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A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深圳A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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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0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A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x市x区x大厦x座,主要营业地x市x区x门x街x号x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A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A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上海C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a、吴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A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1月31日签订一份《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分3期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正规#5@p,被告根据约定应至迟于20xx年10月支付第3期合同余款26,00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被告于2008

年9月12日签订一份《杂志夹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夹送的小册子,原告在其杂志中夹送被告的小册子(广告),每夹送一份的价格为0.5元,合同总金额为17,500元。原告已按约在20xx年10月的杂志中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夹送广告服务,在原告向被告开具正规#5@p并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合同款17,500元。上述两份合同未付款合计43,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3,500元为本金,自20xx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xx年1月31日的《广告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作关系,合同对合作内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

2、20xx年9月12日的《<x>杂志夹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夹送合同关系,合同对夹送内容、金额作了约定;

3、20xx年12月29日、20xx年4月14日的广告费#5@p2份,20xx年2月20日、20xx年5月23日的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5@p后,被告已付前2期广告费39,000元;

4、20xx年4月、5月和9月的《x》杂志封面及内页、夹送广告小册子封面和内页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布了5期6页形象广告,并将广告小册子发送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

5、20xx年4月7日的《<x>杂志夹送协议》1份,20xx年5月29日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夹送广告合作,合作结束后被告及时付款;

6、20xx年6月15日北京D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x》杂志20xx年10月刊中夹带35,000份小册子已经全部投放完毕。

被告上海C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广告合作协议》后附有一份《软宣配合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写明原告负责在20xx年1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总计21页的宣传海报,但原告仅作了6页形象广告,其余15页软宣均未履行,剩余15页软宣对被告公司产品在当年度的市场推广具有非常重要的宣传作用,因原告未履约,直接影响被告在20xx年度的销售额,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拒绝支付第3期合同款26,000元,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前两期已付款39,000元的权利;2、对于《杂志夹送协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已按约完成对被告提供的35,000份小册子进行夹送服务,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全部合同款17,500元;3、因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故也拒绝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xx年1月31日的《广告合作协议》及附件《软宣配合备忘录》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共有3页,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还有一个《软宣配合备忘录》附件;2、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在杂志中夹送了广告小册子;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备忘录要求进行广告制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35,000份小册子夹送服务;5、对证据5,被告认为之前签订的合同已付款不代表被告对之后签订的合同不能提出异议;6、对证据6,被告认为从证明材料上看不出在北京和上海两地提供了35,000份小册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软宣内容供原告进行刊登。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3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广告合作协议》。协议对甲方责任约定为:1、甲方提供广告设计成品的数码光盘1份,用于《x》20xx年1月至12月间发布4期广告,具体发布日期与甲方协商决定(注明:总投放广告

期次为4期,4期特惠总价65,000元整,其中1期为赠送);2、甲方提供制作完成的整版软宣成稿给乙方用于《x》20xx年1月至12月间软宣发布3次,软宣内容和日期与甲方协商决定;3、甲方提供原始物料给乙方用于《x》20xx年1月至12月栏目配合5次;4、甲方按此《广告合作协议》签订的广告金额,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广告全款的40%即26,000元,20xx年5月支付广告全款的20%即13,000元,20xx年10月支付余款40%即26,000元。协议对乙方责任约定为:1、乙方负责在20xx年1月至12月期间,向甲方提供总计21页的宣传报道,详情见备忘录;2、乙方负责在20xx年1月至12月期间在《x》杂志中发布甲方形象广告和软宣,按甲方提供的内容及此《广告合作协议》签订,总共发布7期,每月发布1次/1页,广告版位为内页整版(杂志前30%页面),具体发布日期根据家访要求确定;3、乙方按此《广告合作协议》负责开具相应金额的广告#5@p,用于甲方申请并支付当期广告全款的凭据;4、在随刊夹带方面,乙方会以特惠价0.5元/份与甲方进行结算,并另行签订相关合作协议。

在上述协议附件《软宣配合备忘录》中约定,《x》负责在20xx年1月到12月期间,向甲方提供总计21页的宣传报道,详情如下:1、其中7页为形象广告,主要用于发布MC、C和E-sprit的广告;2、按甲方提供的原始物料编辑制作文章,具体栏目配合如下:

(1)栏目“x前沿”,刊登主题为按照杂志的主题,提供可与选题环境内容相配、组合的产品,栏目篇幅不少于4页,刊登时间为一年不少于1次;(2)栏目“x”,刊登主题为采访品牌设计师,栏目篇幅不少于2页,刊登时间一年不少于1次;(3)栏目“x故事”,刊登主题为讲述品牌发展历史,栏目篇幅2页,刊登时间待定;(4)栏目“x”,刊登主题为床品的种类、保养和挑选,栏目篇幅为2页,刊登时间为一年不少于2次;(5)栏目“x”,刊登主题为在《x》杂志邀请名人进行拍摄的场景中,提供产品装饰,栏目篇幅不少于4页,刊登时间待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x》杂志20xx年3月刊第23页、4月刊第19页和第35页,5月刊第183页、9月刊第27页和10月刊第31页上为被告提供了5期6个页面的形象广告。

20xx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6,000元。20xx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3,000元。第3期广告费26,000元的#5@p原告没有开具,相应广告费被告也没有支付。

另查明,20xx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x>杂志夹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杂志广告小册子夹送服务,夹送城市为北京、上海两地,发布日期为20xx年5月刊,单价0.5元/份,共2万份,总金额1万元。20xx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广告夹送费1万元。

20xx年9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x>杂志夹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杂志广告小册子夹送服务,夹送城市为北京、上海两地,发布日期为20xx年10月刊,单价0.5元/份,共35,000份,总金额17,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广告费#5@p,被告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软宣配合备忘录》和《<x>杂志夹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发布了5期6页形象广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60%广告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广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40%广告费26,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是否履行了20xx年9月12日签订的《<x>杂志夹送协议》中约定的广告夹送服务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广告合作协议》和《软宣配合备忘录》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的义务不仅限于发布4期形象广告,而是制作和发布总计21页的宣传

报道,包括7页形象广告和14页栏目宣传。合同中约定4期特惠总价65,000元应理解为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对价。现就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在约定的20xx年全年履行期间,原告仅发布了6页形象广告,尚有1页形象广告和14页栏目宣传没有制作和发布,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不到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一,而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0%,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已取得的报酬已经超过其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40%广告费26,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夹送费的前提是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夹送服务义务。原、被告已经履行20xx年5月刊杂志的广告夹送协议,被告也已支付了相应广告夹送费,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也履行了20xx年10月刊杂志的广告夹送服务义务的结论。原告对其已经履行广告夹送服务义务仍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夹送费17,5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合计43,500元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A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75元,由原告深圳A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沈翔

书 记 员 张海平

 

第二篇:装饰广告设计 2

装饰广告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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