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蕊与孙凤敏、邓州市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蕊与孙凤敏、邓州市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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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2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蕊,女。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敏,女。

委托代理人杨道遂,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北园西园60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祖宣,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蕊与被上诉人孙凤敏、邓州市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20xx)邓法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郭蕊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20xx)南民二终字第8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20xx)邓法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郭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凌晨,孙凤敏因怀孕足月待产,即于同日1时34分通过张红蕊与郭蕊取得联系。郭蕊让孙凤敏去邓州市中医院。2时左右,张红蕊陪孙凤敏来到

邓州市中医院急诊科,孙凤敏躺在病床上休息。4时30分、6时55分,郭蕊两次打电话询问孙凤敏的情况,并医嘱让孙凤敏吃蓖麻油炒鸡蛋引产。8时许,张红蕊陪孙凤敏来到该院妇产科诊室,后又到该院妇产科郭蕊诊室。在做检查后,郭蕊发现胎儿已无胎心音。当孙凤敏在该院B超室做B超确诊胎儿已死亡后,郭蕊使用该院处方笺为其开具了处方。该处方中有安定、缩宫素、林可霉素等。张红蕊持该处方到该院药房取了药(当时未交费,于第二天补交),又回到该院妇产科诊室。10时许,由该院妇产科实习生为孙凤敏扎针、输液。先是输林可霉素,后于11时许换输缩宫素,12时许郭蕊又改输林可霉素。鉴于产妇孙凤敏病情越来越恶化,13时许,郭蕊与张红蕊等一起送孙凤敏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20xx年x月x日14时许,孙凤敏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经检查,初步确诊为孙凤敏胎儿死亡、胎盘早剥、失血性贫血。16时20分,行剖宫产手术。手术过程中,发现其子宫已坏死,又行子宫次切术,将孙凤敏子宫切除。住院期间,孙凤敏共支出医疗费8166.13元。20xx年x月x日,本院法医技术处对孙凤敏伤情做出(20xx)邓法医技字第189号法医技术伤残评定书。该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孙凤敏子宫次切术,已构成伤残七级。孙凤敏支付鉴定费110元。另查明,邓州市中医院不具备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资格。郭蕊系该医院妇产科医生,具有助产、接生的资质。张红蕊系该医院职工。

原审认为,孙凤敏因怀孕足月待产、未办理住院手续入住邓州市中医院妇产科、期间有医生郭蕊诊疗、后孙凤敏胎儿死亡子宫被切除,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中医院不具备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资格,对外不能开展此项业务。这应当是邓州市中医院所有相关医生的常识,郭蕊作为妇科医生应当是明知的,却仍接诊孕妇孙凤敏,而且孙凤敏一直未办理住院手续,西药费用也是在事后才补交的。如果仅凭孙凤敏就医地点在邓州市中医院,就把郭蕊不当医疗行为的后果转嫁给院方,显然扩大了院方的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由此,郭蕊的诊疗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孙凤敏在其亲戚----

邓州市中医院职工张红蕊的引导下,应当知道该医院不具备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资格,却未办理有关手续到该院妇产科就医,并造成损害后果,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为次要责任,可按40%计算。邓州市中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予适当补偿。被告邓州市中医院和郭蕊均请求追加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原告孙凤敏则认为,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的原因完全在于二被告延误诊疗而且措施不当,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关,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认为,孙凤敏的胎儿在邓州市中医院时已经死亡。至于孙凤敏子宫被切除,是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孙凤敏胎儿死亡、胎盘早剥后、行剖宫产手术时发现其子宫已坏死,不得已才行子宫次切术,将孙凤敏子宫切除。因此,孙凤敏子宫被切除是以前郭蕊对孙凤敏不当医疗行为的后果。更为重要的是,二被告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孙凤敏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又未提出医学鉴定,依法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所以,本案不必追加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损害赔偿纠纷虽发生在医疗过程中,但妇科医生郭蕊超范围开展业务,所以,不能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由此,根据原告所诉,原告损失数额应包括:1、医疗费8166.13元。2、鉴定费110元。3、残疾赔偿金19968元,伤残七级,赔偿xx年的40%,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496元/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244.13元。原告孙凤敏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郭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44.13元的60%及精神抚慰金20xx元,共计18946.48元。被告邓州市中医院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凤敏赔偿金人民币18946.48元。二、被告邓州市中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凤敏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0元,原告孙凤敏负担420元,被告郭蕊负担1000元。

郭蕊上诉称:其对孙凤敏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凤敏答辩称:郭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州市中医院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蕊对孙凤敏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郭蕊上诉称其对孙凤敏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邓州市中医院不具备提供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资格,对外不能开展此项业务,这应当是邓州市中医院所有相关医生的常识,郭蕊作为妇科医生应当是明知的,却仍接诊孕妇孙凤敏,而且孙凤敏一直未办理住院手续,西药费用也是在事后才补交的,且孙凤敏自20xx年x月x日凌晨因怀孕足月待产,与郭蕊联系后到邓州市中医院一直等郭蕊上午八点上班后才做检查,其间郭蕊安排孙凤敏吃蓖麻油炒鸡蛋引产,按照一般惯例,患者若非情况紧急,是不会半夜去医院的,去医院后也会要求医生立即诊治,郭蕊不在,医院应安排别的医生接诊,而孙凤敏却在凌晨到医院后等待郭蕊六个小时,故可以认定孙凤敏不是去邓州市中医院看病而是找郭蕊个人看病的,郭蕊对孙凤敏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郭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郭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山

审 判 员 宋 池 涛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一?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琼

 

第二篇:王顺安与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顺安与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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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一终字第45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娟,南阳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中心医院职工。

上诉人王顺安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宛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顺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顺安,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委托代理人郭娟、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xx年x月x日,原告王顺安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附睾肿瘤,左侧附睾包块”,19xx年x月x日,被告给原告做了“左侧附睾肿块切除”手术,但未告知原告术后可能产生的后果,4月x日原告出院。后原告睾丸肿大、疼痛,找被告治疗被告未予医治。原告申请南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认为治疗有欠妥之处,睾丸鞘膜积液只是放水,无翻转或切除记录,遗留两根皮肤缝线未拆,给病人增加一定痛苦,但与粘连无关,构不成医疗事故。19xx年x月1 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20xx元,作为对原告自述睾丸肿痛的补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追究此事。此后,原告仍觉不适,先后到市卫校医院、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得知睾丸内仍有一

肿块,且精索扭转。原告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2)左侧睾丸是横位,精索扭转与术后放置有直接因果关系;(3)左侧睾丸与皮肤粘连,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联系。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侧附睾内侧的包块与术后纤维瘢痕可能性较大;左侧睾丸位置变异与术后粘连有关,系手术并发症;左精索未发现扭转情况。

另查:被告在术前未与原告签订手术告知书。对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未予书面告知。原告未提供南阳卫校住院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顺安左侧睾丸肿瘤,左侧睾丸横位、与皮肤粘连,是与原告自身病因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非与医院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左侧睾丸横位(左旋)精索扭转与手术放置有直接因果关系,左侧睾丸与皮肤粘连,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联系。南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及本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具有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高新公证处19xx年x月x日(1999)宛市法民字第339号公证书显失公平,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以撤销。其赔偿20xx元应含在被告赔偿数额当中。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报销单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报销单据共计4张,合款9958.94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医疗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722元。两项计款11680.94元。原告应当自行负担30%即3504.28元,被告应赔偿70%即8176.66元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以9000元为宜。原告工作单位已破产,其误工损失应已计算在破产程序,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在公证程序里赔偿原告20xx元应当减去。以上共计被告应赔偿1517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76.66元。案件受理费20xx元,原告王顺安负担132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690元。

王顺安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我xx年来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伤害,经济受损失,这都是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给我造成的,我请求的十几万赔偿数额给判得太少,各项费用都没有给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南阳市中心医院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在给王顺安诊治手术中有无过错,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赔偿的各项数额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顺安患病住院共计120天,误工费王顺安的单位出具证据,每月工资3461.80元,共计误工费13847.2元(3461.80×120天),住院护理费按一人每天按当地出差标准30元(120天×30元),共计36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20天×10元)计12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120天×10)计1200元,以上共计19847.2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顺安因左侧睾丸肿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属实,但原告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关系,故南阳市中心医院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给予认定,各项数额认定及双方自负的部分后款额为15176.66元,但对王顺安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847.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19847.2元也应予以认定,王顺安自负30%即5954.16元,南阳市中心医疗应承担70%即13893.04元。原审认定的15176.66元及二审认定的13893.04元共计29069.7元,应由南阳市中心医院给予赔偿。对诉讼费

王顺安请求赔偿数额高,以实际认定数额为准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妥,予以纠正。王顺安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xx)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王顺安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0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xx元,共计4020元,王顺安负担20xx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0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永 昌

审 判 员 窦 ?∑?审 判 员 江 献 平

二O一?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佳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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