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语言的表达

论法律语言的表达

——行政案件中法律语言的不平等性

内容提要:法律语言是一种特殊的语言,具有严谨性、抽象性、专业性的特点。这种特性决定了法律语言不容易被公众所掌握。在行政案件中,作为强势一方的政府部门,有精力对法律业务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或有能力聘请专业的律师,但是对于作为自然人的行政相对人而言,使用的语言是通俗化的,对法律语言的理解也是通俗化的理解,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是行政案件不平等性的体现之一。 关键词:法律 语言 行政 案件 不平等

舒国滢教授曾说过“法律是在‘舞台’(法庭)上被‘表演’的,他被一套复杂的行业(专业)语言所垄断——以至于,普通的民众每天在各种各样的法律

1中生活,却似乎又感到法律离他们的生活愈来愈遥远。”由于法律语言的复杂性、

抽象性等特征,法律语言远离社会普通生活,这使得在法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行政案件中,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行政相对人,在语言表达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一、法律语言表达在行政案件中的不平等体现

行政案件的特点就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不仅体现在财力、精力、人力等各方面资源占有上的不平等,而且在信息获取上也存在显著的不平等。法律语言的表达是造成这种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因素之一。以下两起行政案件充分说明了对于法律语言的肆意任用将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2:自20xx年起,朱某以其人工林权属得不到确认为由,逐级多次上访。该市林业局信访办于20xx年6月4日向朱某作出《朱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林业局信访办公室在《书面答复》作出后,通知朱某来取,但是朱某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到信访办取走《书面答复》。信访办工作人员于是电话告知了朱某《书面答复》的相关内容,并告诉朱某:“你现在已1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法学学报》,19xx年第3期第17页。

2 本案例来源于于国安主编《财政法律风险鉴析》,山东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

经知道了答复内容了,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你要是想行政复议,必须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出,否则超过了期限就算你认同了答复。”该市林业局信访办在其信访过程中,未对朱某进行来访人员登记,未将《书面答复》送达朱某,也没有其他送达凭证。朱某由于家庭原因直到20xx年12月10日才去信访办取走了《书面答复》。虽然朱某对《书面答复》的内容仍存在诸多不满,但是鉴于信访办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其必须自“知道”《书面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自己查阅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内容,发现第九条确实规定了“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于是只能放弃了行政复议。

本案例中,信访机关的行为存在明显的瑕疵,最重要的是未将《书面答复》送达朱某,其电话告知的行为并不能作为送达的凭据。在当事人未能到场亲自领走《书面答复》时,信访机关应当采用邮递、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并取得送达回执,方能算是已完成送达。但是信访机关歪曲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知道”的含义,致使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法》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产生了误解,从而放弃了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这种证明不应是口头的,而应是书面的,而在本案中,能证明当事人“知道”的只有送达回执或送达凭证,因此20xx年12月10日才应是朱某“知道”的起始时间,朱某完全有权力提起行政复议而不超过申请期限。

案例二3:20xx年12月25日,某省财政厅组织检查组对注册会计师李某违法行为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李某在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为该公司编造调账分录,并出具了不真实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xx年6月17日。李某在接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后,申请了听证,在听证时,李某提出其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已经超出了2年,过了时效,不应受到处罚。而省财政厅的听证人员说:“《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你的行为我们曾多次受到举报,有相关举报材料可证明我们早已‘发现’了你的违法行为,因此不适用超时处罚的规定。”并最终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3本案例来源于于国安主编《财政法律风险鉴析》,山东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

本案中,行政机关巧妙的歪曲了“发现”的含义,从而掩盖了其超时处罚的行为瑕疵。关于“发现”如何认定,一般认为:首先,行政处罚时效中的“发现主体”应当是且只能是行政机关。理由是,《行政处罚法》是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专门法律与基本法律,该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违法行为在时效内被其他国家机关或公民知晓的,应当经过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确认,否则就不应属于行政处罚时效中的“发现”。其次,所谓“发现”,应当以正式“立案调查”为标准,而不能以“听说过”、“知道一些”、“曾经调查过”为标准。李某的违法行为多次受到举报,但是省财政厅并未在规定时效内立案调查,且举报主体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构成“发现”。因此,仅凭接受举报并不影响时效的延续,只有接受举报并立案调查,方能构成对李某违法行为的“发现”。而在本案中,行政机关所谓的“发现”了李某的违法行为而不采取任何调查措施,直至3年后才立案调查,显然超出了处罚时效,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恰当的。本案李某作为注册会计师,专业知识水平较高并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因此李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最终撤销了该行政处罚。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明显看出,行政机关对“法律语言”的误读,将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要的影响。一直以来,政府部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民众心中占有较高的地位,政府部门做出的解释往往代表着“集体智慧的结晶”以及“权威性与专业性”,这种观念在行政案件中,使行政相对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只有具备了一定专业知识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行政相对人,方能在法律语言的表达上与之抗衡,而作为一般自然人,就像案例一中的普通农民朱某,对法律语言的通俗表达和朴素理解是无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就像约翰·吉本斯在《法律语言学导论》一书中引用了《印度教教徒》中的一句话道出了平民对法律的看法:“我们对法律或者司法程序没有丝毫的信任,我们知道法律是为大人物服务的。”

二、法律语言表达的非通俗化原因

法律能够成为脱离普通民众生活的语言方式,之所以如此,是由多种原因共同决定的。首先,法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象征,这必然要求法律语言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严肃性,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语言特点。任何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都

需要依赖某种权威,包括话语权威。从历史上来看,从汉姆拉比法典到秦书竹简,无不代表着精英阶层对文字和语言的权威掌控,历代统治阶级试图建立法律语言的话语霸权以维护特定社会的法律秩序,这也正是古往今来诸多统治者、政治家重视法律语言的真正原因。第二,法律要具有概括性,就必然要求法律语言不能像社会普通民众所使用的一样那么通俗易懂。第三,法律的规范性要求法律语言必须具有准确性和明确性,尽量避免重复和缺漏,避免含糊不清。为了实现精确的要求,立法者们创造每一个法律词汇都会精益求精,社会普通生活语言则无法满足这种要求。第四,司法程序要求一定的仪式性,而这种程式性要求司法人员的公务用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法律程序及法律条款规定的内容规范使用。由于表达方式使用的经常化和固定化,就形成了一种特定性。

基于以上等原因,法律语言成了普通民众所无法企及的高山,社会精英群体也基于自己的利益,垄断了这种“特权”,要获得这种“特权”的帮助,往往需要付出高额的费用,这样就会增加了巨大的社会成本。

三、解决途径

普通民众感觉法律艰涩难懂并出现沟通障碍, 首要原因是在法律图式知识上与法律职业人员的互动不对称。如案例中同样是简单的词汇“知道”和“发现”,普通民众的理解和法律语言本身的含义就会存在相当大的偏差,行政机关正是利用了这种偏差,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诱导,从而对事件的结果产生完全不同的影响。面对法律语言和大众语言语境高度分离的状态,怎样在两者之间搭建一个沟通的桥梁, 使得语言转向的重要任务——法律语言为普通老百姓所理解, 是法律达到社会公正的目的所面临的首要挑战。

(一)去语境化

所谓法律语言的去语境化是指对法律语言设定各种标准和修饰性的或限定性的条件,以去除模糊化的特点。当各种标准或条件增加时,外延缩小,意思更加明确;反之,当各种标准或条件减少时,外延扩大,意思也变得模糊不定。英国著名法官Mansfield曾经说过“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语言引起的”,其直接原因在于几乎每个词都缺乏精确性。法律语言当然逃不出这个“牢房”。但是,这种去语境化必须建立在简明的基础上,法律语言的过于专业化、特殊化将拒普通百姓于千里之外,无疑将妨碍其根本目的的实现。法律语言的简明化和大众化

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让普通老百姓知法并且懂法。法律语言实现简明化和大众化,或者说——法律语言的去语境化,才有助于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

(二)立法增强易读性

立法者应当提高法律的易读性,在保证法律的准确性和规范性的前提下, 尽量使用社会普通民众能够易于理解的语言,提高法律语言的易读性就是为了提高法律言语行为的有效性。了解受众怎样理解、解释词句的方式,从而可以使用直截了当、具体、熟悉的词句来写作,使法律语言所传递的信息明了,避免误解,这当然困难重重并且不可能一步到位,但是,随着法制建设的现代化,提高法律语言的易读性也势在必行。

(三)强化行政案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司法资源的平衡的重要途径,这是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招聘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人给予减免收费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措施。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在民事、刑事领域不断发展壮大,但是在行政领域,法律援助几乎止步不前。但是从行政案件的特点来看,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使得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天然的处于弱势群体的地方,尽管我国司法在程序上对行政相对人做了适当倾斜,比如举证责任的设置等,但是仍然改变不了行政机关占有绝对的资源优势和话语优势,从这一点上来看,强化行政案件的法律援助是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政府应当保障法律援助开展所必须的经费,保障有足够的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扩大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 让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四)法官的适当倾斜

作为掌握司法权力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努力保证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不同情况使用不同的法律语言,对于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的,特别是双方都已经聘请律师的,可以使用较为严谨、准确的法律语言;对于社会中的法律素养不高的当事人,应当考虑使用较为通俗易懂的语言,对于行政机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做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行为时, 应当制止或者赋予另一方与之相平衡的权利,以实现当事人双方的

实质性平等。对于司法判决文书也应当平衡语言的通俗性与准确性, 不能因为一味追求严谨而反应过激,使用过度雕琢的语言。

参考书目:

1、 于国安主编《财政法律风险鉴析》,山东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

2、 文新三主编《财政涉法案例精选与评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xx年版。

3、 张月娜《浅论法律语言简明化对法律之治的重要性》,载于《知识经济》20xx年21期,第11页。

4、 马磊军《法律语言——一种司法对弱势群体实质不公平的来源》,载于《知识经济》20xx年21期,第18页。

5、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法学学报》,19xx年3期,第17页。

6、 [美]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毛凤凡、秦明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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