了秦保福,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真实有效。肖海棠是我本家姑父,我一直跟他干了几年。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肖海棠是上诉人富元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肖海棠代表富元置业公司向秦保福借款和出具欠条,并将借款全部用于富元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后又以富元置业公司开发的门面房折抵欠款,并以富元置业公司名义与秦保福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肖海棠的上述民事行为是其代表富元置业公司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和经营行为,该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故富元置业公司上诉称肖海棠的经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20xx年11月8日肖海棠给秦保福出具了书面决定;20xx年5月13日,肖海棠又在该书面决定最后落款的旁边批注“3号门面房上下‘陆间’定于秦保福,受法律保护 肖海棠 2006.5.13”;20xx年5月13日,肖海棠向秦保福出具了1072000.00元欠条, 后富元置业公司与秦保福签订购房协议书,20xx年8月秦保福入住该门面房至今。综合以上的借款欠条、书面决定和购房协议书以及入住门面房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出借人秦保福对借款所抵门面房享有所有权,秦保福应视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富元置业公司上诉称所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和购房协议书的行为是受胁迫和非法手段取得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富元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雷前华

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添

 

第二篇:上诉人庄忠汉与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

上诉人庄忠汉与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忠汉,男。

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运莲,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安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忠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忠汉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红、金运莲,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岳阳市文化局开始着手岳阳文庙特色景区建设策划与调研。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是岳阳市文化局于20xx年12月引进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之合作开发的项目。20xx年2月18日,岳阳市文化局作出筹建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情况汇报,称:景区建筑主体包括文庙维修、复建翰林街、中国洞庭湖资源博物馆、中国状元

博物馆、风味小吃一条街、临湖高档住宅群、酒店、写字楼高层建筑群、绿化广?=ㄒ橐宦墒敌谢醣也钩ゲ鹎ā?20xx年2月28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确定关于拆迁户安置问题,由市房产局对所有拆迁单位和住户房产进行评估。单位、居民住户的拆迁标准严格按市政府有关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20xx年3月5日,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被告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被告因文庙特色景区项目建设,拆迁洞庭北路自学道岭巷至云梦剧院以东,巴陵西路自云梦剧院至汴河园路以北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占地约50000m2。

20xx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126.4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原告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39326元。

20xx年6月30日,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发布《岳阳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对拆迁期限延期至20xx年9月30日。后因建设合作方式发生变化,岳阳市文化局退出。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将原文庙景区建设纳入岳阳楼景区建设,对原规划作出了调整,并进行了公示。方案中原告使用土地上,由被告兴建保利•洞庭东岸小区。现原告以文庙特色景区变成了商品房开发,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变更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本案合同不属于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

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其采用了欺诈行为。且在签订合同时,房屋已经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合法评估,并依岳阳市的补偿标准予以了补偿,原告对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欺诈。被告实施拆迁时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提出被告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规划调整是市政府依职权、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被告经营该项目未获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忠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庄忠汉负担。

庄忠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货币补偿方案变更为产权调换。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以建公益事业为名,隐瞒了商业开发的目的,使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丧失了选择权。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是为欺诈。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规划调整是市政府依职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并进行了公示,方案中原告使用土地上,由被告兴建保利•洞庭东岸小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就算规划确已调整,也当以景区建设这一公益事业为主要目的,而不应当以商业开发为主。3、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房屋拆迁时没有依法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完全是违法实施的拆迁。4、拆迁时,房屋评估补偿标准是被上诉人违法单方面委托出具的,且其自始至终(跨越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按这一标准对所有拆迁户进行补偿,其行为是违法的,评估结果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1、在20xx年3月1日的《洞庭之声》报刊登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就有临湖高档住宅群项目,而最早的《拆迁合同》是20xx年5月签订的,此后,方案虽经调整,但也依法进行了公示(规划局的《情况说明》),不存在隐瞒事实,以建公益事业为名,使上诉人丧失了补偿方案的选择权。货币补偿方案是双方协商的结果。2、规划方案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相关证据已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质证。3、《房屋拆迁许

可证》足以证明拆迁手续的合法性。4、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要求产权调换,没有就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对该事项不应当审理。

上诉人庄忠汉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公示的岳阳文庙景区效果图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当时只知是文庙景点建设,不知有商品房开发的事实。该证据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

2、在规划局大厅拍摄的规划模型图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无法知道实质开发的是商品房建设项目。

3、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20xx年7月份对被拆迁户房景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文庙景区建设好后,房景梅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并享有优惠。拟证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明知是商品房开发,可以原地还建,却对上诉人隐瞒这一事实,属欺诈行为。

4、证人房景梅、孙昭、刘齐心、易醒三及其妻伍桂英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向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过原地还建的要求,但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公益建设无法原地还建为由,拒绝了这一要求。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户房景梅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事实,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否认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建设中有商品房开发的事实。

3、证人孙昭、刘齐心未出庭作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易醒三及其妻伍桂英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证人房景梅都是该项目的被拆迁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应采信。

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范畴,

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有临湖高档住宅群的信息,已通过20xx年3月1日和8月11日的《洞庭之声》报以及规划局大厅规划模型图等途径向社会发布和公示过,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公示的岳阳文庙景区效果图不是获得该信息的唯一途径,且效果图的主要功能还是宣传文化景区的文化特色。故上诉人提交的1、2、3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存在商品房开发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上诉人就原地还建的要求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的事实。

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签订《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有无使用欺诈手段,从而使上诉人丧失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首先,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有临湖高档住宅群的信息,已通过20xx年3月1日和8月11日的《洞庭之声》报刊登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以及规划局在大厅展示的规划模型图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发布和公示,甚至向拆迁户承诺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信息的公开,说明其主观上并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拆迁户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目的。客观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实施了这一行为,其次,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是一种双向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双方具有相同的、均等的效力。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补偿协议书》中明确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是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利,也是向被拆迁户发出的要约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限制了被拆迁户的选择权利。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被拆迁户的选择权利完全可以用在《协议》签名同意与否来行使。因此,上诉人所称,以建公益事业为名,使上诉

人丧失了补偿方案的选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规划的调整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确认,本案不予审查;其三,上诉人对补偿标准的异议,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与上诉人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光 辉

审 判 员 闾 开 海

审 判 员 陈 玉 香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邵 莉 茜

代理审判员 胡 中 岳

代理审判员 王 德 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婷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