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客观、真实、完整,保障医疗服务享有者和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依法执业过程中形成的记载诊疗活动和过程,并按规定管理和保存的文字、图表、影像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使用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臵专职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病历管理工作。
二、病历的书写
第五条 医疗机构病历书写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的规定。
三、病历的保管
第六条 门(急)诊病历由就诊者负责保管。经就诊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由就诊医疗机构保管。保管门(急)诊病历的医疗机构需建有门(急)诊病历室。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七条 门(急)诊病历由就诊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将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回报及时交由就诊者保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应在收到就诊者医学检验(检查)结果回报24小时内归入或录入病历;医疗机构应在本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收回。
第八条 就诊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诊疗或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就诊者医学检验(检查) 结果报告和相关资料24小时内归入(录入)住院病历;就诊者出院时所在病区应在其出院后72小时内将住院病历交送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电子页码。
四、病历的借阅
第十一条 除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就诊者提供直接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授权的承担医疗管理与质量控制职责的人员外,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擅自查阅病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申请查
阅病历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指定的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病历保管者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就诊者隐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法为其提供病历复制服务:
(一)就诊者本人;
(二)就诊者法定或委托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四条 复制病历资料申请由医疗机构医疗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受理申请时应提示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为就诊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就诊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就诊者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与就诊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就诊者死亡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就诊者死亡证明;
(四)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就诊者本人或者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就诊者死亡的,还应提供就诊者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人事与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机关,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或仲裁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医疗机构应当在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予以协助办理:
(一)加盖本申请机构公章的介绍信;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申请机构一致);
(四)经办人为代理律师的,还应同时出具法院立案证明。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资料应与所保管病历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受理部门通知负责病历保管的部门或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并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五、病历的封存
第十九条 遇有依法需要封存正在使用病历的情形时,医疗机构应在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拟封存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
医疗机构留存的封存病历由医疗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条 对符合封存条件但因诊疗需要仍须继续使用的病历,应当在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复制,并对复制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原始病历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代表在场,经
共同查验确认封口无改动的情况下实施。如遇有医疗机构尽到告知义务后其他签封方代表放弃或无法到场,医疗机构可在封存病历达到2年法侓追诉期后按照规定启封。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保管门(急)诊病历的,病历保存时间自就诊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xx年;住院病历保存期限不少于xx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xx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
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xx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
少于xx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xx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xx〕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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